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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12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惟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同意由林千義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並透過林杏真事務所辦理設於臺中市○區○○街8巷32號1F「佳璋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成為「佳璋商行」人頭負責人。林千義將「佳璋商行」資料交付予林建名,再轉交王惠杰。甲○○與林杏真(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通緝中)、林千義、林建名及王惠杰基於以幫助詐術逃漏稅捐、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2月至95年12月間,亦聖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紙(銷售金額2億1941萬9100元、營業稅額1097萬955 元),充當為「佳璋商行」之進項憑證,並由林杏真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㈡復於同一期間內,林杏真與甲○○均明知「佳璋商行」無實際銷售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55紙,銷售額合計2億1914萬5600元,交付予東昱土木包工業、中訊科技有限公司、鉛鑫實業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單位充為進貨憑證,東昱土木包工業等營利事業單位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全數持之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營業稅1095萬7280元,致生損害於國家核實科稅之稅收利益。

㈢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乃坦承不諱,復有「佳璋商行」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委託書、承諾書、讓渡書等設立資料、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在林杏真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扣押之被告委任契約書1份,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製「佳璋商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交易流程圖各1份在卷足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新舊法比較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 、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林杏真、林千義、林建名及王惠杰間,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廖 穗 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明 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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