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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世博劉柏駿康敏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與陳智偉、鄭春花為殯葬工作之同事, 3人於民國99年7月(下同)9日工作結束後,共同將殯葬工作用之鋁梯、工具箱、剩餘花材等物放置在牌照號碼08321-TP號自小貨車後方車斗上,惟其中布置靈堂用之尾端尖銳樹枝 3支之長度則超出該車後車斗約30公分,其後,由陳智偉駕車,鄭春花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則坐車斗處,一同返回「嵐花屋」花店,嗣於同晚 9時28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道(按:即花蓮縣吉安鄉○○○○道 2段與廣賢路2段路口以東約100公尺處)時,適有同向被害人汪玉璇騎牌照號碼 5GK-91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同向行駛,遭上開突出車斗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右頸部深裂傷、內頸靜脈斷裂等傷害,並大量出血,送醫不治,檢察官於相驗後開始偵查,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3日上午 9時52分許,以涉犯遺棄致死罪嫌之被告身分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在檢察官預告偽證罪之處罰後,先以被告身分就駕車之楊智偉有否為調戲被害人,而以忽快忽慢之行車速度阻擋被害人超車,致被害人不慎遭尖銳樹枝刺傷頸部,人車倒地,及陳智偉是否見被害人倒地,曾停車獨自1 人下車查看,但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將自倒地機車上掉落之葉子板攜離現場等關於陳智偉涉有遺棄致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在訊問完畢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當證人,被告答允,繼而在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並命朗讀詰文後,供後具結以示負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坐在由陳智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處,於 9日晚間 9時許,該自小貨車與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同經花蓮縣吉安鄉○○○○道時,被害人因貨車車斗上突出之尖銳樹枝刺傷頸部而人車倒地,陳智偉駕車離去,被害人嗣後送醫不治,在相驗後,檢察官先指揮司法警察於12日初詢被告,再於翌(13)日上午 9時52分第一次傳喚被告到署複訊,因認被告涉有遺棄致死罪嫌,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權利事項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話報告簿、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相驗暨解剖相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2日晚上10時20分至翌(13)日凌晨 0時18分之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13日上午 9時52分至10時58分之被告第一次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相字第 228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 1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2頁、第122頁至第1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訊問筆錄後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1號卷〈下簡稱「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堪以認定。雖檢察官偵查後查明被告無涉上開罪嫌,惟於13日複訊被告「當時」,檢察官既認被告有所告知罪名之嫌疑(按:或為遺棄致死之共同正犯),被告即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則檢察官於同日改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被告即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亦負有依法踐行告知被告充當證人時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檢察官於13日訊問被告前,已先告知偽證之處罰,於訊問完畢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證,被告應允,檢察官繼之告以具結之義務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但漏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依同法第 181條得以拒絕證言等節,有卷附被告第一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上引勘驗筆錄可稽(見相字卷第122頁至第128頁、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以證人身分在該次偵查中供後所為之具結,依前開說明,即因瑕疵而不生效力,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

五、另被告雖係在陳述完畢後,供後具結,但仍不得因此免除檢察官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同此),蓋被告於供後仍應享有得拒絕將已述之內容當作證言,而拒絕充當證人,進而無偽證罪適用之權利,是項權利,不因被告係供後具結而得以剝奪。至檢察官或認為於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之權利告知時,亦已同時完成同法第 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惟同法第95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對象係指被告,並非證人,而該條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內容,均與處於被控犯罪地位之被告在訴訟上之權益有重要之關係,而與證人之權益無涉,此與同法第 186條所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之對象為證人暨其保障權益之內容均非相同,自不能互相替代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或認為於被告具結前曾對其告知除被告自己之部分外,就有關鄭春花、陳智偉部分是否願意作證等語(見院卷第2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則既已告知被告排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得認已含有告知拒絕證言之意思,然查,被告就自己部分之陳述,係屬自白之範疇,本與就關於他人事項為證述之證言,為不同概念,排除被告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不為證言,係屬當然,無涉拒絕證言權之行使,更從無取代告知該項權利之義務,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於供後具結,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該當偽證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1年6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因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依檢察官一造到庭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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