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28號、100年度偵字第41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部份補充「陳春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 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方法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述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於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0年8月3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