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 原告
- 蔡柏毅
- 原告
- 李心怡
- 原告
- 欒李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琬雯
- 被告
- 王丕烱
王秋洪
王心紘
王丕得
林王秀鑾
胡音玉
王籽宸
王凱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蔡柏毅、李心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原告欒李寄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1154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10月15日至民國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字號為普登字第11544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堵段35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柏毅、李心怡共有,5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為圳堵段356-46地號土地)原告欒李寄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係分割自圳堵段356-5地號土地。圳堵段356-5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21日經原共有人王明祈、王明隆之父親王正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呂對。被告均為王呂對之繼承人,並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發生原因為何,由相關地政登記資料均無從查知,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實行系爭抵押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柏毅、李心怡所有646地號土地,對原告欒李寄所有590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2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收件字號為普登字第115443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載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柏毅、李心怡為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欒李寄為5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筆土地於7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呂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債權,被告則均為王呂對之繼承人,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15日至78年4月15日,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78年4月15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93年4月15日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於其後5年間,至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將於106年1月23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朝清 646 833.11 蔡柏毅:2分之1、李心怡:2分之1 2 臺中市 神岡區 朝清 590 126.12 欒李寄:全部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