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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慶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慶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慶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前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業於100年2月23日執畢出監,本件請予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數罪併罰案件,事實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如其中之一罪或數罪上訴後,經上級審法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中之數罪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7日確定,嗣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以102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8年1月17日為準,又該案件之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為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則原就附表編號1至4所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因其基礎已經變動,當失其效力。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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