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錦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於101年1月1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28日以10 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1年11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9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賴錦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於10 1年1月1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