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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德金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德金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花蓮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金為花蓮縣議會第13、14、15、16、17屆議員,自民國83年迄今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德金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花蓮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其亦明知其女兒楊雯暹自 92年3月19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並於 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於 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在花蓮縣瑞穗國小擔任行政助理,復於 102年1月至4月返回臺北市南港區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上開期間內實際上已無法擔任其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5年3月7日,在花蓮縣議會,本於其為議員身分,依法得聘用公費議員助理之機會,假借聘用楊雯暹為公費助理,並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楊雯暹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花蓮縣議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縣議會承辦人員依楊德金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將楊雯暹為楊德金聘用之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花蓮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由花蓮縣議會開立楊雯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花蓮縣議會陷於錯誤,誤以楊德金確實聘用楊雯暹擔任助理,自95年4月7日起至 98年7月12日止,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費、年終之春節慰勞金交與楊德金,及自 98年7月13日起至102年4月止,將每月補助之助理費、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撥付至楊德金指定之楊雯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軟體園區郵局(下稱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楊德金以此方式向花蓮縣議會詐取 95年4月至102年4月之助理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之春節慰勞金數額共新臺幣(下同)391 萬元(詳如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證人楊雯暹、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鳳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詢問之證述,係被告楊德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楊雯暹、石鳳英於縣調站詢問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楊雯暹、石鳳英於縣調站詢問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花蓮縣議會第13、14、15、16、17屆議員,自民國83年迄今均擔任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知悉證人楊雯暹於 92年3月間至100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並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在花蓮縣瑞穗國小擔任行政助理,復於102年1月至4 月返回臺北市南港區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曾於95年3月7日向花蓮縣議會提出委託書、花蓮縣議員助理聘用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檢歷表聘用證人楊雯暹於95年4月7日擔任助理一職至今。證人楊雯暹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6月間,其助理費為4萬元,98年7月起至99年4月止,其助理費為5萬元,於99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其助理費為4萬元,於97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其擔任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金額共計302萬5千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自95年4月起至98年6月止上開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問金,花蓮縣議會均係交與被告,於 98年7月至今係撥付至證人楊雯暹所有南港郵局帳戶中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雯暹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8日會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第16及17屆之議員助理名冊、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20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至 102年之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29日碁峰字第10202號函及所附楊雯暹 95年至102年間任職紀錄及出勤紀錄、薪資、勞健保、楊雯暹南港軟體園區郵局95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8日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3年9月11日華廉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102年4月10日華廉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楊雯暹 90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國民小學 103年11月12日瑞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楊雯暹投保資料、花蓮縣議會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楊雯暹委託書、助理聘任書函、助理簡歷表、助理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證人楊雯暹確實在幫我做議員助理工作,她在臺北時,有些婚喪喜慶的場合,我無法前往,都是證人楊雯暹拿紅白帖到現場或到現場參與活動,她假日返回家裡時,也會到服務處幫忙倒茶服務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並未說明被告所利用為何及所憑之依據;議員助理工作並無法令規範其工作內容為何,議員本得依需求使用議員助理,並由被告之供述、證人楊雯暹、石鳳英之證述均可知,證人楊雯暹確實有執行議員之助理工作,縱其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亦係出於孝親,將薪資交由父母貼補家用;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所謂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應屬實質補貼予議員,是被告向議會領取此部分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語置辯。然查:

(一)證人楊雯暹於偵查中證稱:由於我都在台北工作,所以主要是利用例假日期間回鄉,陪被告一起參加婚喪喜慶或文書繕打等選民服務工作,平常日偶爾會幫被告找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台北時,我會利用晚上或假日去參加被告交代的工作,主要都是跑紅白帖,假日回花蓮也會協助被告、跟被告一起出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另參以證人石鳳英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證人楊雯暹有幫被告送臺北地區紅白包,因為花蓮地區很多人在台北工作,被告無法前往就會請證人楊雯暹幫忙送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互核上開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證人楊雯暹於議會申報資料中形式上為被告助理且確實曾幫被告跑紅白帖等情。

(二)又公費助理之聘用,形式上雖無任何資格之限制,亦無任何親等限制之規定,然內政部 99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公費助理並無親等限制之規定,惟須有聘用之事實,且內政部對於公費助理之性質已一再函示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非兼職,應有最低工資的保障且投保年齡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村(里)長不宜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公費助理;又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非兼職」,亦不宜於業外之餘兼任其他工作,有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內政部認為公費助理在實際上須有聘用之事實且為專任始可,此亦符合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情況。查證人楊雯暹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同時先後在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瑞穗國小任職,已如前述,是被告聘用證人楊雯暹擔任助理已不符合上開函示中之「專職助理」。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議員助理工作包含各種資料查詢、整理、行程安排、代理議員跑行程、幫選民處理疑難雜症等工作,曾萬輝、賴國祥確實專職在我住家(兼服務處)幫我蒐集各種問政資料查詢、整理及為民服務(跑紅白帖、接受陳情)等工作,證人楊雯暹常住臺北也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幫我跑臺北鄉親的紅白帖,假日回花蓮有時也會陪我跑花蓮的場,之前證人楊雯暹與曾萬輝薪水都是 4萬,於98年7月我將證人楊雯暹薪水調至5萬元,曾萬輝調至3 萬元,因為曾萬輝常常在上班時間往外跑,所以我就扣他薪水,99 年9月曾萬輝離職,接替他的賴國祥薪資調整為 4萬元,證人楊雯暹薪水也調整為4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萬輝、賴國祥一個是內勤、一個是陪我跑外面,證人楊雯暹在台北會幫忙跑紅白場,回花蓮有時會幫我用電腦找資料、客人到服務處時幫忙泡茶,有時候也會跟我跑行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則曾萬輝、賴國祥為專職助理,所負責工作包括蒐集各種問政資料查詢、整理及為民服務(跑紅白帖、接受陳情),反觀證人楊雯暹非專職助理,僅於業餘之際幫忙跑臺北紅白場或於每月約兩次返回花蓮時,幫忙查資料、倒茶水、跑行程,但證人楊雯暹之薪水卻與賴國祥、曾萬輝相同,甚至高過曾萬輝,證人楊雯暹所領取之薪水已與其工作內容不相當,被告實際上有無聘用證人楊雯暹擔任助理誠有疑問。再參以證人石鳳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代表被告出席紅、白場,但這只是純粹家人互相幫助,被告不會支付我助理費用,我不知道證人楊雯暹擔任助理的事情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32頁),足見證人楊雯暹有無擔任被告助理一事,石鳳英並不知悉,本件被告如確有聘用證人楊雯暹擔任其助理,且證人楊雯暹確實亦從事大量議員助理工作,以證人石鳳英為被告之妻,證人楊雯暹之母,證人石鳳英豈有不知之理?況石鳳英亦認為跑紅白場僅是家人互相幫助而已,此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自不得以證人楊雯暹曾幫被告跑紅白場即認證人楊雯暹實際上受被告聘用之事實。

(四)此外,證人楊雯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何時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應該是94、95年,被告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年開始,卷內之委託書、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及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上楊雯暹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如果我有需要會使用議會助理費,也會分擔家裡經濟,被告在提領南港郵局帳戶時,會先跟我說,從我擔任議員助理開始至今,議員助理薪水都是議會直接存到南港郵局帳戶中,薪水應該是4萬,好像有3萬 7,000元也有,不是很確定,我有領過年終獎金,但不確定是多少等語,則證人楊雯暹所述擔任議員助理僅為被告口頭告知,且相關聘用文件均非證人楊雯暹所簽署,而證人楊雯暹之議員助理費於95年4月至98年6月均係由議會交由被告代為領取,非匯入證人楊雯暹南港郵局帳戶中,且證人楊雯暹所領取之議員助理補助費於98年7月至99年4月為5萬元,亦非均為4萬元,有花蓮縣議會103年9月26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議會102年5月20日會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至102年之議員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花蓮縣議會 103年11月18日會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楊雯暹委託書、助理聘任書函、助理簡歷表、助理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楊雯暹完全不熟悉其議會助理費究竟如何領取、薪資有無提高、降低、年終慰問金多寡,已有可疑,且參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事項豈有不知悉或不注意之理,此亦與社會常情有違;又其雖證述有需要會使用議會助理費,也會分擔家中經濟,惟被告於縣調站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均供稱:證人楊雯暹之南港郵局帳戶金融卡、印鑑章都由其保管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楊雯暹縱持有南港郵局存簿,但無金融卡或印鑑章,已無法提領該南港郵局帳戶內金錢,另該南港郵局帳戶雖有開啟網路郵局之功能,並設定約定帳戶,不須金融卡或印鑑章即得轉帳至約定帳戶中,惟由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均係匯款至證人石鳳英所有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亦非供自己使用,此有南港軟體園區郵局95年1月1日至102年3月28日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變更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基本資料、網路轉帳IP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楊雯暹均無因自己需要而使用該帳戶內金錢,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楊雯暹同意將其每月助理薪資及每年年終獎金由我統籌領取貼補家用,於南港郵局帳戶明細內98/07/02、98/07/29、98/08/24、98/11/16、98 /12/24、100/01/03、100/07/07、101/07/02、102/03/18 所示之卡片提款都是我所提領,證人楊雯暹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41號卷第150頁、第151頁)相符。至於證人楊雯暹南港帳戶之網路轉帳為何人所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網路郵局之登入僅須知悉存簿帳號、網路帳號及網路密碼任何人均可登入並進行轉帳,自難逕為認定該網路轉帳為證人楊雯暹所為。

(五)綜上,證人楊雯暹形式上雖為公費議員助理,惟實際上既非專職助理,從事有關議員助理工作甚少、薪資亦均由議員即被告所使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證人楊雯暹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事,被告自始即知悉證人楊雯暹已在臺北工作,未能專職且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卻利用其為議員身分得聘用公費助理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表示聘用證人楊雯暹為其公費助理,實際上卻將該議員助理補助費自行使用,是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證人楊雯暹自95年4月7日起至98年6月間,其助理費為4萬元,98年7月至99年4月,其助理費為5萬元,於99年5月至102年4月,其助理費為4萬元,於97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其擔任助理共領取助理費及助理春節慰勞金等金額共計302萬5千元,已如前述,證人楊雯暹於 95年4月至12月領取助理費共36萬(4萬元X9個月=36萬元)、96年1月至12月領取助理費及95年助理春節慰勞金共52萬5,000元(4萬X12個月=48萬元,加上4萬X9/12< 95年4月到12月共 9個月為全年之12分之9> X1.5個月= 4萬5,000元),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自 95年4月至102年4月聘用楊雯暹擔任助理共領取391萬元(36萬元+52萬5,000元+302萬5,000元=391萬元)。(其計算式詳見附表一所示)

(七)辯護人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應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元,... 」,被告遴用證人楊雯暹為其助理,係依上開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向花蓮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並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權,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並未說明被告所利用者為何,及所憑之依據等語置辯。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規定遴用助理,藉以詐取助理費,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規定之職權,然因被告具備議員身分,始利用因該職務衍生之機會,領取議員助理費,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忽略「利用職務上機會」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自不可採。

(八)辯護人另辯稱:議員助理工作並無法令規範其工作內容為何,議員本得依需求使用議員助理,並由被告之供述、證人楊雯暹、石鳳英之證述均可知,證人楊雯暹確實有執行議員之助理工作,不能以被告指派工作較少,對於其他助理工作較多,就認定證人楊雯暹不是議員助理,縱其將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亦係出於孝親,將薪資交由父母貼補家用等語置辯。惟查,公費助理在實際上須有聘用之事實且為專任始可,證人楊雯暹已非專任助理,且除有幫助被告臺北地區紅白場外,有無其他助理工作亦有疑問,又其助理費用均由被告領用,無法認定證人楊雯暹實際上從事議員助理之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聘用證人楊雯暹為公費助理形式上雖屬合法,惟實際上楊雯暹並無專任公費助理,亦無法認定其有從事議員助理一事,自屬實質違法。再者被告與證人楊雯暹為父女關係,證人楊雯暹為被告做事究竟係屬於兩人間之聘僱關係所為亦或基於親屬關係所為,在證人楊雯暹非專任公職助理,助理費又為被告所使用之情況下,被告本應負較高說明義務並提出證據說明證人楊雯暹實際從事助理之情況,使法院認定證人楊雯暹實際上有從事相當之公費議員助理工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及所示之證據尚難認定證人楊雯暹實際上有從事相當之公費議員助理工作,自不足採。

(九)末查辯護人於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說明網路轉帳交易代碼YCP471含意為何,待證事實為該帳戶實際之持用人是否為楊雯暹。另函中華電信就該帳戶 103年7月至9月使用網路轉帳之IP位置為何,待證事實為確認IP位置非在花蓮,以證明被告不會使用網路郵局。就此部分,本院認該帳戶是否為證人楊雯暹所使用,自得透過交互詰問加以證實,且 103年7月至9月間縱有網路轉帳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上開兩項證據聲請均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性質為何?是否係對議員實質補貼?本院認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國家對議員之實質補貼,理由如下: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二項規定:「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是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至四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八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內政部於 98年6月23日亦曾函示: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新修正條文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24萬元,……。依該條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至少應聘用助理 6人及至多僅能聘用助理8人,始能核撥 24萬元全額之助理補助費。如議員助理未達 6人時,參照立法院作業模式每少一人減付一個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尚屬可行。至如議員助理超過8人時,其助理補助費雖未達24萬元,惟因上開條例規定助理人數上限為 8人,超出人員部分之助理自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有內政部98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函示說明聘用助理人數少於法定人數時,應依欠少人數扣除助理補助費,如聘用助理人數多於法定人數時,縱聘用助理未達法定上限,議會僅得就法定人數部分核發補助費,超出人員議員應以自費聘用,是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不僅須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亦須符合實情予以補助始可,是上開條例雖未規定助理補助費應檢據核銷之規定,惟由其立法精神及上開函示觀之,助理補助費仍應依議員聘用實際情況,覈實補助,此項解釋亦符合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故助理補助費用自非實質補貼予議員,而任由議員於法定補助金額內任意聘用助理,甚至挪作他用。

(二)另觀內政部100年2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直轄市議員各項費用,為何不得被行政執行或民事強制執行,依本部90年6月19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以,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第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 5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及同條第2 項則規定,地方民意機關得編列預算,支應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又同條例附表之附註明定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應檢據核銷;從而除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三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各項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均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需檢據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性質上均不宜作為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有關議員助理費部分,依本部89年8月9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實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條及第 4條所定之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應不屬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和押之執行標的。另依本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及法務部98年11月25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地方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本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地方議會可否將其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做為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案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2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立法院及各級議會之公費助理,係立法委員或各級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相關權益事項之人員,非屬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銓敘部98年06月0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旨參照)。另查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債權人就該等公費助理對第三人之薪資、春節慰問金等債權,並無禁止強制執行之明文規定,故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情事,該等債權尚非不能予以扣押。」上開兩則函示說明議員如已實際聘用助理者,始得依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實與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等費用性質有別,是如議員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不屬於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反之,如公費助理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時,該助理補助費得為執行命令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是議員如已聘用助理,該項助理補助費即為助理得向議會請求之債權,強制執行債權人亦得以強制執行命令命議會代扣押;議員如未聘用助理,不得向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以此助理補助費作為代扣押之執行標的,此益徵助理補助費實非國家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至於辯護人雖以該補助條例並未設「助理費」應予檢據核銷之規定,與「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春節慰勞金」等性質均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然上開函示已說明:「又同條例附表之附註明定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應檢據核銷;從而除研究費、出席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三項費用純屬個人所得,得為法院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外,其餘各項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出國考察費及正副首長因公支出之特別費等均係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或因公所為之支出,需檢據核銷,與純粹個人受領之費用有別。」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雖未規定「交通費」、「膳食費」須檢據核銷,惟實際上就「交通費」、「膳食費」仍須檢據核銷,難以僅憑費用是否實際核銷即加以定性。

(三)又辯護人依據財政部90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既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認直轄市議員倘未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名單,則議員既已領得「助理費」,而為實際所得人,依法自應扣繳所得稅,然議員倘將所支領之「助理費」核實支付與其所遴用之助理,則該筆助理費之實際所得人,即由原先之議員轉向為該領得之助理,基於前開「無所得,即無所得稅」之法理,當然應以議員所申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此為事理之當然。惟然細譯該函主要在於說明「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等所得稅之核課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議員聘用公費助理應依聘用實際情況,覈實補助,前開內政部 98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已闡釋明確,自難憑財政部90年就所得稅應如何核課之函示作為判斷助理補助費之依據。

(四)辯護人另提出內政部91年5月21日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研究費、助理人員費用及當年度相關之文具費、郵電費、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等費用應如何發放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 4萬元。議員如於任期內死亡,其死亡當月份之研究費及助理費用如何發放,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1年4月26日71局肆字第11868號書函曾規定以:『員工死亡當月之薪津宜按全月發給,至其他待遇給與項目亦比照辦理。』,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死亡當月份之研究費及助理費用應否按全月發給,請參照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辦理;至其他當年度可支領之文具費、郵電費、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出國考察費,依同條例規定均應檢據核銷,故其檢附之收據應以該議員死亡前已發生權責者為限。」以議員死亡後仍得請領死亡當月全月之助理費,係因議員之公法上身分存在該月,與該議員是否實質聘用助理無涉,認定該「助理費」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惟查內政部97年6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方民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 1項規定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配合檢討修正前,其各項費用依下列方式支給:(一)研究費:依規定支給。(二)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出國考察費:不予支給。(三)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部分,按停職期間之月數比例扣減後發給;助理部分,則仍依規定支給。(四)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為民服務費:依規定核實支給。(五)特別費: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不得支領;至議長或代表會主席之特別費,則由代理人在不重複支領之情形下,依規定檢據具領。」則在議員當然停止職務職權期間,其公法上身分亦停止時,亦得依法領取研究費,就其助理補助費部分,仍須核實領取,而議員之春節慰勞金須按停職期間之月數比例扣減後發給,助理之春節慰勞金則得依法領取,顯見議員得否領取研究費及助理補助費與其是否仍具公法上身分無涉,助理補助費涉及議員是否確實聘用助理,如已聘用助理,助理亦確實為議員工作,自應發與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助理得領有薪水,無論議員死亡或遭停權,是難以僅憑議員死亡後於當月仍得領有助理補助費即認助理補助費為議員之實質補貼。

(五)辯護人雖以「助理費」之預算乃編列於「人事費」- 「民意代表待遇」科目下,足認上開「助理費」顯為各議員之「待遇」,而具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云云,惟未能說明其認「交通費」、「膳食費」亦為實質補貼,卻於預算編列為「業務費」,是否仍單以預算編列之科目即認為屬議員之待遇,故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該助理補助費自應依照有無聘用事實據實覆核,雖該條例無規定須檢附單據核銷,惟此乃立法者信賴議員會據實陳報及檢附單據有所困難始無規定須檢據核銷,如確實未聘用助理,仍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領有助理補助費,自非法所許可,故上開條例規定自非屬對議員之實質補貼至明。

二、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是足認就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

三、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花蓮縣議會議員,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假借聘用證人楊雯暹為公費助理之機會,向花蓮縣議會提出「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聘任書函」、「花蓮縣議會議員助理簡歷表」、「委託書」、「楊雯暹之身分證影本」等行為,使議會每月支給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支給春節慰勞金與被告,多次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犯行,及使議會於每屆助理名冊上登錄楊雯暹為被告之助理及每年開立楊雯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 95年4月至96年12月間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及 98年4月22日及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不生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金長期擔任民意代表,竟貪圖利益,明知其女兒楊雯暹實際上無法擔任助理工作,以假報其女兒為助理而領取助理薪資之方式詐領花蓮縣議會發放之公費助理薪資,詐領國家財物,有違選民託付,詐領時間甚長,取得金額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不予減刑之規定,且檢察官起訴其行為結束時為102年4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六、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犯罪所得款項 391萬元,均未扣案,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項下諭知予以追繳發還花蓮縣議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 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5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楊雯暹之助理補助費及年終春
節慰勞金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95年4月至12月之助 │36萬元              │4萬元X9個月=36萬元     │
│    │理補助費          │                    │                        │
├──┼─────────┼──────────┼────────────┤
│ 2  │96年春節慰勞金(即│4萬5,000元          │4萬元X9/12< 95年4月到12 │
│    │95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月共9個月為全年之12分之 │
│    │)                │                    │9> X1.5個月=4萬5,000元 │
├──┼─────────┼──────────┼────────────┤
│ 3  │96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 4  │97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96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                        │
│    │)                │                    │                        │
├──┼─────────┼──────────┼────────────┤
│ 5  │97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 6  │98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97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                        │
│    │)                │                    │                        │
├──┼─────────┼──────────┼────────────┤
│ 7  │98年之助理補助費  │54萬元              │4萬元X6個月=24萬元     │
│    │                  │                    │5萬元X6個月=30萬元     │
├──┼─────────┼──────────┼────────────┤
│ 8  │99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6/12X1.5個月=3萬 │
│    │98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元                      │
│    │)                │                    │5萬元X6/12X1.5個月=3萬 │
│    │                  │                    │7,500元。               │
│    │                  │                    │3萬元+3萬7,500元=6萬  │
│    │                  │                    │7,500元,惟依花蓮縣議會 │
│    │                  │                    │99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
│    │                  │                    │領清冊,實際領取6萬元( │
│    │                  │                    │見縣調站卷第97頁)。    │
├──┼─────────┼──────────┼────────────┤
│ 9  │99年之助理補助費  │52萬元              │5萬元X4個月=20萬元     │
│    │                  │                    │4萬元X8個月=32萬元     │
├──┼─────────┼──────────┼────────────┤
│10  │100年春節慰勞金( │6萬5,000元          │5萬元X4/12X1.5個月=2萬 │
│    │即99年工作之年終獎│                    │5,000元                 │
│    │金)              │                    │4萬元X9/12X1.5個月=4萬 │
│    │                  │                    │5,000元                 │
│    │                  │                    │2萬5,000元+4萬5,000元=│
│    │                  │                    │7萬元,惟依花蓮縣議會99 │
│    │                  │                    │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
│    │                  │                    │清冊,實際領取6萬5,000元│
│    │                  │                    │(見縣調站卷第131頁)。 │
├──┼─────────┼──────────┼────────────┤
│11  │100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12  │101年春節慰勞金( │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即100年工作之年終 │                    │                        │
│    │獎金)            │                    │                        │
├──┼─────────┼──────────┼────────────┤
│13  │101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14  │102年春節慰勞金( │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即101年工作之年終 │                    │                        │
│    │獎金)            │                    │                        │
├──┼─────────┼──────────┼────────────┤
│15  │102年1月至4月之助 │16萬元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
│    │理補助費          │                    │                        │
├──┴─────────┴──────────┴────────────┤
│總計:編號1至15加總為391萬元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楊雯暹之助理補助費
及年終春節慰勞金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97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96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                        │
│    │)                │                    │                        │
├──┼─────────┼──────────┼────────────┤
│ 2  │97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 3  │98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97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                        │
│    │)                │                    │                        │
├──┼─────────┼──────────┼────────────┤
│ 4  │98年之助理補助費  │54萬元              │4萬元X6個月=24萬元     │
│    │                  │                    │5萬元X6個月=30萬元     │
├──┼─────────┼──────────┼────────────┤
│ 5  │99年春節慰勞金(即│6萬元               │4萬元X6/12X1.5個月=3萬 │
│    │98年工作之年終獎金│                    │元                      │
│    │)                │                    │5萬元X6/12X1.5個月=3萬 │
│    │                  │                    │7,500元。               │
│    │                  │                    │3萬元+3萬7,500元=6萬  │
│    │                  │                    │7,500元,惟依花蓮縣議會 │
│    │                  │                    │99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
│    │                  │                    │領清冊,實際領取6萬元( │
│    │                  │                    │見縣調站卷第97頁)。    │
├──┼─────────┼──────────┼────────────┤
│ 6  │99年之助理補助費  │52萬元              │5萬元X4個月=20萬元     │
│    │                  │                    │4萬元X8個月=32萬元     │
├──┼─────────┼──────────┼────────────┤
│ 7  │100年春節慰勞金( │6萬5,000元          │5萬元X4/12X1.5個月=2萬 │
│    │即99年工作之年終獎│                    │5,000元                 │
│    │金)              │                    │4萬元X9/12X1.5個月=4萬 │
│    │                  │                    │5,000元                 │
│    │                  │                    │2萬5,000元+4萬5,000元=│
│    │                  │                    │7萬元,惟依花蓮縣議會99 │
│    │                  │                    │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
│    │                  │                    │清冊,實際領取6萬5,000元│
│    │                  │                    │(見縣調站卷第131頁)。 │
├──┼─────────┼──────────┼────────────┤
│ 8  │100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 9  │101年春節慰勞金( │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即100年工作之年終 │                    │                        │
│    │獎金)            │                    │                        │
├──┼─────────┼──────────┼────────────┤
│10  │101年之助理補助費 │48萬元              │4萬元X12個月=48萬元    │
├──┼─────────┼──────────┼────────────┤
│11  │102年春節慰勞金( │6萬元               │4萬元X1.5個月=6萬元    │
│    │即101年工作之年終 │                    │                        │
│    │獎金)            │                    │                        │
├──┼─────────┼──────────┼────────────┤
│12  │102年1月至4月之助 │16萬元              │4萬元X4個月=16萬元     │
│    │理補助費          │                    │                        │
├──┴─────────┴──────────┴────────────┤
│總計:編號1至12加總為302萬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