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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明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5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其於100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前之某時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211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0○0號欣威泰大理石工廠內,尋覓財物,並向該廠內人員林麗香謊稱:欲找人云云,趁林麗香疏未注意之際,侵入該廠內供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屋客廳內所擺放之神像上金牌5面(各重1錢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麗香發現遭竊報警警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麗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蕭明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7至10頁,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 張、現場照片4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竊盜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本件犯行係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6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7頁),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表示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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