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沈民耀
- 被告
- 張瑞發
張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瑞發、張瑞昌間於民國97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於民國97年8月2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瑞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瑞發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發前與原告(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因其違約逾期清償欠款,而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59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共計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389,330元,及其中本金364,603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詎料,被告張瑞發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無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0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張瑞昌(原為1,508平方公尺,嗣後部分分割移轉他人,現面積為1,118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5年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料欲對其訴追取償時,方發現其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又被告二人為親屬關係,被告張瑞昌應知悉被告張瑞發債務狀態,是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已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瑞發、張瑞昌間於97年7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暨於97年8月29日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瑞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瑞發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帳務記錄明細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間請領原為被告張瑞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方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張瑞發於9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昌所有,因認被告2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則依上開歷程觀之,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且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瑞發自92年5月22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付欠款,經結算至92年7月止時其尚積欠原告本息399,330元乙節,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瑞發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瑞昌時,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欠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瑞發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欠款,竟無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10日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張瑞昌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上開買賣之價金交付行為。是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觀之,堪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張瑞發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昌,明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當應明知其等之行為顯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為詐害債權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詐害債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一│臺中市│神岡區 │下溪洲段│ 101-2│ 田 │1118.00 │全部 │ │ │ │ │後壁厝小│ │ │ │ │ │ │ │ │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