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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華王凱俐吳育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訴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鎧兆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鎧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蕭光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光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光哲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蕭光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光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光哲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與蕭光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光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光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鎧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蕭光哲(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蕭光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鎧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一)蕭光哲於民國95年12月20日2時18分5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發枝聯絡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指示李鎧兆前往交貨,李鎧兆即於同日2時25分51秒、3時0分5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發枝聯絡,並確認交易地點,2人遂於同日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加油站前見面,李鎧兆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胡發枝1次。

(二)蕭光哲於95年12月20日13時 32分19秒、14時4分50秒、16時50分 8秒、17時38分34秒、17時39分2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發枝聯絡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指示李鎧兆前往交貨,李鎧兆即於同日18時 9分1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發枝聯絡,確認交易地點,2 人遂於同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更生日報前見面,李鎧兆即以 2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胡發枝1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鎧兆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 6-7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光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胡發枝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9頁;97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 6頁;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20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6-230頁) ,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蕭光哲共同販賣毒品與胡發枝。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蕭光哲與胡發枝並無特殊親密交情,被告與蕭光哲共同販賣海洛因,如無從中抽取利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共同被告蕭光哲亦自承此 2次販賣海洛因與胡發枝,均有從中有抽取一些海洛因吸用 (見上更一卷第209頁),以及通聯譯文中提及「如果你方便給鬥陣的賺個工錢2萬好嗎」、「2萬喔..,好啦,你說怎樣就怎(樣),沒關係啦」等語(見警卷第230頁) ,顯見被告與蕭光哲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業於98年修正施行,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除併科罰金部分調高為 2千萬元外,其餘則均相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相較,除適用範圍擴大外,並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 2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所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4.上開修正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係以幫助販賣海洛因之意思代蕭光哲轉交海洛因,但其既出面交付海洛因與胡發枝,自屬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蕭光哲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其所為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5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為蕭光哲,蕭光哲並因而為警破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李鎧兆95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年度偵字第130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56頁),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竟於同一日即有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胡發枝 2次之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尚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共同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蕭光哲所有並使用,且為供本件共同販賣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蕭光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 2萬5,0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蕭光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光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雖為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稱係朋友借其使用(見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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