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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銘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銘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8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1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06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8 日上午某時,經警另案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蕭銘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銘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且其於99年12月8 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裝罐、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遠離毒害,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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