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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復(1)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花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5)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前揭(1)、(2)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3)至(6)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前揭諸刑經與另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6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為景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進成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鑑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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