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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國順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該假釋於94年間經本院裁定撤銷,黃國順因而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後未經執行之殘刑7年3月10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與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黃國順就此部分所需執行之殘刑因而減為5年3月10日)、4月確定,該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5月間之某日,侵入其鄰居游建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臥室抽屜中所放置游建昌所有之新光銀行花蓮分行支票1紙(發票人:王志豪、發票日:102年6月10日、支票號碼:W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旋交付予丁中人抵償其所積欠之酒資,再經丁中人輾轉交付予蕭宏志、張豐昌,由張豐昌存入其妹張淑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然因游建昌已轉告王志豪上揭支票遭竊乙事,而由王志豪於上揭支票發票日前即102年6月5日辦理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嗣經警循上揭支票持有者逐一詢問清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國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游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等語、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陳述簽發上揭支票及掛失止付等情等語、證人丁中人、蕭宏志及張豐昌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輾轉取得上揭支票乙節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2年2月5日台票花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及清償債務,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入住宅行竊併已損及他人住居安寧之手段、所竊上揭支票之價值(幸經發票人掛失止付而免於錯誤付款)、犯後於偵訊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木工且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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