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安邦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安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安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江昇財、林安龍、張明郎、張漢忠、周義能、呂文星等人。為警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對郭安邦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江昇財、林安龍、張明郎、張漢忠、周義能、呂文星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安邦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江昇財、林安龍、張明郎、張漢忠、周義能、呂文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該證人之證人結文可稽,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系爭卷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安邦於本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江昇財、林安龍、張明郎、張漢忠、周義能、呂文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33號、99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查獲現場照片 4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部分,被告肯甘冒風險,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江昇財、林安龍、張明郎、張漢忠、周義能、呂文星等人,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取部分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手、購毒之人或共同販賣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另參酌被告交易毒品過程,均以暗語談論毒品及其價格、數量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七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明郎部分,被告業於警詢及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就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於100年 3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於100年1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自白,(被告販賣予林安龍雖有如附表一編號
四、五所示 2次,但就編號五部分,被告於警詢及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均稱是林安龍直接跟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問」買的,參諸被告於同日法官訊問中稱賣給林安龍毒品約1、2次,有1次是「阿問」拿毒品給林安龍,另1次是伊拿給林安龍,可知被告於法官訊問中自白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前開部分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九、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金額僅 200元至1000元,依其出售之數量,不能認為係大量購入,僅係因被告沈溺於毒品進而販毒圖利,其獲利不高,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且被告縱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並未完全坦承,惟觀諸其辯解或為係請證人江昇財施用,或其僅係陪同「阿問」與證人林安龍交易,或稱係「阿問」與周義龍直接交易,對於曾經參與交付安非他命乙節,均未否認,其為前開辯解,顯可能因誤會法律上之評價而致,或雖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但於100年 3月4日偵查中亦坦承曾於99年11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星 1次,恐係記憶不清所示等一切情狀,倘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相較其他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部分,顯然過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九、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經減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及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次數為10次、每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犯罪所得不多,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 7,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1具(UNIC牌,紅色),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而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 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行動電話 1具中所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 SIM卡)(如附表二編號二),申請登記人為高佳苓,申請日期為94年 1月11日,有前開門號查詢資料乙份可稽,且為易付卡,從而於電信公司開通該門號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高佳苓,惟被告業已自承該門號係高佳苓申請給伊使用的,並稱係自94年間起即開始使用該門號,足徵前開門號及晶片卡於高佳苓申請並開通後,即已將晶片卡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應認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已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昇財之方式,係證人江昇財交付 2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安非他命放置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 2個內後,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打火機 1個點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為煙氣,再交付予江昇財施用 2口安非他命煙氣販賣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江昇財證述情節相符,足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 2個及編號四打火機 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昇財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灰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塑膠吸管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被告審理時業已證稱與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被告及罪│宣告刑 │從刑 │ │ │ │名 │ │ │ ├──┼────────┼────┼────────┼────────┤ │一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貳佰元沒收,如全│ │ │11月29日20時58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許以0000000000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行動電話門號與江│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昇財聯絡後,即在│ │ │示之物,均沒收 │ │ │花蓮縣花蓮市榮正│ │ │ │ │ │街25巷2弄2號其住│ │ │ │ │ │處,以新台幣(下│ │ │ │ │ │同)200元之價格 │ │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安│ │ │ │ │ │非他命予江昇財。│ │ │ │ │ │其交付之方式係將│ │ │ │ │ │安非他命放置在扣│ │ │ │ │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 │ │ │ │2個內後,以扣案 │ │ │ │ │ │之打火機點火燒烤│ │ │ │ │ │,使安非他命化為│ │ │ │ │ │煙氣,再交付予江│ │ │ │ │ │昇財施用2口安非 │ │ │ │ │ │他命煙氣。 │ │ │ │ ├──┼────────┼────┼────────┼────────┤ │二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貳佰元沒收,如全│ │ │12月1日0時36分40│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秒許以00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江昇財聯絡後,即│ │ │示之物,均沒收 │ │ │在花蓮縣花蓮市榮│ │ │ │ │ │正街25巷2弄2號其│ │ │ │ │ │住處,以200元之 │ │ │ │ │ │價格提供數量不詳│ │ │ │ │ │之安非他命予江昇│ │ │ │ │ │財。其交付之方式│ │ │ │ │ │係將安非他命放置│ │ │ │ │ │在扣案之玻璃球吸│ │ │ │ │ │食器2個內後,以 │ │ │ │ │ │扣案之打火機點火│ │ │ │ │ │燒烤,使安非他命│ │ │ │ │ │化為煙氣,再交付│ │ │ │ │ │予江昇財施用2、3│ │ │ │ │ │口安非他命煙氣。│ │ │ │ ├──┼────────┼────┼────────┼────────┤ │三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貳佰元沒收,如全│ │ │12月5日20時21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55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所│ │ │與江昇財聯絡後,│ │ │示之物,均沒收 │ │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 │ │ │ │ │榮正街25巷2弄2號│ │ │ │ │ │其住處,以200元 │ │ │ │ │ │之價格提供數量不│ │ │ │ │ │詳之安非他命予江│ │ │ │ │ │昇財。其交付之方│ │ │ │ │ │式係將安非他命放│ │ │ │ │ │置在扣案之玻璃球│ │ │ │ │ │吸食器2個內後, │ │ │ │ │ │以扣案之打火機點│ │ │ │ │ │火燒烤,使安非他│ │ │ │ │ │命化為煙氣,再交│ │ │ │ │ │付予江昇財施用2 │ │ │ │ │ │口安非他命煙氣。│ │ │ │ ├──┼────────┼────┼────────┼────────┤ │四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1月30日16時59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3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與林安龍聯絡後,│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 │ │,均沒收。 │ │ │榮正街25巷2弄2號│ │ │ │ │ │其住處,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 │ │ │ │林安龍。 │ │ │ │ ├──┼────────┼────┼────────┼────────┤ │五 │林安龍於99年12月│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3日8時55分20秒許│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其所有之098945│毒品, │ │陸佰元沒收,如全│ │ │1533號行動電話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打郭安邦所使用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電話門號,欲向郭│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安邦購買安非他命│ │ │,均沒收。 │ │ │,2人相約在花蓮 │ │ │ │ │ │縣花蓮市○○路 │ │ │ │ │ │170號來來超商前 │ │ │ │ │ │見面,郭安邦即意│ │ │ │ │ │圖營利,基於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 │ │,即在前開地點,│ │ │ │ │ │以600元之數量不 │ │ │ │ │ │詳之安非他命予林│ │ │ │ │ │安龍。 │ │ │ │ ├──┼────────┼────┼────────┼────────┤ │六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1月29日22時35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0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與張明郎聯絡後,│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 │ │,均沒收。 │ │ │榮正街25巷2弄2號│ │ │ │ │ │其住處,以1,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 │ │ │ │不詳之安非他命予│ │ │ │ │ │張明郎。 │ │ │ │ ├──┼────────┼────┼────────┼────────┤ │七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2月2日21時33分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46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與張明郎聯絡後,│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 │ │,均沒收。 │ │ │德安一街某處,以│ │ │ │ │ │1,000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數量不詳之安非│ │ │ │ │ │他命予張明郎。 │ │ │ │ ├──┼────────┼────┼────────┼────────┤ │八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2月28日或29日22│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許以00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張漢忠聯絡後,即│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在花蓮縣花蓮市北│ │ │,均沒收。 │ │ │濱街某處,以1,00│ │ │ │ │ │0元之價格販賣數 │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 │ │予張漢忠。 │ │ │ │ ├──┼────────┼────┼────────┼────────┤ │九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1月29日17時06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8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 號行動電話門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與周義能聯絡後│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即在花蓮縣花蓮│ │ │,均沒收。 │ │ │市○○街25巷2弄 │ │ │ │ │ │2號其住處,以1,0│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數│ │ │ │ │ │量不詳之安非他命│ │ │ │ │ │予周義能。 │ │ │ │ ├──┼────────┼────┼────────┼────────┤ │十 │郭安邦意圖營利,│郭安邦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賣第二級│月。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之犯意,於99年│毒品,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11月23日18時31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24秒許以00000000│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2號行動電話門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與呂文星聯絡後,│ │ │號一、二所示之物│ │ │即在花蓮縣花蓮市│ │ │,均沒收。 │ │ │榮正街25巷2弄2號│ │ │ │ │ │其住所對面,以1,│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 │數量不詳之安非他│ │ │ │ │ │命予呂文星。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之物 │ ├──┼────────────────┤ │一 │行動電話1具(UNIC牌,紅色) │ ├──┼────────────────┤ │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 │SIM卡)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2個 │ ├──┼────────────────┤ │四 │打火機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