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畇成
李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畇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金畇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吳文泰(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2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竊得該工作站內由承包商呂素惠所種植之牛樟樹苗約500棵後,欲變賣換現,旋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木」之金畇成,相約在吳文泰之花蓮縣玉里鎮○○里○○00○00號住處看貨,金畇成知悉上開牛樟樹苗約500棵為吳文泰竊盜所得,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李昭志前來收購而居間媒介交易,李昭志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金畇成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村0鄰○○00號住處查看後,已知悉該批牛樟樹苗皆遭人連根拔起,與一般市場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雖可預見金畇成所居間介紹之上開牛樟樹苗,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於翌(22)日下午4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贓物牛樟樹苗約500棵(其中5,000元由李昭志當場透過金畇成轉交予吳文泰,另4,000元則由李昭志以金畇成前曾積欠其委託出售漂流木之價款4,000元抵銷,嗣因吳文泰因案收押,金畇成尚未給予吳文泰)。嗣經呂素惠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會同呂素惠、李昭志等人在李昭志之花蓮縣富里鄉○○村00號居處尋獲其所購買之上開牛樟樹苗,惟僅剩11棵存活,其餘皆枯死,而悉上情。
三、案經呂素惠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畇成、李昭志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素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非供述證據(贓物認領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衡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金畇成、李昭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正面),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素惠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失竊牛樟樹苗約500棵且價值約10幾萬元,被告2人所牙保、故買本案牛樟樹苗約500棵之價格顯與市場交易價格不同,而一般牛樟樹苗買賣會以泥土籃(袋)裝,從未見過將牛樟樹苗連根拔起且未種在泥土內,甚或以「黑色垃圾袋」裝之方式買賣,因此種未以泥土袋裝方式之存活率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正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其前係鋼骨結構鐵工,未曾從事園藝植栽,竊得上開牛樟樹苗約500棵後即與被告金畇成相約看貨確認,並告知被告金畇成上開牛樟樹苗為其所竊得,復商請被告金畇成為其找尋買主,嗣經由被告金畇成之居中牙保,始由被告李昭志以9,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回,而其所竊得之牛樟樹苗係以徒手連根拔起方式,放置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外覆以紙箱,並分2次載運至被告金畇成住處,交予被告李昭志,而其僅取得價款5,000元,另餘款4,000元部分,因案收押,而未取得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8頁、第14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149頁背面);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上開竊盜牛樟樹苗約500棵行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行竊、該工作站內牛樟樹苗失竊情形、在被告李昭志上開居所查獲未枯死之11棵牛樟樹苗且由告訴人呂素惠領回之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7頁)。
(五)上開牛樟樹苗係以連根拔起方式,放置於「黑色垃圾袋」內,再外覆以紙箱,而由未具園藝植栽背景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表示出售,為被告2人所明知(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4、28頁),已違常情,且由曾有購買牛樟樹苗經驗之被告金畇成居間牙保,再由被告李昭志以總價9,000元之低價購買,復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52頁),亦悖市場交易價格,縱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泰所交付之第2批次牛樟樹苗部分已有枯萎現象,被告2人尤願居中牙保、故買,衡情渠2人對於證人即被告吳文泰所欲出售之牛樟樹苗約500棵,難謂無何贓物之認識之情況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核被告金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李昭志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金畇成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牙保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畇成、李昭志知悉同案被告吳文泰所欲出售之牛樟樹苗約500棵為其行竊所得而屬贓物,尤仍居中牙保、故買之,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並增加告訴人難以追回之風險,所為均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渠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牛樟樹苗約500棵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嗣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昭志係為打發被告金畇成、吳文泰2人而故買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被告2人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金畇成前係打零工且有2名幼子待其扶養、被告李昭志務農且月入2萬元至3萬元及扶養其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昭志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屬初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係為打發被告金畇成及同案被告吳文泰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