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590號
- 原告
- 林可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旺
- 被告
-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委請訴外人陳冠宗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4月21日至被告公司漢口店門市送洗一件甫於104年3月15 日購買,購買金額為6,286元,僅使用過一次之洋裝(下稱系爭洋裝),並依原告指示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漢口店門市人員系爭洋裝胸口有唇蜜汙漬需清除,嗣於104年4月25日取回。詎料,原告於104年6月6日返家欲穿用系爭洋裝時,竟發現唇蜜汙漬仍存在、顏色明顯褪色、布料光澤消失、纖維損壞,以及送洗前所無之皺褶痕跡等嚴重喪失美觀致原告不願穿著之毀損情形,雖然原告立即告知被告,惟未獲置理。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衣物收件證明單影本、取件單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發票影本、系爭洋裝新品照片2張影本、系爭洋裝現狀照片7張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以透明塑膠防塵套已取下及附件二及附件三照片中之皺褶為由,稱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及原告取回系爭洋裝後有穿用過,惟系爭洋裝現狀仍保有原始領取時被告公司門市人員裝釘於其上之洗滌說明標籤,其乃因訴外人陳冠宗取回系爭洋裝後,僅將透明塑膠防塵套取下即歸入衣櫃,並未取下上開洗滌說明標籤,又因原告平日居住於新竹工作地,直至104年6月6日返家欲穿用系爭洋裝時始發覺損壞,顯見104年4月25日至104年6月6日之間,系爭洋裝並未經穿用或其他處理,被告所稱實屬無稽。
㈡被告稱原告怠於告知,然而原告於104年6月6日始提出爭議,乃因訴外人陳冠宗對於系爭洋裝之布質材料及應有狀態並不知悉,故於取件時,未當場察覺系爭洋裝洗後狀態有異即取回,俟於104年6月6日原告欲穿用系爭洋裝時始發覺毀損,原告於發現毀損情形後旋即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怠於告知之情事。
㈢系爭洋裝現狀已明顯毀損,蓋對照被告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六之照片,可知系爭洋裝經過被告清洗後,其顏色、光澤及材質均受有顯著影響,嚴重喪失美觀,致原告已不願穿著,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屬重大毀損,應視為第11點之滅失,是被告之行為顯屬重大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縱鈞院認被告於清洗過程無過失,惟系爭洋裝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清洗行為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理應於取回系爭洋裝時盡速檢查並確認是否有洗滌問題,且保持原始領取狀態即未穿用的狀態下送回被告公司,惟系爭洋裝於104年4月25日經訴外人陳冠宗取回後,直至104年6月6日,原告始表示有毀損情形,期間已逾45天以上,是依經濟部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原告怠於告知而不得求償。
㈡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蓋經過被告洗好並整燙完成之衣物腹部不會有皺褶,惟觀附件二及附件三照片可知,系爭洋裝腹部現狀卻存有皺褶,顯然於104年6月6日送回被告公司前,原告已穿用過,或原告個人或其家人曾不當處理,是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無法證明毀損係被告造成。其次,系爭洋裝經送被告公司乾洗整燙處理至訴外人陳冠宗取回,其間歷經被告公司門市人員、店長及訴外人陳冠宗等數人之手,若系爭洋裝存有皺褶及汙漬等瑕疵,理應有人發覺,惟系爭洋裝既經被告公司門市人員、店長檢查紀錄並經訴外人陳冠宗檢查後取回,顯見系爭洋裝交付訴外人陳冠宗時並無前揭毀損情形,是被告否認洗壞系爭洋裝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客戶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取件單影本、對照照片19張影本、衣物條碼查詢作業畫面影本、衣物出廠原始包裝圖影本、光碟一片等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考);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參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分別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請訴外人陳冠宗於104年4月21日至被告公司漢口店門市送洗一件甫於104年3月15日購買,購買金額為6,286元,僅使用過一次之系爭洋裝,並依原告指示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漢口店門市人員系爭洋裝胸口有唇蜜汙漬需清除,嗣於104年4月25日取回。詎料,原告於104年6月6日返家欲穿用系爭洋裝時,竟發現唇蜜汙漬仍存在、顏色明顯褪色、布料光澤消失、纖維損壞,以及送洗前所無之皺褶痕跡等嚴重喪失美觀致原告不願穿著之毀損情形,雖然原告立即告知被告,惟未獲置理,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衣物收件證明單影本、取件單影本、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發票影本、系爭洋裝新品照片2張影本、系爭洋裝現狀照片7張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理應於取回系爭洋裝時盡速檢查並確認是否有洗滌問題,且保持原始領取狀態即未穿用的狀態下送回被告公司,惟系爭洋裝於104年4月25日經訴外人陳冠宗取回後,直至104年6月6日,原告始表示有毀損情形,期間已逾45天以上,是依經濟部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規定,原告怠於告知而不得求償;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蓋經過被告洗好並整燙完成之衣物腹部不會有皺褶,惟觀附件二及附件三照片可知,系爭洋裝腹部現狀卻存有皺褶,顯然於104年6月6日送回被告公司前,原告已穿用過,或原告個人或其家人曾不當處理,是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無法證明毀損係被告造成。其次,系爭洋裝經送被告公司乾洗整燙處理至訴外人陳冠宗取回,其間歷經被告公司門市人員、店長及訴外人陳冠宗等數人之手,若系爭洋裝存有皺褶及汙漬等瑕疵,理應有人發覺,惟系爭洋裝既經被告公司門市人員、店長檢查紀錄並經訴外人陳冠宗檢查後取回,顯見系爭洋裝交付訴外人陳冠宗時並無前揭毀損情形,是被告否認洗壞系爭洋裝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則再稱:被告以透明塑膠防塵套已取下及附件二及附件三照片中之皺褶為由,稱系爭洋裝現狀已非原始領取狀態及原告取回系爭洋裝後有穿用過,惟系爭洋裝現狀仍保有原始領取時被告公司門市人員裝釘於其上之洗滌說明標籤,其乃因訴外人陳冠宗取回系爭洋裝後,僅將透明塑膠防塵套取下即歸入衣櫃,並未取下上開洗滌說明標籤,又因原告平日居住於新竹工作地,直至104年6月6日返家欲穿用系爭洋裝時始發覺損壞,顯見104年4月25日至104年6月6日之間,系爭洋裝並未經穿用或其他處理,被告所稱實屬無稽;被告稱原告怠於告知,然而原告於104年6月6日始提出爭議,乃因訴外人陳冠宗對於系爭洋裝之布質材料及應有狀態並不知悉,故於取件時,未當場察覺系爭洋裝洗後狀態有異即取回,俟於104年6月6日原告欲穿用系爭洋裝時始發覺毀損,原告於發現毀損情形後旋即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怠於告知之情事;系爭洋裝現狀已明顯毀損,蓋對照被告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六之照片,可知系爭洋裝經過被告清洗後,其顏色、光澤及材質均受有顯著影響,嚴重喪失美觀,致原告已不願穿著,依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屬重大毀損,應視為第11點之滅失,是被告之行為顯屬重大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縱鈞院認被告於清洗過程無過失,惟系爭洋裝之毀損係因被告之清洗行為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洋裝與原未經使用之同款洋裝比較,二者確不相同,系爭洋裝亦確有如原告指述之問題,於此應查明者為到底原告所有之系爭洋裝是否為被告所洗壞?因原告起訴主張是經被告洗後損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部分依前引法院判例及判決認定即應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是以系爭洋裝與同款洋裝比較顯不相同來認定是經被告洗壞,然查:原告委由他人送洗系爭洋裝,送洗同時被告有將該系爭洋裝先行照相,洗完後交由原告委託之他人領回,領回後該原先套在系爭洋裝上之塑膠套亦經拆除並由原告收入衣櫃內,在經過約45日後,原告始主張系爭洋裝經被告洗後損壞不能再穿,依一般常理,衣服送洗衣店洗後送洗之人一定會先行檢查所送洗之衣服是否有依所囑洗乾淨,並會先行檢查有否損壞,則原告送洗之系爭洋裝洗完後文回原告手中,原告本即應加檢查是否有問題,如無問題始可拆掉包裝並放入衣櫃,原告取回系爭洋裝經過45天之久始主張系爭洋裝為被告所洗壞,則原告對此主張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洋裝會變不同確係因被告洗滌過程有瑕疵所致,不能因曾送洗過並經過常久時間後發現送洗之衣服有瑕疵,即可推認是洗衣店洗滌過程所造成,且不問原告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求償,其先決條件即須先證明確係因洗滌過程有瑕疵造成衣服損壞,否則原告衣服即使有損壞,但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洗滌有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求償;本件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