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 617號、100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提撥管伍支、分裝袋玖個、塑膠紙拾叁張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提撥管伍支、分裝袋玖個、塑膠紙拾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叁支、提撥管伍支、分裝袋玖個、塑膠紙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游智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97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 8月19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路 ○段438號住處3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加熱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下稱第一部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同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下稱第二部分)。嗣游智弘於翌(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遭警執行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 1組、玻璃管3支、提撥管5支(起訴書誤載為「提撥管及玻璃管各1支,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分裝袋9個、塑膠紙13張(起訴書僅載「分裝袋1包」,經勘驗後,內含7×11.5公分分裝袋1個、5×8.5公分分裝袋2個、4×7.5公分分裝袋5個、4×3.5公分分裝袋1個、塑膠紙13張),及非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智弘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審判筆錄)。且被告於 100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皆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號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 1紙、偵辦毒品案件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2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8頁至30頁、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提撥管5支、分裝袋9個、塑膠紙13張可證,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林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決議內容,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第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部分則犯同條例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第一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部分施用不同級毒品犯行,雖於同日在同處施用,惟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施用時間亦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97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 8月19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訂於 100年11月結婚、無子女(惟未婚妻已懷孕)、父母親均健在、有一姐一妹之生活狀況;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入 4萬餘元之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6頁審判筆錄);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3支、提撥管5支、分裝袋9個、塑膠紙13張(本院卷第41頁勘驗筆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9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被告堅稱非己所有(偵卷第19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6頁審判筆錄),而查所扣該二物,因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子虛,亦難認屬供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