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黃馨儀
- 被告
- 葉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熊貓」、「遠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嗣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進行股票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依「遠哥」指示,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0號、第50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