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 原告
- 曾美麗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月29日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梁郭國,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變更代表人為黃鈴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余○霖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達固湖灣大道與濟慈路口處,因「於限訴5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速得11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汽車駕駛人部分)及依同條第4項,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就其受舉發部分委託他人申請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1年1月14日前繳送,由受委託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承認駕駛人為原告之子余○霖,承認超速,當時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惟超速當日取締時間110年10月20日17時14分,警方未開啟值勤警示燈警示用路人,且該路段速限標誌路牌遭路樹遮蔽,不論由遠至近或是車速緩慢亦無法看到速限標誌,提出同月29日10時12分及16分所拍攝及未標明時間之照片與2019年1月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為證,就員警取締地點及流程是否有符合規定提出質疑,限速告示牌與照相告示牌高度落差,沿路速限告示不明確,員警將車輛隱藏在停車格中執勤未開啟警示燈,認為這是不正當的執勤方式,余○霖當時不是在競速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次測速所使用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7月22日檢驗合格,有效日期至111年7月31日,並領有M0GB0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其使用之效度應無疑義。依本件採證相片所示,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測範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亦無疑義。本件違規駕駛人余○霖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即便無速限標誌標線,亦不得超過50公里,更何況設有速限標誌並超過速限達61公里。本案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車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之子余○霖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時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為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承認(原審卷頁第127頁),業據被告提出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110年11月16日花市警交字第1100029509號函、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110年1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02280號函、舉發員警說明書、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相片及舉發影片光碟等資料在卷,堪認真實。
(三)原告主張告示牌被路樹擋住,余○霖當時無法看到速限標誌等語,並提出同月29日10時12分及16分所拍攝及未標明時間之照片與2019年1月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為證。經查,依花蓮分局提供之員警執行取締本件違規勤務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顯示,警方將警52告示警示牌設置於達固湖灣大道右轉濟慈路後右方停車格前,警52告示警示牌後方亦設置有危險路段減速慢行限速50公里之告示牌,該告示牌設置高度約195公分(本院卷第114頁),並無有原告所謂之告示牌遭路樹遮蔽之情況,原告雖提出若干照片,惟並未每張照片均標有時間,且拍攝日期亦非遭舉發當日,且不能排除係因拍照時間或角度不同,而形成限速路牌遭路樹擋住之情形,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該路段不論有無速限標誌,在無速限標誌下,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何況該路段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業據被告提出證明。反之,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余○霖於當時無法看見上開交通標誌或警方所架設拍照取締之告示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另稱員警並未開啟巡邏燈及執勤時將執勤車輛停在路旁停車格,前後有車輛遮蔽,隱藏在停車格內執勤,非正確執勤方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及舉發現場光碟,清楚可見上開取締地點處道路旁有劃設停車格,員警開車到上開地點執勤,依交通法令將警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但執勤時,係攜測速器置於三角架上,徒步於警車前方執勤,自屬合法。又警車停放附近雖有其他車輛停放,然員警已於前方處有放置拍照取締交通違規之告示牌,且當時既非巡邏中,並無追緝或攔檢之動作,亦毋庸開啟警示燈,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
(四)次查,業據舉發機關所提之取締超速違規(攔檢)執法相關位置圖示(原審卷頁93)及舉發照片(原審卷頁95至97),員警執法地點設置於距離警52警示標誌後方400公尺處,原告遭舉發地點為距離執法地點120.7公尺處(即距離警52警示標誌279.3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其交通稽查取締超速程序並無不當。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高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其成立要件為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非限於競速,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違規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月14日前繳送(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命原告於所定期限內繳送汽車牌照,否則加重裁罰部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逕行註銷」等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5、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