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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

原告
張明
被告
張昌
被告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段686地號,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路163號房屋,借賊張啟昌名義登記,賊張啟昌宣誓伊始終未與兄弟同財,惟系爭房地係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賊張啟昌依理或法絕對沒有持份權,原告應有五分之一持份權,前法官賊判重大違背法令逕廢棄,法官被告勾結湮遮鬮書、民法第244條,司法第一臭聞,請求撤銷塗銷不當得利。2.系爭房地係賊張啟昌自幼始終做花花公子流浪奢華都市台北購買系爭房地,賊張啟昌宣誓自幼未與兄弟同財共居,少年風流奢華台北,伊賺錢不夠花費,所以掌家頭目借賊張啟昌公款新臺幣(下同)6萬5仟元,伊無錢欠債,賊張啟昌無錢返還借款記帳足證花花公子則貧鬼一個無法強辯否認,賊張啟昌對系爭房屋自來水費21元仍無錢繳納,請求退還不當得利。」;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具狀變更為:「1.本物權66.55面積,價格新台幣180萬,「藏鬮書10條11條理由登載」為準,其五分之一為36萬元作訴訟標的,受被告侵佔伊沒有持份權之系爭房地,被告始終沒有買賣契約審酌,僅遮民法第244條及湮拒棄用鬮書仍欠特權,再補呈鬮書審酌,退還不當得利五分之一改判登記。2.系爭房地被告宣誓自幼始終未與同財共居,受法律審認同以私款購買逆法,被告張啟昌在前判決坦承自幼少流浪台北奢華都市做花花公子賺錢不夠花費,伊已做貧鬼公子,對掌家頭目借公款6萬5仟元,惟臨析產之時仍欠錢無法還賬載析產鬮書第7條,被告欠債無法拔除消滅足憑,前判決擅認被告似封賜180萬元予被告張啟昌私買房地仍違背法令,被告侵佔系爭房屋五分之一不當得利改判登記。3.前判決被告妄為前例恐再發生,被告若聘律師依法辯護行駛制衡契約,因避免前判決類似前例發生,被告若聘律師有枉誣謠言違背依法辯護之情形,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應一言一證,若訴代人尊嚴沒有證據之情形,全部視同謠言扭曲論斷原告法賊退斬謠言特權任何人不得異議。4.此程序費用應被告負擔。」;又於10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為:「1.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段686地號,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路163號房屋,借賊被告張啟昌名義登記,賊張啟昌伊宣誓始終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系爭房地係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賊買賊張啟昌依理或法絕對沒有持份權,原告應有五分之一持份權,前判決出賣賊判重大違背法令逕廢棄。前判決枉法湮遮民法第244條,析產鬮書被告參配公產,請撤銷塗銷退還不當得利。2.賊被告張啟昌伊宣誓自幼始終做花花公主流浪奢華台北賺錢不夠花費,所以對掌家頭目張啟堂借公款新臺幣6萬5千元,伊欠公債無錢返還借款賒帳登記鬮書,足證花花公主十足貧鬼一個,被告對系爭房屋自來水費21元仍無錢繳納,由原告代繳,以上系爭房地180萬元係借名義登記費伊私買,賊被告若起疑義,秉法應被告提出買賣契約,如何付款憑證參核審酌以符適法,否則前判決程序勾結司法湮遮民法第244條,鬮書,以上系爭房地仍公產合改判如聲明。3.賊被告若須聘任律師應附法律條件,被告等若須聘任律師應對前判決程序期間張啟昌遮湮民法第244條,鬮書不算違法之特權憑證,否則依法辯護之權尚未產生,請審判長命令受任律師退出法庭,嗣辯護權成熟法律始准許辯護權。4.此程序費用應賊被告張啟昌負擔。」;在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張啟昌將共有的土地出售給賴萬松,賴萬松再賣給張文彬,張啟昌出售土地的價格是180萬元,其中我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我現在請求的是被告張啟昌無權侵占將我共有的土地轉售,所以應該將土地的五分之一移轉過戶給我,該土地地號是台中市大雅區永興段686地號。張文彬是詐買人,所以他們是共同詐害我,所以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坐落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段686地號,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里永興路163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被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為前判決賊賣碼率審,卻虧欠法律審,孽賊孽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竄觸湮遮民法第244條法官賊認賊張啟昌自幼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系爭房地確實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以上理由無法相符足憑賊張啟昌賊言廢棄,賊張啟昌若須強辯私購買應以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否則釀不當得利。前判決出賣賊判賊張啟昌自幼始終未與兄弟同財共居,觸參配公產撤銷不當得利。前判決幫被告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及湮遮民法第244條及兩造析產鬮書、被告只侵占伊沒有持份兩造財產似皇帝封賜,惟觸被告宣誓自幼未參與同財共居,逕認被告私買私產,卻欠法律具體物權買賣契約,重大超極違背法令,牴觸析產鬮書產權憑證,溯侵占不當得利。為被告勾結司法出賣法律審,卻虧欠法律審,孽賊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物權主權,觸湮遮民法第244條,析產鬮書,賊認被告張啟昌自幼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系爭房地係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以上理由相違足憑賊被告張啟昌析買賊判廢棄賊被告張啟昌,若再強辯私買應以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遞案否則負不當得利。前判決出賣民法第244條,湮遮鬮書,侵占主權及侵佔物權,秉法收復不當得利,改判如聲明。

㈡駁(1)鬮書第1條,隆泉碾米工廠係兄弟同財共居經營建設應除賊被告張啟昌宣誓自幼流浪奢華台北花花都市,無與兄弟同財共居,卻參配同財公產。賊判出賣被告重大違法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退還不當得利。駁(2)鬮書第2條,賊被告張啟昌宣願分擔鬮書兄弟債務,前判決擅認被告張啟昌始終未與同財共居有荒唐重大違背法令比牧童無知,似逢場作戲,庇護幫賊圖利被告,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塗銷退還不當得利。駁(3)鬮書第3條,賊被告張啟昌參與分擔義務系爭房地仍屬兄弟公產屬實,前判決觸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以符適法。駁(4)鬮書第5條,大雅餅店係原告私款經營,受掌家頭目張瓊紗偷光交掌家系列經營經費吃空,嗣無法經營交掌家頭目經營,賊被告張啟昌無同財共居卻分財產參與分配,前判決庇護分配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駁(5)鬮書第6條,張啟端經營計程車6萬1仟元,被告無同財共居參與分配公產6萬5千元,前判決擅認被告張啟昌始終未與同財共居十足荒唐,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返還侵占不當得利持份。駁(6)鬮書第7條,賊被告張啟昌做花花公主流浪奢華台北賺錢不夠花費,所以在鬮書沒有任何建設風流過度,借公款6萬5千元,賊言私買房地,觸民法第244條,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駁(7)鬮書第8條,張炳燈經營計程車,被告張啟昌沒有同財共居,伊參配公產張炳燈經營2萬元,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侵占不當得利物權。駁(8)鬮書第9條,兄弟共同負3千元補貼張啟滉支票處理案,賊張啟昌詐配公產肯負義超,觸民法第244條,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物權。駁(9)鬮書第10條,大雅街現有店鋪連建地(含張瓊娥所有一間份)一間係指系爭房地,係賊張啟昌勾結漏出現在此,前判決賣予張啟昌私款購買超荒唐違背法令,觸民法第244條,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應有五分之一權利。駁(10)鬮書第11條,大雅街現有店鋪壹間(出租林振榮)約22坪,與張瓊娥所有店舖連基地出租徐國欽交換之事項指受賊張啟昌勾結成立鬮書湮遮系爭房地,前判決出賣偽法律審,觸民法第244條,幫賊被告張啟昌釀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系爭房地原告應有持份(賊被告張啟昌除外)以上兄弟公產五分之一請返還如聲明。上開歷條理由與系爭房地密切相關無法分離,所以賊被告張啟昌勾結律師韓步雲勾結歷前判決法官湮遮民法第244條,析產鬮書,賊張啟昌參與分配,賊張啟昌除外兄弟公產,賊判法官無法否認,請判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地雖受被告張啟昌敲詐隱藏卻無離開鬮書,析產鬮書第10條大雅街現有店鋪連建地含張瓊娥所有之一間及鬮書第11條下半段張瓊娥所有店舖連基地出租徐國欽交換仍被告張啟昌宣示未與同財共居除外,於同財共居款項公產,否則被告張啟昌應無析產同時載鬮書,嗣後變伊私買之理,應不服尊者與伊拔植鬮書第10條第11條有利理,否則系爭房地應不登載鬮書,以上理由請求改判退還五分之一不當得利改判移轉登記。駁(1)系爭房地賊被告張啟昌臨訟勾結韓步雲、法官買賣湮遮民法第244條,棄鬮書,迷魂藥觸重大違背法令法賊撤銷請判還不當得利。駁(2 )賊被告張啟昌勾結韓步雲律師殺人謀財害命,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應對賊判所賣法律審歷證物詳細敘明釋疑,否則請改判還不當得利。

㈢前判決一審二審三審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物權主權,被告勾結兩侵占係張啟昌除外,於同財共居時購買,因三兄當掌家班班長張啟堂將儉積盈餘之款購買,以輪流登記借賊張啟昌名義登記,被告宣誓始終未與同財共居,應無持份權,故湮遮民法第244條及鬮書,請求依法審判始適法。前項引用之兩造掌家班班長張啟堂係以輪流次序借賊張啟昌名義登記乃以公文書抄錄真實可查驗,惟賊被告勾結法官買賣賊判牴觸民法第244條,鬮書歷條,賊張啟昌參配伊無同財共居公產,應賊張啟昌與前判決歷法官邀聘仙佛用蓮花化身塗銷,否則重大違背法令,請改判如聲明。據鬮書第7條,賊張啟昌伊自幼至57年9月20日止沒有盈餘之疑固無錢返還鬮書虧欠債款6萬5千元,以上理由推翻出賣賊判賊封被上訴人張啟昌5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理,賊被告張啟昌於57年9月20日無錢返還公債,豈何53年天掉下1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請改判如聲明。請本案秉法傳訊偽證人被告勾結掌家班班長到場立切結書,因前判沒有立切結書應廢棄。本案秉法請重新傳偽證人張瓊紗漲加班總指揮,掌家班班長張啟堂、張炳燈、張啟端,請傳訊立切結書作證始生效力。據鬮書第10條,載含張瓊娥名義一間份,則指系爭房地仍屬公產,故估價在內劃定9萬元,析產之時,立鬮書劃交原告,請改判如聲明。據鬮書第11條,大雅街現有店鋪壹間連建地(出租林振榮則指張炳燈名義)與張瓊娥名義所有出租徐國欽甚差額六分之一補貼張啟滉,以上載明雖名義登記仍賊張啟昌外兩造公產,請求改判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上開係前判決誇諭法律審判決,卻虧辱法律審法律條件,竄觸侵占法律主權及侵占劫奪物權主權,兩侵占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請求本案秉法應傳偽證人重新立切結書始合辯論,否則暫緩改期辯論,前判決之偽證人已違背法令廢棄,係沒有立切結書依法賊言賊證。上開前判決出賣賊判因敝造沒有虧欠伊之債憑不得抵銷則賊賣偽文,觸重大劫奪兩侵占主權,請求辯論改期,應傳證人立切結書,負刑事責任作證。

㈣須防止前判決情事重演,秉法提限制辯護權惹鬼形象,引用賊被告所買賣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6萬元,律師費5萬元,合計11萬元,一審罰一千倍,二審罰二千倍,三審罰三千倍,溯律師負查標的,賊被告負查標的,應行使頭家臨訟緊急命令特別權制衡,請求依法改判返還不當得利主權。上開事項,連帶被告張文彬若起任何疑義,請依法找張啟昌適法為之。明察是非酌情改判返還賊侵占主權賊侵占物權,實感德便。

㈤提出:臺中市大雅區永興段6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鬮書、67年4月6日切結書、大雅鄉自來水廠自來水費收據、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

三、被告二人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啓昌陳述略以:本件訴訟已經先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法院審酌。

五、被告張文彬陳述略以:我是向賴萬松買的,我也不認識張啟昌,我買系爭土地28年了,原告與張啟昌之間的糾紛我都不知道。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縣永興段686地號(重測前為大雅段182-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縣)大雅區(鄉)永興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而借用被告張啟昌名義登記,屬兄弟公產,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詎被告張啟昌未經原告同意而於中華民國(下同)6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萬松(己死亡),賴萬松又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張文彬,因認被告二人乃共同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移轉給原告等語;被告張啓昌則以:本件訴訟已經先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法院審酌;被告張文彬則認:我是向賴萬松買的,我也不認識張啟昌,我買系爭土地28年了,原告與張啟昌之間的糾紛我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兄弟公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對被告張啟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撤銷其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69年訴字第45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6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是原告所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既已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即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事實均與歷次所提出之起訴事實相同,僅係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查:依前引判決理由所述,均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認被告張啟昌將所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賴萬松,賴萬松再轉售給被告張文彬非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主張無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卷內可稽;該確定之事實認定,原告既不能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之處,以供本院參酌認定,一再具狀提出前審業經審酌之證據,而認前判決乃不法,應予改判,然如原告認原判決所認定證據不當,而有新證據提出,即應向原終審機關提起再審訴訟,其以同一事實及證據,雖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中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業經審認過之證據之證明力,均應受前述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不得任意變更,是前述判決既認定「被告張啟昌將所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賴萬松,賴萬松再轉售給被告張文彬非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主張無效」,原告雖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被告張啟昌之轉讓行為侵害到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且被告張文彬為共同詐害人亦侵害到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認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給原告,即與前引判決理由不符,依「爭點效」之法理,本件判決之證據認定即應受該等判決認定之理由拘束,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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