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返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零點柒零捌肆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中華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實施造林,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 (下同)80 年8月31日起至84年6月31日止。兩造並於83年10月28日訂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造林契約)。今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違約種植蔬菜至今,違反造林契約第十條所爰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六、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之規定」,造林契約第八條亦為相同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又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林地」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之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亦得終止租約。本件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6日以梨山地2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惟為杜免爭執,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復兩造間租約既已於88年1月6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亦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簽定造林契約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之真意。按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明文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且將現有之梨樹及蘋果樹記明其株數,載明不得增植或補植。由此可知,造林契約之締約目的確係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述指定之高山樹種之造林目的,毫無被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之真意可言。
(二)茲因系爭土地位於德基水庫上游地區,且為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故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當地果農實施造林,以維持山坡地之水土結構。詎料,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就原有之果樹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未實施造林,甚者在林地間種植蔬菜,顯已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自得依造林契約第十條援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租約。
(三)再者,原告依據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林地之案件甚夥,均獲法院為准許之判決,均認原告得依政策終止或依不定期租賃關係隨時終止租約,亦未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雖否認收受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仍應認造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無礙於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成立。
(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造林之使用,再以金錢計算此項損害之價額,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用土地法定地租之規定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及未舉證說明不當得利計算云云,尚有誤會。
四、證據:原告提出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照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及82年12月3日公告、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實施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43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配合政府精兵政策,乃利用政府撥用之荒地、山坡地、河床地、國有林班地等,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林漁業,以達人盡其才、地盡其利之目的,系爭國有林班地即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種植溫帶水果政策而予放租。從而,59年間之造林契約書即直接約定「果樹」為造林樹種。嗣後之租約為掩其違法出租山坡地之事實,因而於造林樹種之約定,改為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等,而將原先之果樹去除,改為「現有之梨、桃、蘋果不得增植或補植」。由以上梨山地區種植溫帶水果之歷史及造林契約之約定,可知造林契約雙方訂約之真意乃在租賃林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詳言之,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為由終止租約云云,即非適法。
(二)梨山地區之果樹既早於64年德基水庫興建之前即已廣為種植,而政府在興建德基水庫之初卻未考慮其上游梨山地區已遍植果樹之客觀事實,未予全面規劃砍除果樹,改種其他林種事宜,遑論協助林地承租人轉業或為其他安置,而令承租人繼續種植果樹,致使二、三十年來,承租人不僅將一生心血盡付於斯,種植果樹亦成為渠等唯一之謀生技能。詎政府現今竟仍秉其一貫粗糙之政策,仍未為任何轉業或安置之規劃,一紙令下,政策丕變,全面抄家式的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此不惟辜負承租人之信賴,亦將使承租人一生心血盡付流水,更將使承租人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所依持,是原告以政策為由終止造林契約,亦非適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造林契約,乃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乃係接續前承租人與原告訂立造林契約,承租之初,系爭土地上即全數種植果樹,毫無原告所謂之香杉、楓香、台灣櫸等造林樹種,另參以造林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果實採取時甲方(即原告)收取百分之二十為租金,益見種植果樹乃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而果樹之種植須長期投資始能回收,日本、中國大陸和歐美國家所種植的梨、蘋果樹至今已有一、兩百年,其中亦不乏三、四百年者,今原告無端終止租約,無異將使被告為果樹投注之無數資金和心血付諸流水,易言之,原告先令被告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確實符合契約目的,而今原告不顧契約目的驟然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難謂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且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係為自行造林,若果如此,原告收回後自無可能再行出租,既未擬出租,即無租金可供收取,何受租金損害之有?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造林契約,則造林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致原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害,其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原告主張以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該計算式如何而得?為何以此為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標準?原告應就此為舉證說明。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然原告起訴請求者為自87年起之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既為租金之性質,自亦有民法第126條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亦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六)因系爭土地所牽涉的為大範圍榮民之生計問題,政府亦不得不重視,現「農委會」已由其副主委「林國華」負責此事,與梨山地區榮民進行協調中。第一次協調會在95年12月6日進行,初步已達成由政府和榮民合作造林之共識,亦即政府不將土地收回,由承租榮民負責造林,則政府可節省造林之費用,榮民亦可等待茶樹、果樹之收成不致血本無歸(因造林非一蹴可幾,經一段時間林木長成後,茶樹、果樹也自然無法再生長,榮民亦將不再種植茶樹、果樹),而第二次協調會亦已在95年12月13日進行,嗣後也將持續協商,預計將在三個月內協調出結果,為此,懇請鈞院等待協調之結果,再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大梨山地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計劃林農協調會會議記錄、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之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實施造林,租賃期間自80年8月31日起至84年6月31日止。兩造並於83年10月28日訂立造林契約。今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違約種植蔬菜至今,違反造林契約第十條所爰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六、濫墾‧‧‧,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之規定」,造林契約第八條亦為相同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又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林地」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之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亦得終止租約。本件造林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系爭土地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原告屢屢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6日以梨山地21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惟為杜免爭執,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復兩造間租約既已於88年1 月6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等語;被告則辯以:(一)43 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配合政府精兵政策,乃利用政府撥用之荒地、山坡地、河床地、國有林班地等,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林漁業,以達人盡其才、地盡其利之目的,系爭國有林班地即係因應政府安置退除役官兵,暨輔導其種植溫帶水果政策而予放租。從而,59年間之造林契約書即直接約定「果樹」為造林樹種。嗣後之租約為掩其違法出租山坡地之事實,因而於造林樹種之約定,改為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等,而將原先之果樹去除,改為「現有之梨、桃、蘋果不得增植或補植」。由以上梨山地區種植溫帶水果之歷史及造林契約之約定,可知造林契約雙方訂約之真意乃在租賃林地上種植溫帶水果,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意旨,詳言之,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為由終止租約云云,即非適法。(二)梨山地區之果樹既早於64年德基水庫興建之前即已廣為種植,而政府在興建德基水庫之初卻未考慮其上游梨山地區已遍植果樹之客觀事實,未予全面規劃砍除果樹,改種其他林種事宜,遑論協助林地承租人轉業或為其他安置,而令承租人繼續種植果樹,致使二、三十年來,承租人不僅將一生心血盡付於斯,種植果樹亦成為渠等唯一之謀生技能。詎政府現今竟仍秉其一貫粗糙之政策,仍未為任何轉業或安置之規劃,一紙令下,政策丕變,全面抄家式的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此不惟辜負承租人之信賴,亦將使承租人一生心血盡付流水,更將使承租人頓失經濟來源,生活無所依持,是原告以政策為由終止造林契約,亦非適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造林契約,乃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乃係接續前承租人與原告訂立造林契約,承租之初,系爭土地上即全數種植果樹,毫無原告所謂之香杉、楓香、台灣櫸等造林樹種,另參以造林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果實採取時甲方(即原告)收取百分之二十為租金,益見種植果樹乃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而果樹之種植須長期投資始能回收,日本、中國大陸和歐美國家所種植的梨、蘋果樹至今已有一、兩百年,其中亦不乏三、四百年者,今原告無端終止租約,無異將使被告為果樹投注之無數資金和心血付諸流水,易言之,原告先令被告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確實符合契約目的,而今原告不顧契約目的驟然終止租約,其行使權利,難謂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且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係為自行造林,若果如此,原告收回後自無可能再行出租,既未擬出租,即無租金可供收取,何受租金損害之有?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造林契約,則造林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致原告受有何租金之損害,其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範圍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原告主張以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云云,該計算式如何而得?為何以此為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標準?原告應就此為舉證說明等情:原告則再以:(一)兩造間簽定造林契約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之真意。按造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明文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且將現有之梨樹及蘋果樹記明其株數,載明不得增植或補植。由此可知,造林契約之締約目的確係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上述指定之高山樹種之造林目的,毫無被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溫帶水果之真意可言。(二)茲因系爭土地位於德基水庫上游地區,且為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故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當地果農實施造林,以維持山坡地之水土結構。詎料,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就原有之果樹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未實施造林,甚者在林地間種植蔬菜,顯已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自得依造林契約第十條援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租約。(三)再者,原告依據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林地之案件甚夥,均獲法院為准許之判決,均認原告得依政策終止或依不定期租賃關係隨時終止租約,亦未認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之抗辯,顯非可採。被告雖否認收受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仍應認造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而無礙於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成立。(四)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造林之使用,再以金錢計算此項損害之價額,故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用土地法定地租之規定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及未舉證說明不當得利計算云云,尚有誤會等為述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照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及82年12月3日公告、梨山郵局第21號及第218號存證信函、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實施勘測;而本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僅就原有之果樹為使用收益及管理,並未實施造林,甚者在林地間種植蔬菜,顯已違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自得依造林契約第十條援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租約;被告雖主張未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但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終止本件租約之通知,且已合法通知被告,自生終止二造間租約之效力;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該系爭本件土地種植果樹等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測,發現被告確仍在使用系爭之本件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附實測圖在卷可按;被告既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述系爭土地,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支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而因系爭本件土地尚未編地號及有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以附近之台中縣和平鄉○○段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系爭土地之計價基準,並無不妥,原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關於租用土地法定地租之規定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及未舉證說明不當得利計算,應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假44地號,面積零點柒零捌肆公頃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仟柒佰肆拾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定其得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