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昌
顏興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3871號、第4024號、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興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顏昌與其弟顏興政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旁,由顏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郭晋伯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及車鎖後,竊取車內音響面板1個、液晶螢幕1 台,並交予在旁接應之顏興政置入背包內,而共同行竊得手之際,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顏昌、顏興政不顧員警喝止,隨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上開剪刀則棄置車內,另將上開音響面板、液晶螢幕藏放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 號;經警扣得該把剪刀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音響面板、液晶螢幕(已發還郭晋伯)。
(二)顏昌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將不知情之顏興政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之成年男子,做為其所屬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7 月12日,以電話聯絡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等人,向陳哲偉等人佯稱:其等前於網路交易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事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
二、案經郭晋伯、李娜、張雅惠、陳哲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顏昌、顏興政均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昌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破壞前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內音響面板1 個、液晶螢幕1 台,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而被告顏興政雖坦承於上揭時間確有於前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酒醉、吃安眠藥,當時頭暈掉了,被告顏昌在偷車內音響面板1 個、液晶螢幕1 台時,伊趴在機車上睡覺,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顏昌下車做什麼,被告顏昌回來伊就起來了,伊沒有注意到被告顏昌拿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欣達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郭晋伯所管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面板1 個、液晶螢幕1 台,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現場並遺留剪刀1 把乙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晋伯指證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8 張、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至21 、30 至34、39至42頁),而後由被告顏昌帶同警方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 號尋獲遭竊之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及其藏匿處照片共5 張在卷足參(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3至26、42至44頁),堪認被告顏昌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為竊取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之行為。
(二)被告顏興政雖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日查獲警員林金文證稱:「(問:101 年 8月12日凌晨2 時,是否在花蓮市華西路與美工七街口查獲本件竊案?)是,是我在現場查獲,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開巡邏車經過上述地點,我們看到摩托車停在5B-3495 號轎車旁邊,左邊車門是打開的,是半開的,我們停下車上前盤查的時候,就看到在庭兩位被告從車內出來,是顏昌先從右側車門出來,上摩托車,我們要上前盤查的時候,顏昌就說他的車子壞掉,然後就加速跑掉,顏興政也是跟顏昌一起從轎車的右側出來,我是看到顏昌是從車子裡面出來,他是在車子裡面撬東西,看到我們就從車子裡面出來」、「(問:當時機車停在汽車旁邊,是發動著還是熄火?)是熄火的,機車車上沒有人」、「(問:當時有把行車紀錄器錄到的影像燒成光碟一併移送?)有」、「(問:是否還記得當時被告二人的衣著?)顏昌的脖子上面有金項鍊,穿白色襯衫,藍白七分的沙灘褲,他的腳有刺青。顏興政也是白色上衣,褲子沒有印象。當時是顏昌騎乘機車」、「(問:經本院勘驗結果,一開始是一名穿著白色背心,淺色短褲的男子先出現騎上機車,之後另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短褲之人才上機車後座,有何意見?)顏昌是穿白色背心,當時我下車看到顏昌從右側車內出來上機車,顏興政也是從右側出來上機車,我沒有看到顏興政在車子內,顏興政當時有背一個黑色包包,顏昌出來上機車後,顏興政也隨即出現上機車,他們兩人就往花蓮市方向離去」、「(問:你一下車盤查時,有無出言詢問被告二人在做什麼?)我下車時,還沒有講話,他們二人上車時我有靠近並詢問他們在做什麼,顏昌只跟我說車子壞掉了,就加速往花蓮市方向離開,我們當時有開大燈及巡邏警示燈,沒有鳴笛,現場前方50公尺有路燈,但當時是比較暗的,被告二人離開後,我與我同事就拿手電筒照,發現右側的前後車門都是全部打開而且車內的音響被撬開,電門附近也被整個拉下,我們才發現根本不是汽車壞掉,所以才又上警車去追,但後來沒有追到」、「(問:你看到被告顏昌在車內,當時有無看到被告顏興政人在何處?)我一到現場時,我同事已經先下車,我在停車時就看到被告顏昌從車子裡面衝出來,顏興政部分我沒有看到,當時雖然我比較慢下車,但我下車後走得比較快,等我靠近時,他們二人已經都上車了,當時是我問被告二人你們在做什麼」、「(問:你一開始稱你有看到他們二人從車內出來,究竟你有無看到顏興政從車內出來?)我沒有看到顏興政,我是看到顏昌在車內,我們下車子後顏昌就跑出來,顏興政是直接跟在後面,我沒有看到顏興政從車內出來」、「(問:他們的機車停放何處?)小客車駕駛座的左後」、「(問:你停車的時候,有看到機車停在小客車的左側,有無看到機車上有人?)當時沒有看到機車上有人」、「(問:顏興政在警詢時稱當時他在機車上睡覺,你有看到顏興政在機車上睡覺?)沒有」、「(問:顏興政上機車時,你有無看到顏昌把物品交給顏興政?)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顏興政有背黑色背包上機車,所以從顏昌上機車一直到他們二人騎車離開,我都沒有看到顏昌物品交給顏興政」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 2頁),而被告顏昌在警員出現時,由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往該車左方之機車移動並騎上該機車,被告顏興政亦緊接自前擋風玻璃處往該機車移動後乘坐於該機車等情,經本院勘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此與證人林金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顏興政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機車上睡覺,是坐在機車踏板底下那邊云云,其說詞反覆,且與證人林金文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情節迥異,不足採信。
(三)被告顏昌雖供稱:被告顏興政當時有吃憂鬱症藥物,對伊竊取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完全是不知情的云云,然此與證人林金文上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現場狀況有所不符,再參以被告顏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被告顏興政一個機會,是伊帶壞被告顏興政的等語,益徵被告顏昌上開供述乃迴護被告顏興政之詞,亦無足採。另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證人林金文證述所示,被告顏興政於上機車時,背有一只黑色背包,且並未見被告顏昌於被告顏興政上機車後始交給被告顏興政,而被告顏昌自承係將竊得之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置於黑色背包內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足徵被告顏興政早於被告顏昌竊得前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後,即已取得裝有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之黑色背包,難認被告顏興政對於被告顏昌之行為全然不知,是被告顏興政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顏興政確有與被告顏昌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上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顏興政所申請,但為被告顏昌所借用後,將各該金融卡寄予「林志偉」並告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本院卷第68頁),並與被告顏興政供述相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其等前於網路交易時,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顏興政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被害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指訴綦詳(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至5 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29頁反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28、40、40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7 月27日一花蓮字第00120 號函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聯行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1 年8 月20日彰七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行庫機號資料、101 年8 月20日彰七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人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行庫機號資料各1 份、被害人陳哲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李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3 紙、被害人鄭寶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被害人張雅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20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7、37、47頁、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足堪認定。
(五)被告顏昌雖供稱:伊當時係因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為辦理信用貸款,而看報紙上信用貸款之廣告後,對方保證貸款一定過,說會幫伊做資金進出紀錄,所以才拿被告顏興政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以密碼等語。然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顏昌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參以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情狀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顏昌顯可預見該名自稱「林志偉」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男子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顏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列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刑法第50條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只要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併合處罰,故以往實務上,法院於宣判時,就符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於判決中同時為應執行刑之諭知。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身分非受刑人,且案件未經確定,依文義解釋,法院於審理中之數罪,判決時自不得依第50條第2 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僅能就各罪間有不符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所持用以行竊之剪刀,係金屬製作,可用於撬開車門、車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要屬兇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顏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被害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顏興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顏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成年男子使用,而助益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顏昌以一交付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詐得金錢,侵害渠4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顏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其中顏昌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且就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處於主導地位,並以持兇器破壞車門、車鎖之方式竊取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手段已劣,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再念及被告顏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被告顏興政猶否認犯行,並設詞飾卸,而被告顏昌並未與受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陳哲偉、張雅惠、李娜、鄭寶珠所受損失如附表所示,而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音響面板及液晶螢幕已由告訴人郭晋伯領回一節,則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頁),另被告顏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顏興政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為精神疾病所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0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顏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剪刀1 把係被告顏昌所有乙事,經被告顏昌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4 頁),且係供被告2 人共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入款帳戶 │ ├─┼───┼──────┼─────────┼──────┤ │1 │陳哲偉│101年7月12日│2 萬9,888 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晚間8 時許 │ │ │ ├─┼───┼──────┼─────────┼──────┤ │2 │張雅惠│101年7月12日│2 萬9,987 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下午5 時許 │ │ │ ├─┼───┼──────┼─────────┼──────┤ │3 │李娜 │101年7月12日│2 萬9,983 元 │彰化銀行帳戶│ │ │ │下午6 時許 ├─────────┼──────┤ │ │ │ │3 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3 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 │4 │鄭寶珠│101年7月12日│2 萬9,983 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晚間8 時許 ├─────────┤ │ │ │ │ │1 萬2,34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