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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 99年聲字第538 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抗字第90 號撤銷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楊承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楊承智係於⑴民國96年10月30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96年10月3日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96年11月16日、28日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97年12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⑷於96年11月間起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4號、第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 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於96年12月間起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未據具體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上開編號⑸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既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依首揭說明,受刑人前開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易字第11號、97年度訴字第399號、第254號、第351號、99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 年度上易字第47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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