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木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謝秋木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388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判決一);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下稱判決二);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並經同法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判決三)。判決一、二所示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與判決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判決四);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01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判決五)。判決四、五所示各罪,嗣均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判決一至五經法院裁定定上開應執行有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謝秋木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不得幫助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謝秋木竟因結識鄭淵鍬,得知鄭淵鍬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取利益,且於99年間曾多次向鄭淵鍬購買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販售他人牟利 (謝秋木涉嫌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0、251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進而取得鄭淵鍬之信任。而鄭淵鍬基於掩飾犯行之考量,不願與陌生或不熟悉之購毒者直接進行交易,且因恐行蹤曝光為警緝捕,故就棲身所在極為保密,僅願告知謝秋木及其他信任之親友知悉,並藉此過濾、確保購毒者之憑信性。然謝秋木明知鄭淵鍬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取利益,於獲悉其外甥胡駿翔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幫助鄭淵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7月間某日,以其所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告知胡駿翔可前往花蓮縣鳳林鄉某不知名之養鴨場,向鄭淵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胡駿翔因而隨即前往上揭養鴨場向鄭淵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謝秋木以上開方式,幫助鄭淵鍬於99年6、7月間某日,在前揭養鴨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販賣1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駿翔1次(至鄭淵鍬於同日嗣後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胡駿翔部分,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謝秋木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經胡駿翔於100年1月7日警詢中供陳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謝秋木、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以下援引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被告謝秋木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判斷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淵鍬、胡駿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及證人鄭淵鍬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駿翔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62號卷宗(含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謝秋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案卷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鄭淵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宗並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0 、25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訊據被告供承:鄭淵鍬是伊之前販賣毒品的上線,伊跟胡駿翔說鄭淵鍬在鴨寮那邊,伊不知道胡駿翔後來跟鄭淵鍬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胡駿翔當時無法直接跟鄭淵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鄭淵鍬只願意跟伊接洽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業已取得證人鄭淵鍬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明知證人鄭淵鍬從事販賣毒品牟利,而證人鄭淵鍬隱蔽棲身地點,限被告等少數親友知悉,藉以由被告協助過濾購毒者之身分,再與購毒者相見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被告應屬幫助證人鄭淵鍬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人。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謝秋木幫助證人鄭淵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駿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7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然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雖仍屬毒品交易所不可或缺,但終非發號施令或指揮調度之關鍵地位,尚毋庸從重量刑;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幫助證人鄭淵鍬販賣第二級毒品,價款4 萬元均由證人鄭淵鍬與胡駿翔直接交易付款,被告就此價款並無所得,故就前揭其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即證人鄭淵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毋庸於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聯繫證人胡駿翔之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卡為何,已無從確認,惟均經法院於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84頁),故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