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0號
- 原告
- 陳文相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 被告
- 朱金江
- 訴訟代理人
- 朱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二九之四三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十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就與上項土地同段二九之九六七、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段后寮小段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就同段32-1及32-7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此等部分分別係在同段29-967號、32-11號土地上,原告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均屬有誤)、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在同段29-431號土地上,原告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係屬有誤)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請求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而兩造於101年8月23日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26日登記取得上開同段29-431、32-1等地號土地查被告出資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79巷76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29-431及32-1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二)、若證人吳東駿所述為真,那證人吳東駿所提到原告曾表示「以後要用到再說」,足見該意思並沒有讓被告完全使用的意思,更何況當時交換土地使用時,並沒有實地測量使用面積,且以目前現況道路用地並沒有使用到被告所有同段32-10號土地,故現實的狀況亦沒有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再者證人溫士佶與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沒有拘束原告的效力。且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以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有使用之權,查上開附件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甲、乙土地乃被告無權占用搭蓋鐵架雨遮,另附件二之複丈成果編號C、E、F、G、H及K土地乃被告無權占用並通行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四)、2所示。
(三)、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編號G、H及K旁之土地即同段32-10、32-8及29-43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根本無須使用原告土地通行,倘鈞院認原告應受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就附件二之測量結果,被告主張供原告前手通行之藍色部分共有42平方公尺,但是實際上屬被告的土地只有編號D、11平方公尺,約3.3坪左右,其餘藍色部分,編號B、C、E、F都不是被告的土地,且原告其實不使用編號D部分土地亦可通行,因此原告已無再提供編號C、E、F、G、H、K給被告使用之必要,且被告土地並非袋地,亦可利用其自己的土地通行,當初原告前手會將上開編號G、H、K紅色部分供被告通行,是因為被告當時聲稱藍色部分都是他的土地,原告的前手才會同意紅色部分讓被告通行,此部分亦有證人吳東駿證述可按。另編號G、H、K的面積有30坪左右,請被告將此等部分土地還給原告,倘原告同意編號C讓被告通行,請被告亦同意編號D讓原告通行,而被告則可以從32-8至32-10通行出來,且同段29-432號土地也是被告的土地。再原告否認有要買被告的廠房,且被告該項說法,其在之前的歷次庭期均未主張。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同段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就同段32-1及32-7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此等部分分別係在同段29-967號、32-11號土地上,原告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均屬有誤)、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及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在同段29-431號土地上,原告聲明請求在同段32-1或32-7號土地上,係屬有誤)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有上開同段29-431及32-1號土地,原本是我叔叔朱金贊的土地,因為他的兒子朱耀新欠銀行錢,所以土地被法拍,先由證人溫士佶標得,後來透過仲介吳東駿賣給原告,現在有買賣糾紛,溫士佶原先有和被告以契約達成留2米半的通行道路,轉彎處有大一點,原告所稱被告占用其土地的部分大約是8尺(2.5公尺)寬,遮雨棚的地方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遮雨棚保留住沒有拆,由溫士佶的土地縮減8尺進去,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紅色部分是原告給我使用土地的部分,後來溫士佶將土地賣給原告,由證人吳東駿所屬之仲介公司所仲介買賣的,吳東駿稱土地使用部分不能講太清楚,否則土地會賣不出去,後來原告有發律師函給溫士佶要討回土地,當時我所有同段32-10號土地旁道路比較窄,後來我拆圍牆讓溫士佶加寬通行,面寬占現有馬路一半左右,大約是寬1米2,長約4米,形成三角形,讓溫士佶通行,因為當時他沒有路通行,即庭呈照片噴白漆的部分呈三角形的部分,讓溫士佶通行,之前我通行的舊有道路,現在均經原告用綠色的鐵片圍起來,即庭呈的地籍圖上所畫的橘色舊有道路的;當初原告買法拍土地之後,向我叔叔買同段29-967號地,並叫仲介買我的廠房,但是沒有買成,原告主要的目的是要買我的廠房,因為價錢沒有談妥,所以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用這種不當方法進行訴訟,如果原告當初土地有問題,為何要過戶並付款給溫士佶,我不同意原告上開一、(四)、2訴之聲明的追加。
(二)、同段29-964號、32-9號土地都是我叔叔的,現場勘驗時,步行走的路就是我之前所庭呈的地籍圖橘色標示部分,車輛通行的是神州路279巷的道路,當庭以原子筆畫出神州路279巷的道路,而我所有32-8地號土地旁邊、也就是我廠房後面的土地是水利地。我本來是使用橘色的地方即舊有道路通行,後來溫士佶和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我就依協議通行同意書上所示紅色、藍色的土地,即我在地籍圖上所繪製的紫色、藍色的部分,當初我通行道路是在29-431號地,後來吳東駿為了土地價值,所以遷到藍色及紫色的地方,而我只要有路可以走就可以了。原告住在279巷內,其通行的道路也是走別人的路,因為同段32-9及29-964號地都是我叔叔的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附地籍圖標示藍色的地方當初是三合院,所以我們才有權利走我叔叔的土地,當初就是我跟吳東駿說藍色部分我們也有土地,所以大家都有通行的權利,吳東駿認為有理,所以才會有簽通行的同意書,我的大廳、神明廳都還在裡面,我不能從同段32-10號地通行,藍色通行的部分當初我就告訴過吳東駿,原告購買土地時就應該考慮清楚了,當初原告有發律師函給溫士佶,他要討回土地,如果不行要討回土地價金,如果吳東駿毀約就是背信。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查依被告與證人溫士佶於99年3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約定:「溫士佶,以下簡稱甲方,所有神岡鄉下溪洲后寮小段地號29-431、32-1、32-7土地三筆。朱金江以下簡稱乙方,所有神岡鄉下溪洲后寮小段地號32-8、31-10土地二筆。雙方協議如下:第一條:甲方所有如附圖著紅色部份(約30坪)土地同意乙方通行使用。第二條:乙方所有如附圖著藍色部份(約10坪)土地同意甲方通行使用。」等文字,查:
1、 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附地籍圖上藍色、紅色約定通行之道路區域未測量之事雖不爭執,而原告委請證人吳東駿至勘驗現場指界該藍色、紅色區域,且為被告當場所不爭執,並由地政人員測繪製作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通行道路即編號A至F之區域,及紅色通行道路即編號G至K之區域,惟該等區域有及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前揭原告所有29-431、32-1、32-7地號、被告所有同段32-8、32-10等地號以外之土地,即原告所有同段29-967、32-11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同段29-432地號以及兩造以外之人所有29-964、29-97等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之道路通行非在證人溫士佶與被告協議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可得協議使用之範圍,且證人溫士佶到庭證述:證人吳東駿稱我要通過被告的土地,但是我沒有去調查,所以我不能確認要通過的土地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情,故被告抗辯其與證人溫士佶就該等土地上之附件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A、B、C、E、J之區域有約定通行權,核非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同段29-967號、32-1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詞,尚堪採信,應予准許。
2、又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備註記載:(1)道路僅作為甲乙方通行使用,不得有臨時建物之文義,及證人溫士佶到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沒有錯,備註當時也有寫,因為證人吳東駿告訴我,被告有告訴他會經過被告的土地,所以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要供他通行,不是要讓他使用,因為不可能讓他建造任何東西,當時沒有那麼寬,道路也沒有那麼良好,但是否是柏油路,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了,應該事後有翻修過等情,應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原告所有29-431、32-1、32-7地號、被告所有同段32-8、32-10等地號上、編號K、H、G、F、I、D等區域土地,係協議土地通行之約定,非屬土地占有使用之依據,是被告抗辯遮雨棚的地方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所以遮雨棚保留住沒有拆之詞,容屬有誤,故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前揭29-431、32-1等地號、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部分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地上物,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鐵架雨遮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前揭29-431、32-1等地號、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學說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惟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溫士佶所約定之上開通行權係屬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效力是否及於證人溫士佶其後之上開29-431、32-1等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原告,查證人溫士佶到庭雖證稱: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事我沒有告知原告,都是由證人吳東駿處理,我只有在簽買賣合約的時候見過原告,簽買賣合約時我們沒有談到土地供通行之事,因為這對買受人沒有拘束力,我認為這是基本常識等詞,及證人張麗貞到庭證稱:被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看,原告當場沒有看土地使用同意書,也沒拿去公司拷貝之詞,惟證人溫士佶委託處理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證人吳東駿到庭證稱:因為溫士佶是經由法拍取得土地,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通行他們的土地,後面就要給他們使用,所以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原告看,原告當時就說他沒有要用到土地,等他要用的時候再處理就好,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我只是告知原告有這樣的事情,但是原告覺得當時沒有要用到土地,要用的時候他自己會處理等情,及證人張麗貞亦證述:我第一次是跟證人吳東駿一起到被告家,我就跟吳東駿說原告有要買土地,我就帶原告去看,看了之後我不知道原告要不要買,當時原告有拿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錯,他說他會拿去公司等情,足見原告已屬知悉上開上開29-431、32-1、32-7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受限制以供通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29-431、32-1、32-7等地號土地使用限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對第三人之原告應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告的意思並沒有讓被告完全使用,現實的狀況亦沒有交換土地使用的情形,證人溫士佶與被告所簽訂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沒有拘束原告的效力等詞,無足採取。而被告既係因原告受其前手即證人溫士佶與被告間簽立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通行原告所有前開32-7、32-1、29-43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 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所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意旨無關,原告援引該判例意旨,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以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就同段32-7、32-1、29-43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69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之詞,已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已無關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土地並非袋地,其可利用其自己的土地通行之詞,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29-431、32-1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5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就原告所有同段29-967號、32-11號土地上,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禁止通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