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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千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千倫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千倫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7 年度臺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及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102年度易第35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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