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劉沅翰
- 被告
- 洪家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嗣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原告經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以投資國際跨境平台可獲利致陷於錯誤,損失其匯款至訴外人倪語棠帳戶之30萬元,並層層轉帳部分金額至被告B帳戶,並由被告至超商提領其中11萬元。被告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認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書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5頁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