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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曉萍林季緯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鵾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鵾秋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鵾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徐遠程,先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汪鵾秋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徐遠程,復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汪鵾秋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每販售1次甲基安非他命,即可從中牟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差價利益。

二、汪鵾秋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火速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姜義國購入海洛因半錢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洪聖明,先後聯繫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汪鵾秋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出售,並交付予洪聖明,復收取如附表編號 3至6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汪鵾秋以上開方式販賣海洛因,且每販售1次海洛因即可從中牟取300元之差價利益。

三、嗣經警方對汪鵾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程遠程及洪聖明曾在電話中疑似向汪鵾秋聯繫購毒事宜,於101年 10月2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借提徐遠程及洪聖明,並提示監聽譯文予以詢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遠程及洪聖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之1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汪鵾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鵾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6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0頁及第308頁背面),核與證人徐遠程及洪聖明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 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2及第44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及第48頁至第51之1頁)。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分別自每次交易中獲取300元、100元至200 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8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汪鵾秋關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海洛因係源自姜義國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若無被告配合供出「姜義國」之真實姓名,員警無從特定姜義國之相關特徵及年籍資料等節,亦有證人即承辦姜義國販毒案件之員警邱東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0月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2月16日花警刑大偵2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頁及第250頁至第250 頁背面),足證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姜義國之前,尚未對姜義國販賣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且,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證述,姜義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717號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 頁及273頁至第275 頁),益徵姜義國販毒案件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張光鎊購買等語。惟警方於本案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亦同時對張光鎊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張光鎊有多項毒品前科,被告於通話中亦以「阿蹦」稱之,故在被告供出前,警方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張光鎊,業據證人邱東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77號卷核閱屬實,是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即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卻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售他人,其所為不僅加強購買毒品者對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強化其施用毒品之意志,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甚鉅,復透過出售毒品之行為,製造施用毒品罪之犯罪人,使購買毒品者之人格墮落,深具道德責難性。至被告雖供出附表編號3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葉俊孝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則於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葉俊孝外,另供出黃清城(綽號「肉粽」)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向黃清城購買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則係張光鎊及姜義國等語( 見本院卷第90 頁),嗣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等相關單位(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及第252頁),並傳喚證人邱東城到庭作證,始於言詞辯論終結,發現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可疑」係被告於100年10月1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火速網咖」內,自姜義國購得之半錢海洛因,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8717號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4 頁背面),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被告卻隨著本院依職權函查相關單位之過程中,依據函詢之結果一再變換毒品上游,復未能對買受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及處所予以具體特定,足徵被告為換取減刑之恩典,恣意以「包裹式供述」之方式供出毒品上游,欲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將是否供出毒品上游之事實,悉數轉嫁由法院承擔,是本院就被告此一僥倖及算計之心態應予嚴厲之道德譴責。又被告於99年9 月間因身患肺鱗狀細胞癌末期,雖經切除右中肺葉及右下肺葉,並於術後接受化學藥物及放射線照射治療,然因右肺功能受損,呼吸困難等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工作之種類、時間之選擇上有較大之侷限,復兼衡被告因罹癌承受高度疼動,需仰賴施用毒品緩和疼痛致著手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意圖營利之犯罪目的、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受人,並相約至特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犯罪手段、14,500元之犯罪所得、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有4 次,然對象僅有洪聖明1人,販賣金額有僅為 1000元至2500元,每次交易亦僅獲利約 300元,犯行輕微,且被告身受毒害,無法自拔,至罹重典,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請求就此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危害重大,卻分別仍為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以之營利,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高達4 次,顯非單純偶一為之,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又衡以施用毒品及罹患癌症者,不計其數,然並非皆導致墮入販賣毒品犯行之必然結果,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按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形,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汪鵾秋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4,5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則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為劉春明所有,出借給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8頁至第308頁背面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2枚,則為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供犯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用,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08頁至第308頁背面),而上開門號SIM卡2 張,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交付用戶之SIM 卡即屬用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交易客體│被告使用之行│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新臺幣)│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搭配手機    │                      │
├──┼───┼────┼─────┼────┼──────┼───────────┤
│ 1 │徐遠程│100年10 │花蓮縣新城│販賣0.3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0日晚│鄉嘉里村2 │公克甲基│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
│    │      │間6時40 │街56巷巷口│安非他命│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          │,得款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2,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徐遠程│100年11 │花蓮縣新城│販賣0.8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6日或 │鄉嘉里村2 │公克甲基│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
│    │      │7日晚間 │街56巷巷口│安非他命│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11時至12│          │,得款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時許    │          │5,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洪聖明│100年10 │花蓮縣花蓮│販賣0.6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2日晚│市美崙榮民│公克海洛│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間23時50│之家對面之│因,得款│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超商      │2,500元 │            │幣貳仟元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洪聖明│100年10 │花蓮縣花蓮│販賣0.6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3日凌│市美崙榮民│公克海洛│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晨00時22│之家對面之│因,得款│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超商      │2,500元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洪聖明│100年10 │花蓮縣花蓮│販賣0.3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3日晚│市美崙榮民│公克海洛│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間7時31 │之家對面之│因,得款│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超商      │1,000元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洪聖明│100年11 │花蓮縣花蓮│販賣0.6 │0000000000號│汪鵾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日下 │市美崙魯豫│公克海洛│搭配未扣案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午5時56 │小吃前    │因,得款│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許    │          │1,500元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1  │100年10月20日 │A:汪鵾秋         │A:欸。                     │
│    │晚上6時38分24 │   0000000000     │B:東西掉在車上。           │
│    │秒            │B:徐遠程         │A:什麼東西。               │
│    │              │   0000000000     │B:那1包掉在車上(意指毒品)│
│    │              │                  │   。                       │
│    │              │                  │A:我停旁邊,什麼東西掉在車 │
│    │              │                  │   上,是剛剛那個嘛?       │
│    │              │                  │B:對。                     │
│    │              │                  │A:我找一下你等會再打。     │
└──┴───────┴─────────┴──────────────┘
附表一編號3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3  │100年10月22日 │A:汪鵾秋         │A:喂。                     │
│    │晚上11時27分17│   0000000000     │B:秋哥、宏明啦。           │
│    │秒            │B:洪聖明         │A:嘿、怎樣。               │
│    │              │   0000000000     │B:有沒有辨法幫我下牌?     │
│    │              │                  │A:你要下多少?             │
│    │              │                  │B:25的啦。                 │
│    │              │                  │A:好啊。                   │
│    │              │                  │B:那個牌支好不好?         │
│    │              │                  │A:可以啦。                 │
│    │              │                  │B:那我去哪裡找你?         │
│    │              │                  │A:等下我打給你。           │
│    │              │                  │B:快一點啦。               │
│    │              │                  │A:好                       │
│    ├───────┼─────────┼──────────────┤
│    │100年10月22日 │A:汪鵾秋         │B:喂。                     │
│    │晚上11時39分03│   0000000000     │A:喂,我去哪裡?           │
│    │秒            │B:洪聖明         │B:我現在在吉安車站這邊。   │
│    │              │   0000000000     │A:那麼遠。                 │
│    │              │                  │B:沒關係你看在哪裡,我開車 │
│    │              │                  │   過去。                   │
│    │              │                  │A:你來市區。               │
│    │              │                  │B:市區哪裡?               │
│    │              │                  │A:你到美崙這邊來。         │
│    │              │                  │B:美崙哪裡?               │
│    │              │                  │A:美崙榮家前面那全家超商。 │
│    │              │                  │B:好。                     │
│    ├───────┼─────────┼──────────────┤
│    │100年10月22日 │A:汪鵾秋         │A:喂。                     │
│    │晚上11時50分19│   0000000000     │B:到了。                   │
│    │秒            │B:洪聖明         │A:好。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一編號4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4  │100年10月23日 │A:汪鵾秋         │B:喂。                     │
│    │凌晨00時22分37│   0000000000     │A:你在那邊了嗎?           │
│    │秒            │B:洪聖明         │B:我早就在這邊啦,我早在這 │
│    │              │   0000000000     │   邊,剛才就在這邊。       │
│    │              │                  │A:我馬上到。               │
└──┴───────┴─────────┴──────────────┘
 附表一編號5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5  │100年10月23日 │A:汪鵾秋         │B:喂。                     │
│    │晚上7時31分48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秒            │B:洪聖明         │B:我在騎腳踏車,你在哪裡? │
│    │              │   0000000000     │A:在榮你昨晚第一次來這裡。 │
│    │              │                  │B:超商。                   │
│    │              │                  │A:我在你對面。             │
│    │              │                  │B:喔。                     │
└──┴───────┴─────────┴──────────────┘
 附表一編號6
┌──┬───────┬─────────┬──────────────┐
│編號│  通話時間    │  姓名及電話      │        通話內容            │
├──┼───────┼─────────┼──────────────┤
│ 6  │100年11月05日 │A:汪鵾秋         │A:喂。                     │
│    │下午5時51分57 │   0000000000     │B:秋哥喔?                 │
│    │秒            │B:洪聖明         │A:誰?                     │
│    │              │   000000000      │B:宏明啦。                 │
│    │              │  (公用電話)    │A:怎樣?                   │
│    │              │                  │B:找你吃飯啦。             │
│    │              │                  │A:好。                     │
│    │              │                  │B:在哪裡?                 │
│    │              │                  │A:你到那個魯豫小吃。       │
│    │              │                  │B:那裡?                   │
│    │              │                  │A:魯豫小吃。               │
│    │              │                  │B:美崙那個喔?             │
│    │              │                  │A:阿。                     │
│    │              │                  │B:美崙那個喔?             │
│    │              │                  │A:對。                     │
│    │              │                  │B:好,我打公用電話。       │
│    ├───────┼─────────┼──────────────┤
│    │100年11月05日 │A:汪鵾秋         │A:喂。                     │
│    │下午5時56分49 │   0000000000     │B:我到了。                 │
│    │秒            │B:洪聖明         │A:好,好。                 │
│    │              │   000000000      │                            │
│    │              │  (公用電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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