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己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 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乙罪業經另案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竟再就乙罪與甲罪、丙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3、編號5至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0號、99年度簡字第130號、99年度易字第608號、第 643號、第647號、99年度訴字第496號、100年度易字第82號、第 20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8、10、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雖其餘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解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2及3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及6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8及9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9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就附表編號2及3、5及6、8及9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各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於9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加重竊盜(下稱「第一部分」),嗣於99年8月中旬某日9時許又竊盜(下稱「第二部分」),2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該本院判決於確定時已具實質確定力(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人單獨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第二部分所處罪刑列為附表編號 4,與附表編號其餘各罪之所定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重複,而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