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慶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2年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逮捕,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黃慶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40頁),其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其同意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花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反覆再犯5次施用毒品案件,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