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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元

      陳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元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英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維元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陳英琪前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以86年度上訴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4 月,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後,除前揭有期徒刑5年4月不得減刑,以及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原為上開有期徒刑3月)等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月又15日、9月、4月、5月,以及拘役20日,並就其中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9月、4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4月以及業經減刑之1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該合併應執行之刑,與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計算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5日,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拘役部分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經假釋部分,於99年8 月18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維元、陳英琪均不知悔改,於100 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陳英琪駕駛車牌號碼DI─6699號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元,至花蓮縣鳳林鎮山興里中興社區收購小型衛星接收器,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23號趙文德住處,見該屋無人在內,竟萌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英琪負責把風,劉維元則持在騎樓拾得、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大門門鎖侵入趙文德上址住處,竊取趙文德放在客廳電視櫃旁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陳英琪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劉維元離去,劉維元並於車上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陳英琪。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趙文德返家時,發現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維元、陳英琪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陳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文德、陳婷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英琪指認被告劉維元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住處之門鎖係以螺絲將鎖片裝在大門上,再以鎖頭防止他人侵入,前者遭被告劉維元以鋼筋破壞,有大門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理,自不得併論以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維元雖陳稱本案係其主動供出犯案經過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劉維元於101 年2月7日在該分局製作筆錄,係根據同案共犯陳英琪於100年9月26日到案製作之筆錄中已清楚指認被告劉維元之犯行等語,有該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核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惟念被告劉維元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英琪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鋼筋,被告劉維元否認為其所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鋼筋已經丟棄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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