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4號
108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欽傑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
- 訴訟代理人
-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等9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原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欽傑所有車牌8469-TM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3日5時20分許,連續於花蓮市○○00街○○○○路○○○○○路000號前、國興一街127號前、國興一街137號前、國興一街與16股大道前,因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至P00000000號等五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於108年2月11日22時58分至23時2分,復連續於花蓮市○○路000號前、和平路與和平路535巷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口及中央路二段與中興路口處,因有「行車未開啟大燈」、「違規經攔查制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紅燈迴轉」、「紅燈左轉(中央路二段北往南左轉至中興路)」,經同上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至P00000000號等4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均於108年2月18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1日申請被告開立如附表之9件裁決書,並裁處原告如附表,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間原告都在炸雞攤上班,系爭汽車鎖頭被破壞,車輛被偷開,當時去警察局報警,警察說事發已久,伊就想說算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萬9千9百元,記違規點數12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
1.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而上述發動及行使行政調查權限之過程,亦應遵守平等原則、必要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同法第4條可資參照。且應符合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禁止恣意、濫用或逾越必要限度之職權行使。並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及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行動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方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遇法規之執行有違背上述原則時,應依合憲性之意旨,予以合目的性解釋。
2.交通違規之舉發形態,主要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細則第10條固將舉發之形態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五種,然法規命令應不得逾越其授權之母法。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本即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至於所謂「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則均為「非當場舉發」之態樣,而係以發動逕行舉發之「原因」不同而予分別者;易言之,即苟非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上揭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職權舉發」情形者,仍係屬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又其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之所謂「肇事舉發」,也是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至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之所謂「民眾檢舉舉發」,更是一種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態樣。「職權、肇事、民眾檢舉」等不過是因「發現違規」之資料來源不同所為之區分,惟其本質上仍屬均屬非當場舉發之逕行舉發,應依逕行舉發之規定辦理。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依此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類型,限於上述列舉七款情形者,且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上述得逕行舉發事件類型第七款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又可分為「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二種。前者必須事前公布,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至於後者「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則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須限於:「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11種違規行為類型,始有適用。
4.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修正公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第一點明定:「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此注意事項之性質係將關於交通違規舉發所涉正當行政程序予以一部分明文化之行政規則,對執行舉發之行政機關具有自我拘束之效力。上揭注意事項第五點「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明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且規定取締「嚴重超速(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行駛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易言之,並非任何情形下皆可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尤其是「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而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之情形,除須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外,亦限於針對上述四種危害性較高之違規行為,始可適用。此行政規則應係屬行政機關防止執法之行政行為恣意、濫用或逾越必要限度而侵害人民自由之自我約束或合憲性(合目的)限縮,具有體系一貫性之約制效力。
5.本件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舉發員警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同時詢問證人即上述舉發員警後,發現:
(1)108年2月3日攝影之影片檔案總長度約9分37秒。前面約2 分35秒片長之時間,係舉發員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巡邏的過程。至影片2 分45秒(17時17分秒),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現在對向車道。舉發員警轉即迴轉並加速行駛。至影片3 分12秒處,系爭車輛又出現在舉發員警機車之前方,於是舉發員警一路尾隨系爭車輛,穿越大街小巷,至影片時間約5分12秒處(17時20分8秒),系爭車輛始出現右轉未打方向燈之第一次違規,但舉發員警尚未鳴警笛或開啟警鳴器予以攔停。至影片5分18秒處(17時20分13秒),系爭車輛又因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出現第二次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尚未鳴笛或開啟警鳴器攔停,仍尾隨其右轉。至影片5分21秒處(17時20分17秒),即間隔約3秒後,系爭車輛在距離員警機車約20公尺處(中間間隔一部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時,始打開警鳴器,加速追逐系爭車輛,但一路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在50公尺至200公尺左右,未能有效為攔停之舉動,系爭車輛則陸續在前方出現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17時20分43秒),終於因無法追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消失蹤影,而放棄跟追(17時22分57秒)。
(2)108年2月11日攝影之影片檔案總長度約9分41秒。前面約4分40秒片長之時間,係舉發員警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巡邏的過程。至影片約5分3秒處,系爭車輛未使用車燈突然從路旁駛出(22時58分31秒),員警開始騎車尾隨,未使用警示燈,亦未鳴警笛或開啟警鳴器。接著系爭車輛紅燈迴轉(23時2分4秒)、紅燈左轉(23時2分36秒),均在員警機車前方遠處,至系爭車輛消失為止,員警未有出現攔停之動作。
(3)經詢問證人即舉發員警,為何會在系爭車輛尚未出現違規行為前一路尾隨?證人答稱,因系爭車輛出現在「轄區內酒駕熱區」,伊只是「尾隨待機」,在攔查車輛前,會先尾隨一段時間,發現有違規或輕微違規時再攔下來盤查駕駛人,伊是看到第一個違規行為出現後才開警笛等語。
6.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關於警察職權行使之臨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指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亦即須有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始得對之進行臨檢。至於「跟追」或「尾隨監視」車輛而伺機於發現違行為後予以舉發之作法,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固無其程序上允許或限制之規定,然由釋字第689號所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就此事項之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則應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其體系內關於交通稽查之一般程序及合理方法規定,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上揭「須有客觀上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限制。
7.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各種違規行為,非均屬故意行為,亦包括過失行為在內。又上揭條例與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之性質,顯有所不同,亦即刑法之過失犯多屬「結果犯」之性質,也就是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行為,必須有一定危害結果發生時,始予以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之過失違規行為,則屬「舉動犯」或「行為犯」,只要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論有無危害結果發生,仍均予以處罰。易言之,諸多形式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雖實質上無具體危險性或危險結果之發生,仍然歸屬可受處罰之範疇。蓋關於交通規則之制定,係採事前一般標準,非依行為人主觀上之注意能力及控制危險能力來決定,此於行車速限為例,尤其鮮明。由於駕駛車輛長期行駛於道路,一般正常人之注意能力未必可始終保持高度一致,故難免偶有一時於客觀上沒有危險性之情境下放鬆而未注意之時候,致因過失而形式上違反交通規則。換句話說,縱使如交通警察或民眾檢舉達人這般重視交通規則者,其駕駛行為能否禁得起長時間之跟拍,而不發生過失違規行為被攝錄,顯然難以期待。又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其舉發及處罰為手段而非目的,也與刑罰之「應報」觀念無關,行政罰之作用在於貫徹行政目的之實現,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言,處罰只是管制及預防手段,其真正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危害事故發生。故於此規範之公益目的及作用性質下,考量交通違規事件與稽查手段間之比例原則,應不容許無正當事由之前提下,對特定車輛以跟監及錄影之方式,進行違規行為之採證及舉發,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俾免落入以追求罰處為目的之迷思。亦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頒「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只有限定在四種稽查成本較高之違規類型,始得允許「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而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之行政規則,有體系價值取捨上及論理上之一致性,而認上述跟拍稽查方式應受限制,其跟拍取得之錄影、照片或其他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因取得方法不符正當行政程序,應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而為逕行舉發。
8.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示所9 件裁決書,所依據者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之逕行舉發。而依勘驗上項錄影光碟及詢問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調查證據結果,可認當時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而非交通稽查勤務,其配置之錄影裝置,顯未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於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就稽查方式及執勤地點、項目先經主管核定,已於程序有違,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適用。又其巡邏期間尾隨系爭車輛跟監,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受其跟拍之車輛有「客觀上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而係尾隨伺機蒐證,利用被跟拍車輛一時不慎或受到壓力而失誤時舉發違規,其違規稽查方式已有先射箭再畫靶之疑慮,難謂合於正當行政程序。再者,巡邏員警隨身配置之錄影裝置,係供其執勤時防止民眾爭議而供舉證之用途,非係用來從事交通稽查使用,依比例原則,此種裝置應不得為不合於其原本目的之使用,應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稱得用以取得證明違規行為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自不得適用此款規定逕行舉發。
(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1.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上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有所規定。然上述情形,係指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或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為避免追車,始依規定逕行舉發而言。故依此款規定逕行舉發違規行為,須警察有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為前提。
2.惟查,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3日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件舉發通知單之取締過程,經勘驗員警攝錄之影片光碟,可知其中系爭車輛如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員警並未加以攔停,即無上揭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事,此2項違規不得逕行舉發。至於如附表編號3之違規發生後,員警雖開啟警鳴器欲加以攔停,但其機車距離系爭車輛,至少約50公尺以上(見卷第97頁翻拍照片),且距離越來越大而達200公尺以上,依此兩車間隔之客觀情狀,雖警用機車上之警鳴器作響,蓋一般路上警車開啟警鳴器未必皆為攔停前方車輛,並因二車相互間距離已遠,在沒有看見指揮停車之手式或動作之情形下,不足以單由聽見此遠處傳來之警鳴器聲響,而即可得知有受到攔停之意思,易言之,於本件實際情形,員警並無法使欲受稽查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認知有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難認符合上揭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事。同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違規舉發,亦因警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甚遠,難認有合於程序之攔檢或攔停指揮動作,自應無上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之適用,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3.本件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1日所製作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4件舉發通知單之取締過程,亦如上項情形,員警始終未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也因距離系爭車輛有相當大的距離(約50至200公尺,甚至中間有約2分鐘以上之時間脫離視線),客觀上看不出來警方有欲攔停系爭車輛之舉動,自無適用「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規定而予逕行舉發之餘地。
(三)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仍有一部分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情形舉發之證明,得以警察具可信度之證言為之,不以有攝影或拍照之證據為限。
2.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違規情形,係系爭車輛紅燈迴轉,亦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行為,依上說明,係屬得逕行舉發而無須攔停告發之違規項目。本件員警追蹤系爭車輛,至吉安鄉中央路二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目睹系爭車輛於此路口紅燈迴轉,基於其執勤時親身之見證,有交通違規案說明書在卷可稽(卷第215頁),因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甚快,警察機車無法追趕攔停,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自得逕行舉發,並由被告依上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予以裁罰。至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規事實,即系爭車輛於吉安鄉中央路與中興路口紅燈左轉之行為,同上說明,亦屬同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得逕行舉發及依上述規定裁罰。
(四)次按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行為期間遭人破壞車鎖而竊取,伊於違規行為發生期間係於炸雞攤工作,其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違規車輛並無任何失竊紀錄,而其所提出之鎖店估價單(卷第147頁),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8年2月13日僱請鎖匠更換汽車門鎖等,但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於同年2月3日至11日期間遭人竊取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處罰該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告,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因不適用得逕行舉發之規定,警方未經攔停及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不合法,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裁決處罰如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裁罰處分,因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車輛所有人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就此二項闖紅燈違規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裁決書 │ 違規事實 │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地點│ 處罰主文 │ ├──┼───────┼───────┼─────┼───────┼───────┤ │ 1 │108年8月1日 │一般道路轉彎未│8469-TM │108年2月3日上 │罰鍰900元、記 │ │ │北監花裁字第44│使用方向燈 │自用小客車│午5時20分許, │違規點數1點 │ │ │-P00000000號 │ │ │於花蓮市國聯五│ │ │ │ │ │ │路與國民十二街│ │ │ │ │ │ │口 │ │ ├──┼───────┼───────┼─────┼───────┼───────┤ │ 2 │108年8月1日 │不依規定駛入來│8469-TM │108年2月3日上 │罰鍰900元、記 │ │ │北監花裁字第44│車道 │自用小客車│午5時20分許, │違規點數1點 │ │ │-P00000000號 │ │ │於花蓮市國聯五│ │ │ │ │ │ │路272號前 │ │ ├──┼───────┼───────┼─────┼───────┼───────┤ │3 │108年8月1日 │不按遵行之方向│8469-TM │108年2月3日上 │罰鍰900元、記 │ │ │北監花裁字第44│行駛 │自用小客車│午5時20分許, │違規點數1點 │ │ │-P00000000號 │ │ │於花蓮市國興一│ │ │ │ │ │ │街127號前 │ │ ├──┼───────┼───────┼─────┼───────┼───────┤ │4 │108年8月1日 │違反處罰條例之│8469-TM │108年2月3日上 │罰鍰20,000元、│ │ │北監花裁字第44│行為,不聽勤務│自用小客車│午5時20分許, │吊扣駕駛執照6 │ │ │-P00000000號 │人員制止 │ │於花蓮市國興一│個月 │ │ │ │ │ │街137號前 │ │ ├──┼───────┼───────┼─────┼───────┼───────┤ │5 │108年8月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8469-TM │108年2月3日上 │罰鍰600元、記 │ │ │北監花裁字第44│號誌管制之交岔│自用小客車│午5時20分許, │違規點數3點 │ │ │-P00000000號 │路口紅燈右轉行│ │於花蓮市國興一│ │ │ │ │為 │ │街與十六股大道│ │ │ │ │ │ │處 │ │ ├──┼───────┼───────┼─────┼───────┼───────┤ │6 │108年8月1日 │汽車駕駛人不依│8469-TM │108年2月11日下│罰鍰1,200元 │ │ │北監花裁字第44│規定使用燈光者│自用小客車│午10時58分,於│ │ │ │-P00000000號 │ │ │花蓮市和平路47│ │ │ │ │ │ │0號 │ │ ├──┼───────┼───────┼─────┼───────┼───────┤ │7 │108年8月1日 │違反處罰條例之│8469-TM │108年2月11日下│罰鍰20,000元、│ │ │北監花裁字第44│行為,不聽勤務│自用小客車│午11時02分,於│吊扣駕駛執照6 │ │ │-P00000000 │人員制止 │ │花蓮市和平路與│個月 │ │ │ │ │ │和平路535巷口 │ │ ├──┼───────┼───────┼─────┼───────┼───────┤ │8 │108年8月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8469-TM │108年2月11日下│罰鍰2,700元、 │ │ │北監花裁字第44│號誌管制之交岔│自用小客車│午11時02分,於│記違規點數3點 │ │ │-P00000000 │路口闖紅燈 │ │吉安鄉中央路二│ │ │ │ │ │ │段與中央路三段│ │ │ │ │ │ │口 │ │ ├──┼───────┼───────┼─────┼───────┼───────┤ │9 │108年8月1日 │駕車行經有燈光│8469-TM │108年2月11日下│罰鍰2,700元、 │ │ │北監花裁字第44│號誌管制之交岔│自用小客車│午11時02分,於│記違規點數3點 │ │ │-P00000000 │路口闖紅燈 │ │吉安鄉中央路二│ │ │ │ │ │ │段與中興路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