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茹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記錄:林景茹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林景茹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上午 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之「築夢園民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復於間隔約5至6分鐘許,再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林景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執行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13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景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及第 40頁背面),而員警於103年5月13日凌晨 3時5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 34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林景茹毒品通緝、毒品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及第13頁至第1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 3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5月12日上午 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 10分許為警緝獲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前即供承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並於同日凌晨1時 15分許遭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後,經警質之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用途為何、何人所有後,旋供稱:海洛因1包為伊吸食所用,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刮勺1支為伊施打海洛因時所使用之器具等語,並接續於員警詢之以最後1次最後1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後,供以: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之「築夢園民宿」內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繼之檢察官訊以在採尿前回溯 4日內,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毒品時,陳稱:103年5月12日上午8時至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之「築夢園民宿」內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7頁),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未主動供陳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自始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則因被告於遭警緝獲後執行附帶搜索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無訛,且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執行通緝,然至多亦僅得推認員警係單憑被告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通緝到案之事實,即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3年5月13日遭警查獲後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自首並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動機係因其認員警對施用毒品案件之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為一般例行之程序,始於遭員警緝獲後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 35頁),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顯非出自內心之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趙俊隆(綽號「阿隆」)之成年男子,然對於趙俊隆(綽號「阿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不知道趙俊隆(綽號「阿隆」)之聯絡方式,伊都是主動去明星學園5樓找他,且伊行動電話內撥出及接收之 10通電話內均無趙俊隆(綽號「阿隆」)之電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反以其不斷施用毒品之舉止徵表其對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避免施毒者、社會整體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及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等刑事政策之敵對心態,且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其身為社群之成員,復曾於接受戒毒保安處分之矯治後,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及受法院之科刑裁判,是被告對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刻之體悟,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情感,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其靈魂,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復兼衡其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服務於電子遊藝場,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 40,000元,育有具扶養必要之子女1名,惟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因工作壓力始吸食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白色粉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裹附表編號 1所示海洛因白色粉末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鏈袋 1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拋棄所有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已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白色粉末1包(含透明塑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因(實驗室編號 │夾鏈袋1只)(毛重0.4864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Z0000000000) │公克、淨重0.2717公克,│燬之。 │ │ │ │取樣0.0100公克,驗餘淨│ │ │ │ │重0.2617公克)。 │ │ ├──┼───────┼───────────┼────────────┤ │2 │塑膠刮勺 │1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注射針筒 │1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