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事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歐朝義
- 相對人
- 歐崇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1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加計4日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2,078元及其利息,惟異議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核定後,異議人即可給付較少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而上訴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嗣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第三審上訴支付之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異議人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其提出費用計算書時,僅提出律師第三審律師費用請款單,於聲明異議時,雖表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惟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則原裁定及本院自無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請求本院列入第三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屬無據。此部分異議人得於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後,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