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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凱龍
被告
林學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8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凱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學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刷卡簽帳單2紙上所偽造「周秀螢」之署押2枚不宣告沒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竊盜等論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更正「另林學民接續上開犯意」為「林學民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拿取徐凱龍放置於網咖店桌上之周秀螢上開信用卡」;(二)附件附表編號1行為模式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編號2地點及特約商店欄:「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B1』遠百愛買花蓮店」、行為模式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二、核被告徐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學民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原判決既謂上訴人冒用黃清彰名義,至前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即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則其行詐之對象為各該特約商店,如係以此詐得現實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倘若藉之詐得特約商店提供之服務等利益,則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徐凱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商店,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5,250元按摩服務之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徐凱龍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詐得不法利益,可認就被告徐凱龍部分應係法條誤引,爰逕更正如上所述。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遂行其詐欺得利、取財(僅林學民部分),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徐凱龍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學民所為附表編號2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於渠2人為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而獲得按摩之服務利益後,又一同至網咖店遊玩,而在被告徐凱龍於網咖店內入睡後,再由其自行拿取被告徐凱龍放置桌上之上開信用卡,前往遠百愛買花蓮店盜刷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業據渠2人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林學民係另行起意而為上開盜刷消費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林學民所為附表編號1、2行為係接續犯,亦有誤會。又被告徐凱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勞力取財,反貪圖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利益,行為殊無可取,兼衡渠2人於本案所獲利益分別為5,250元(被告2人共同獲取)及15,000元(被告林學民單獨獲取),暨渠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林學民部分另定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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