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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光進林敬超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印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程世賢
被告
曾冠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為高中同學,丙○○與乙○○為國中同學,渠等因有共同朋友丙○○而結識。緣丁○○於99年間,因工作業務之關係結識保險業務員戊○○,進而對戊○○產生好感,然嗣雙方發生感情糾紛,丁○○竟夥同丙○○、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丙○○於103 年年初,由丁○○、丙○○將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及戊○○配偶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乙○○,要求乙○○夾恐嚇紙條及傳送恐嚇簡訊予戊○○。嗣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52分許、下午6 時59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戊○○、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介仁街住處附近,分別將內容含有「我認識你老公也知道妳外面有男人,0000000000下午喬個時間見面聊一下,等妳喔!」、「嘿:我講白一點,我想和妳做愛,不然把妳在外偷腥的事打電話給0000000000哦,0000000000等妳哦,帥氣留。快一點,我會忍不住哦。P .S .我個人的看法,妳老公會打女人哦!」等文字之紙條,夾在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丁○○、丙○○、乙○○復承前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2 月6 日,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乙○○復於103 年2 月3 日單獨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恫稱:若不交付相當金額之遮口費的話,將向戊○○配偶甲○○告知戊○○有外遇之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與乙○○相約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雙方在民益加油站相遇後,乙○○騎乘機車示意駕駛汽車之戊○○至一處巷子裡,並將機車停在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門外,在戊○○從車窗遞出2 萬元時,乙○○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扯戊○○交付金錢之手,欲將戊○○拉出車外,但為駕車在一旁停等之甲○○所發現並驅車前往阻止,乙○○遂騎乘機車逃逸,過程中不慎自摔受傷,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戊○○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丁○○、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丁○○、乙○○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45 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戊○○、甲○○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丁○○、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其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而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乙○○疑似有精神疾病,其陳述恐因其疾病緣故,有不符事實之情,故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自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以觀,係經檢察官諭知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得拒絕作證外,如選擇回答問題,則要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訊問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尚能連續陳述,未見有違背其本意而為陳述之情事,至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其證明力如何論斷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被害人戊○○提供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及錄影檔,分別係由被害人及證人甲○○所錄製,並經本院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後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90 頁)。依勘驗結果所示,其中就電話通話錄音部分,其均係由通話之一方所錄製,而錄影檔則係由證人甲○○錄影其與被告乙○○間對話及被告乙○○與被告丙○○間電話通話,依照常情,以手機錄影之動作甚為明顯,被告乙○○應無不知其事之理,則通話或對話之一方,當可預見通話或對話另一方可能錄影、錄音或任由他人與聞、錄影或錄音,不僅其本身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通話或對話之一方對他方或他方同意之人錄影、錄音之結果,尚且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電話通話錄音檔及影音檔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方式進行勘驗,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所必須,該勘驗結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以:被告乙○○與證人甲○○間之對話錄影譯文及光碟是在被告乙○○遭證人甲○○毆打致傷住院,處於完全沒有反抗能力的狀態下所製作之錄影內容,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自勘驗結果所示,未見證人甲○○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正方法使被告乙○○為陳述,固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感覺甲○○去醫院找伊係在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其未能具體說明證人甲○○以何種方式恐嚇伊,無從據以認為證人甲○○錄製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過程為不法取證,即非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被告乙○○是否因所處環境或其與證人甲○○間關係等因素,導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乃其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尚不得以此認為該錄影內容無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被告丙○○為高中同學,並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乙○○,並於99年間結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完全係受被告乙○○所嫁禍及受甲○○威脅、恐嚇才捲入此事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與被告丁○○係高中同學,與被告乙○○為國中同學,係由其介紹被告丁○○及被告乙○○認識,並因被告丁○○得知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告乙○○於101 、102 年間經濟尚有問題,但伊人不在臺灣,故請被告丁○○幫伊匯錢給被告乙○○,伊係在與被告丁○○閒聊時,被告丁○○提到有與被害人有保險業務往來,後來伊建議被告乙○○買保險時,才提到被害人,伊與被告乙○○通電話時係受誤導,被告乙○○恐嚇被害人之前因後果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紙條及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恐嚇被害人,並有於103 年2 月3 日與被害人電話通話後,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花蓮縣新城鄉民益加油站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並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說要給錢是被害人說要給的,伊沒有向被害人要求,伊也沒有要拉被害人下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以將前開內容之紙條夾在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紙條之翻拍照片2 張、簡訊翻拍畫面8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45頁)。而自該等紙條及簡訊內容以觀,被告乙○○係通知被害人將向被害人配偶告知被害人有外遇之事,自屬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紙條及簡訊恐嚇被害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丁○○、丙○○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103年6 月1 日偵查中結稱:伊確實有拿被告丁○○的錢幫被告丁○○、丙○○裝GPS 、傳簡訊及夾紙條,他們希望伊不要供出他們兩人,伊想說不要欠人情,所以伊就照做,0000000000及0000000000係被告丁○○提供予伊,要伊用該2 支電話打電話予被害人聯絡,不要用自己的,證人甲○○之電話亦係被告丁○○在花蓮租屋處當面告知伊的,被告丙○○也在場,後來被告丁○○怕伊將被告丁○○之身分告訴被害人之夫甲○○,後來被告丙○○還找一台救護車載伊回臺東,在臺東醫院時,被告丁○○也來找伊說要給伊50萬元療傷,叫伊不要告訴甲○○,但被告只給伊5 萬9,000 元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140 至142 頁);其於103 年6 月15日偵查中則供陳:被告丙○○知道伊會裝GPS ,在 103年農曆過年前,被告丁○○、丙○○匯3 萬元給伊,叫伊幫他們買GPS ,伊就在高雄買GPS 帶來花蓮,在花蓮的租屋處,他們就說叫伊裝GPS 並叫伊傳簡訊、夾紙條給被害人,伊跟被害人不認識,內容是被告丁○○要伊傳的,伊係用被告丁○○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傳簡訊給被害人,伊對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伊在花蓮有買1 支手機,忘記是否有辦門號,但伊不是用自己申辦的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伊因跌倒受傷住到花蓮榮總,被告丁○○、丙○○怕伊向被害人先生供出裝GPS 的事,故被告丁○○、丙○○花了8,000 元叫救護車送伊到臺東,被告丁○○後來在103 年4 月2 日到臺東找伊,說要給伊50萬元,當作腳受傷的補償,也叫伊不要把他們兩人講出來,當作封口費,但實際上被告丁○○只有給伊5 萬9,000 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8 至169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如何認識丁○○?)是透過丙○○,我印象中是 102年9 月2 日,那天是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來花蓮幫忙,一個月給我1 萬元,但是我當時不缺錢,所以我沒來,是一直到後來我跟我高雄的女友發生一連串的關係後,到103 年丁○○在嘉南路51巷13號還是11號租一個房子借我住,我才過來,在過來之前他們有匯一筆款項到我的帳戶,請我幫忙買東西,這個有匯款紀錄」、「(問:如何知道戊○○、甲○○的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車牌號碼就是丁○○、丙○○給我的,給我的原因我拒絕回答,因為可能會牽扯到我」、「(問:你傳訊息給戊○○的內容,是有人要求你或是你自己想的?)有部分是他們已經輸入在裡面,有部分是他們叫我自己應答,因為他102 年 9月2 日打電話說要給我1 萬元的時候,我就沒來了,因為我不缺錢,103 年我會來就是因為跟女朋友發生糾紛,我打傷他在逃,是丁○○供應我地方住,所以他們說我要還人家一個人情,此事確實有做到恐嚇,但是並非我的本意」、「(問:發生本案的事情,你是何時到花蓮?) 103年1 月底,是在案發前幾天來的」、「(問:你於案發前幾天來的時候,是何人去接你?)丁○○」、「(問:本案涉案的兩支手機是何時拿給你的?)應該是在租屋處,拿了兩支手機給我,對於這兩支門號顯示我是承租人,我希望能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問:除了給你手機之外,你的交通工具是如何取得?)是後來他載我去花蓮火車站前面的租車行租的,是用我的名字租,我不記得車行的名字,也不記得租了幾天」、「(問:是誰告訴你戊○○住在何處、車子是哪一部?)丙○○帶我去的」、「(問:你稱到花蓮是丁○○去接你,丙○○是何時才到?)後來才到,他後來也有到花蓮」、「(問:是誰去裝 GPS的?)我裝的,他們請我裝的」、「(問:誰跟你說要裝在哪一部車?)丙○○」、「(問:丙○○跟你說要裝哪一部車時,也是帶你到現場去看?)對,丙○○說是由丁○○提供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第227 頁背面)。而被害人及證人甲○○鄰居之車輛遭他人安裝GP S,且該鄰居所駕駛之車輛與渠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款、顏色一模一樣等節,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8 頁),且經證人甲○○提出該電子產品GPS 扣案為證,經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GPS 內裝置之SI M卡之申辦人,確認該SIM 卡之門號係登記由被告丙○○持用無訛,此有該公司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且經被告丙○○自承係伊所申辦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又被告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於103 年1 月24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一節,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5 年9 月2 日東營字第1052900242號函附之跨行轉帳轉入帳號查詢、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13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532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 、288 至290 頁)。另依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確於103 年2 月10日有8,800元跨行匯入乙事,則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雖被告乙○○陳稱伊用於本案恐嚇被害人所用之手機均為被告丁○○所提供,但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偵查卷第25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登記之用戶即係被告乙○○,並於103 年1 月27日申辦,被告乙○○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有悖,而為本案事實認定所不採,惟關於被告丙○○匯款3 萬元予被告乙○○,且被告乙○○欲將裝有被告丙○○所持用之SIM 卡之GPS ,裝設於被害人之先生甲○○,及確有人於上揭時間後匯款予博愛救護車之部分事實,則與前述卷內相關文件及扣案物互核無誤,是證人乙○○前開陳述並非全屬子虛,且其證述與其他證據相符部分,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3.其次,被告丙○○雖辯稱:伊與被告乙○○通話,係受誤導,其通話內容與本案無關,伊以為係在說被告乙○○之前在女友車上裝GPS 之事云云。然其於103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乙○○電話2 段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勘驗卷附錄影檔光碟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又被告丙○○供陳被告乙○○係於102 年12月在高雄有發生事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而自該等譯文中,被告丙○○已明知事發係在花蓮,且該事與高雄之案件顯有不同,再被告丙○○於通話中針對被告乙○○提問「所以是叫丁○○就對了」」、「你們到底有什麼目的」之問題,被告丙○○回答並沒什麼目的,並強調伊與被告丁○○不會出面,要求被告乙○○稱什麼都不知道,顯係針對本案恐嚇所言,並無與被告乙○○之前於高雄之案件混淆之情形,其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恐嚇被害人之事甚明。

4.再者,被告乙○○、丙○○與被害人本並不認識,經被告乙○○、丙○○被害人陳明屬實,而本與被害人有往來者為被告丁○○,被告乙○○可獲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被害人先生之電話號碼及使用車輛型式,自必須由被告丁○○自行或透過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又自被告乙○○留在被害人車上之字條及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觀察,被告乙○○所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事,顯需對於被害人有相當之瞭解始能得知,而參諸被告3 人中,僅有被告丁○○與被害人相識,若非被告丁○○自行或透過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被告乙○○當難順利以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再加以未見被告丁○○有何透露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被害人先生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乙○○之理由,被告丁○○就此亦未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被告丙○○固辯稱:與被告乙○○提起被害人,係因建議被告乙○○買保險,保險業務員伊僅認識被害人云云。惟如為單純介紹保險業務員,提供業務員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其配偶之行動電話號碼,顯不符情理,未見有何合理之緣由,其所辯並無可採。另參以被告丁○○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情,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與被告丙○○、乙○○相較,亦僅被告丁○○有恐嚇被害人動機存在之可能,益徵被告丁○○透露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被害人先生之電話號碼予被告乙○○,即係要求被告乙○○以夾紙條恐嚇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而被告丙○○雖與被害人素無恩怨,然自被告乙○○前揭陳述及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丙○○對於此恐嚇事件前因後果甚為明瞭,並可指示被告乙○○如何行事,又係由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乙○○及提供GPS 所需之SIM 卡,其與本案恐嚇犯行中,已處於相當之支配地位,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透過伊與被告丁○○、乙○○取得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實行恐嚇之犯行已明。

5.另被告丁○○雖提出社群網站「臉書」之列印畫面及刷卡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5 頁),欲佐證伊於103 年1 月25日即離開花蓮,案發當日不在花蓮;被告丙○○則聲請調閱其入出境資料,辯稱:伊案發時人不在臺灣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丁○○、丙○○當於被告乙○○為上揭恐嚇犯行前,即已告知其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被害人配偶之電話號碼,並指示被告乙○○實施本案恐嚇行為,是本件案發時被告丁○○、丙○○人是否在花蓮,實非所問。固被告乙○○就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丁○○見面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有疑,然仍無礙被告乙○○為本案恐嚇犯行前,必須自被告丁○○或輾轉透過被告丙○○得知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被害人配偶之電話號碼之事實。是依被告丁○○提出之臉書資料及刷卡紀錄縱可證被告於103年1月25日離開花蓮,直至103年2月初人均不在花蓮,然被告丁○○仍能於103年1月25日前自行或透過被告丙○○而與被告乙○○取得聯絡,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依卷附被告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丙○○係於103年1月20日入境,於同年2月6 日出境,此與被告乙○○稱伊與被告丙○○於103年1月底有在花蓮見面,並由被告丙○○告知伊被害人自用小客車車號之情節,實無扞格,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是以,被告丁○○、丙○○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乙○○先傳簡訊,又打電話給伊,跟伊講要拿錢的事,被告乙○○沒有講要多少錢,他只有說沒有要幾百萬,只是要遮口費,伊一直很想知道他是誰,就約他在民益加油站見面,被告乙○○騎機車到伊駕駛座旁,要伊跟著他到小巷子內,因為巷子很暗,伊不敢進去就停在路邊,被告乙○○又騎回來停在伊車門邊,伊搖下車窗幾乎全開要拿錢給被告乙○○,也想看清楚他是誰,被告乙○○就將錢拿走並以雙手抓住伊拿錢的手,感覺出力要將伊拖下車,伊非常害怕就大叫,伊先生甲○○在附近等伊,就開車衝過來,被告乙○○就騎機車逃逸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日與被告乙○○約在民益加油站,伊與甲○○各開1 台車,伊有帶2 萬元,因為沒有給對方錢,對方絕對不會出來,伊是想說錢可以給對方,只要對方告訴伊動機,伊車窗搖下來拿錢給被告乙○○時,伊看到被告乙○○的臉,被告乙○○抓住伊的手要拉伊,伊就大聲叫,甲○○遂從對面逆向過來追被告乙○○,被告乙○○馬上亂騎衝走,伊看到錢掉在地上沒拿走,伊就自己下去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擔心被害人之安危,於103 年2 月6日凌晨0 時47分許開車跟在被害人後面,後來伊聽到被害人的尖叫,就看到被告乙○○機車停在被害人車子旁,並看到被告乙○○以手要拉被害人出車子外,被害人一直尖叫,當時伊距離他們約100 公尺,伊就開車過去要追被告乙○○,伊追被告乙○○時,有巡邏警車在追伊,伊在海星中學那邊快追到被告乙○○時,因被告乙○○很靠近欄杆,不知道是滑倒還是撞到欄杆跌倒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0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乙○○一直騷擾,所以想說要給被告乙○○錢,伊在民益加油站停下來時距離被告乙○○及被害人約6 、70公尺,後來因為看到被告乙○○拉被害人,也聽到被害人大叫,所以開車過去,伊開車追被告乙○○時,有兩部警車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6 頁背面)。又當時確有警員唐志明巡邏經過民益加油站,見被告乙○○被2 台小客車追逐,乃駕駛巡邏警車跟上去,其抵達現場時,見被告乙○○坐在地上,手腳擦傷,其見護欄有擦撞痕跡,被告乙○○亦稱是自己撞護欄跌倒的等情,據證人唐志明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字卷第102 至102 頁背面)。則被害人及證人甲○○所述當日係為給被告乙○○2 萬元及被害人交付金錢時,被告乙○○有以手拉被害人之情節,被害人及證人前後及互相間陳述均屬一致,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乙○○與被害人於103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4分57秒許之電話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則細繹該通電話內容及被告乙○○之前所傳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被告乙○○持續以將告知被害人配偶被害人不名譽之事,要求與被害人為性行為,惟經被害人拒絕並希望以其他方式解決時,被告乙○○主動稱:「那我現在跟你做個交易,你打算用多少來買這個遮口費?」等語,其主動要求被害人給予遮口費,實已利用持續恐嚇被害人,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狀態,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其行為已屬恐嚇取財之著手無疑,至於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究係由被告提出或被害人提出,並非所問。再酌以被告乙○○並未能合理說明當日與被害人相約在民益加油站係為何事,則被害人所述當日係未交付2 萬元予被告乙○○一情與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吻合,而被告乙○○機車停在被害人所駕車輛駕駛座旁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被害人所述當時被告乙○○欲強拉下車,經其呼叫後證人甲○○前來追逐被告乙○○之情節,則與證人甲○○、唐志明證述互核無誤。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著手於恐嚇取財並強拉被害人,然均未能得逞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之事實,及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乙○○事實欄第一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3 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第一項多次夾紙條、傳簡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3 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及強制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其所犯恐嚇取財及強制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因與被害人發生感情糾紛,竟透過被告丙○○,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被告乙○○對被害人以在車上夾紙條、傳簡訊等方式為恐嚇,足使被害人於日常生活中深感恐懼,被告乙○○並利用受託對被害人恐嚇之機會,另為謀求自身之利益,而欲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應嚴以譴責,又被告丁○○、丙○○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乙○○固坦承恐嚇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未遂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丁○○處於本案主要地位,而被告丙○○基於與被告丁○○之同學關係,參與本案犯行而分擔聯絡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實行恐嚇犯行,暨被告丁○○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國小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述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商主管、家庭經濟狀況甚佳;被告乙○○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麵及原料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扣案之GPS 電子產品1 個固屬本案證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 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用於恐嚇被害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其SIM 卡,為一般日常通訊所用之物,與本案直接關連性低,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時間    │ 簡訊內容                                     │
├────┼───────────────────────┤
│103 年1 │「等你的答案,不願意就打電話給你先生」、「晚上│
│月29日  │6 點若不回應打電話給你先生」、「我不會傷害你!│
│        │我只想要性愛」、「我等你到4 點不來我就打電話給│
│        │你先生告訴你偷腥的事」、「你沒回應我4 點整打給│
│        │你先生」、「OK我讓你考慮,反正我這是人頭號碼,│
│        │抓不到我報警對你沒幫助,不要惹我打給你先生」、│
│        │「不要想搞鬼」                                │
├────┼───────────────────────┤
│103 年1 │「陳太太,你要我給你時間好報警是嗎,好樣的我打│
│月30日  │給你先生」、「等我通知,我非常不爽」、「警方再│
│        │打電話這支手機,我不囉唆打給你老公」、「可以放│
│        │過你和別的男人上床啊,那就是跟我上床」        │
├────┼───────────────────────┤
│103 年2 │「陳太太我們魚水之歡可以嗎!」、「你沒回答,要│
│月3 日  │我打電話給你老公是嗎」、「趕著到警麼?我現在就│
│        │打給你老公」                                  │
├────┼───────────────────────┤
│103 年2 │「我真真實實的跟你說,外加上床一次,絕對不會再│
│月5 日  │騷擾你,對天發誓」、「我沒有跟你要上百萬的遮羞│
│        │費喔,要不要隨你,不想老公知道吧,消息,快點」│
│        │、「一定要上床,沒得選,再拖時間直接打你老公」│
│        │、「0000000000對吧,換電話我也找的老公的,3 分│
│        │鐘給考慮」                                    │
├────┼───────────────────────┤
│103 年2 │「很抱歉,我要上床,別再拖時間」、「試打你老公│
│月6 日  │的電話哈,1 分鐘後」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事實欄第一項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事實欄第二項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事實欄第二項  │乙○○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103 年2 月7 日下午約5 時許,被告乙○○撥打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0 │
│號(大陸電話)電話之第一段對話錄影譯文如下(以下曾代表被告乙○○,程│
│代表被告丙○○):                                                  │
│曾:我現在OK,我想要問你喔。                                        │
│程:你旁邊有人嗎?                                                  │
│曾:沒有,沒有。                                                    │
│程:你先聽我講完,把那個內容刪掉,你的電話那有錄音啦。丁○○現在要請│
│    律師幫你打,他現在是殺人未遂。                                  │
│曾:所以是叫丁○○就對了。                                          │
│程:不是不是,我這邊反正,丁○○都不要出來我也不要出來。我們這會幫你│
│    找到律師去幫你打這官司,錢我們會幫你出。                        │
│曾:你們到底有什麼目的,你們都沒有跟我講清楚。                      │
│程:沒什麼目的,第一個你聽我說完,你被人家砍我會於心不忍            │
│    我一定會幫你報仇,你待會電話講完一定要把他刪掉,我聽這個敘述就是│
│    他已經朝你身上去捅就是殺人未遂,這是一定要關的,然後你自己求償民│
│    事跟刑事。那有兩個事情,第一個你就一直跟他說你是不知道只是去那邊│
│    散心然後就莫名其妙被砍,什麼東西都不知道。                      │
│曾:好。                                                            │
│程:就是自己在那邊晃也不知道,你就是花蓮也不熟,你也不是花蓮人,只是│
│    在那邊晃散散心這樣。                                            │
│曾:阿你下午叫人家拿我的手機來給我,那個是丁○○嗎?                │
│程:丁○○啦。                                                      │
│曾:喔,丁○○喔,所以那黃先生就是丁○○。                          │
│程:你跟他講,你不用管他啦!                                        │
│曾:嗯,不用管他。                                                  │
│程:反正就是…你現在OK吧?                                          │
│曾:我現在OK啊,只是身體比較痛。                                    │
│程:喔,沒關係。我們這邊會找律師幫你打官司,你就好好去休息,那你就把│
│    這事情說你就是不知道莫名其妙騎摩托車就給人砍。                  │
│曾:了解。                                                          │
│程:那花蓮,你高雄那官司我們也請律師去幫你處理掉說你現在身受重傷…官│
│    司延期。                                                        │
│曾:嗯,有做了嗎?                                                  │
│程:沒有啦!我剛才和他討論。                                        │
│曾:下禮拜二就要開庭了餒,12號開庭。                                │
│程:沒關係,沒關係,我會去處理。你這邊就是,你現在的口徑就說走在路上│
│    莫名其妙被砍,而且這是可以告他,告他殺人未遂。                  │
│曾:嗯。                                                            │
│程:我會去找律師要告他,錢我會幫你出,而且我要告,跟他求償。        │
│曾:好。                                                            │
│程:那第二個你那個裝在哪?                                          │
│曾:那好像給他們拿起來了吧。                                        │
│程:蛤。                                                            │
│曾:我這幾天沒看手機。                                              │
│程:你把它裝在車頭?車尾?                                          │
│曾:不知道是右後方還是左前方。                                      │
│程:右後方還是左前方。                                              │
│曾:對角不知道是那一個。                                            │
│程:右後方還是裡面就對了。                                          │
│程:你先在那休息,醫藥費或者是這個後面的官司我明天找律師            │
│    幫你處理。你這邊口徑就是說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莫名其妙你也不知道│
│    ,你要告他,你也不要說你就什麼都不知道,也沒有人拜託你跟蹤,你什│
│    麼都不知道就是剛好去花蓮散心就被砍了,你就那麼簡單。            │
│曾:好。                                                            │
│程:你一定要強調這一點。                                            │
│曾:好。                                                            │
│程:那GPS裝哪裡?                                                   │
│曾:跟你說不是右後方就是左前方啊。                                  │
│程:車底是吧?                                                      │
│曾:車底呀                                                          │
│程:喔。好。知道了!                                                │
│曾:那很好拿啦。                                                    │
│程:我不知道啦,因為我不知道有沒有被發現啦。                        │
│曾:我也不知道。                                                    │
│程:你先休息,你先好好休息然後你想一下,我會叫律師和他求償。        │
│曾:等一下啦,我先問你一個問題那個99年最後一次我去…沒事情。        │
│程:你講錯啦,你不管這個事情,其他都跟你無關,你就是很簡單你就去走在│
│    路上騎摩托車被人撞,人家是尋仇找錯人,人家這個是殺人未遂。      │
│曾: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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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7 日下午約5 時許,被告乙○○撥打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0 │
│號(大陸電話)電話之第二段對話錄影譯文如下(以下曾代表被告乙○○,程│
│代表被告丙○○):                                                  │
│曾:丁○○叫你叫我跟他到底有什麼目地,其實我現在在醫院我很害怕。    │
│程:沒有什麼目地…你就當做沒這事情就好了。                          │
│曾:沒我的事…                                                      │
│程:你就當做沒有這個事情…你現在就是只要知道說你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這│
│    樣可以?                                                        │
│曾:喔,好啦。                                                      │
│程:你只要知道說…你今天只是去花蓮散心…騎摩托車就被人家砍了…那律師│
│    我們已經找了,這幾天會去醫院找你。                              │
│曾:這幾天喔?                                                      │
│程:蛤…                                                            │
│曾:這幾天喔?可是我現在蠻怕的,我說我現在人在醫院其實是蠻怕的。    │
│程:律師會去醫院找你…然後高雄那邊的事情他會幫你請假…律師會處理掉!│
│曾:喔…好。                                                        │
│程:反正這事情…你就只記得,你都不要管什麼誰誰,都不要管你就是很清楚│
│    …你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了。你也沒有跟蹤…你什麼都沒有做…你只是個路│
│    人被砍,你只要告訴自己只有這樣的事情。                          │
│曾:嗯…了解。                                                      │
│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跟他講喔?                                      │
│曾:蛤?丁○○…                                                    │
│程:你昨天被打你有講喔?                                            │
│曾:和誰說?                                                        │
│程:和對方阿。                                                      │
│曾:沒有阿…我本來是想省事就好,直接和解…其實我是希望說…不要打官司│
│    了,大家這件事情走到這…我受傷…算是不要再搞有的沒有的。        │
│程:警察的筆錄都是認為你是被害者…你是走在路上被人砍的。            │
│曾:警察有筆錄?我怎麼不知道?                                      │
│程:昨天問過了,就是警察…你還要在做正式的筆錄…昨天有問過,你是走在│
│    路上被砍的。                                                    │
│曾:喔…                                                            │
│程:你騎車…人家把你逼車,逼到撞攔杆…人就把你砍了。那你左胸口人家有│
│    朝你心臟那邊捅一刀…只是沒捅到心臟。                            │
│曾:醫生是這樣說啦。                                                │
│程:對,你就這樣說他故意殺你,你只是路人…你要要求賠償…            │
│    然後你腳受傷…然後你在家裡做麵…一個月10多萬,你要這樣講…我們這│
│    邊…我會想辦法叫律師去跟你賠償這東西。                          │
│曾:我是希望大事化小…花蓮這邊的事,不要再搞了啦。                  │
│程:你只有這樣搞…高雄那邊事情才有辦法處理呀。                      │
│曾:不是啦,我...你說什麼高雄?                                     │
│程:你高雄那邊還有一條官司…你知道嗎?                              │
│曾:知道呀。                                                        │
│程:你就…你這邊你沒有辦法過去…你這邊做完筆錄…要告他,高雄那邊才有│
│    辦法延緩,說你現在人重病沒有辦法過去那邊對呀,你這邊一定要告他,│
│    然後我跟律師去告…要跟他索賠。他會被關…然後你就可以拿到錢。    │
│曾:喔…好啦。                                                      │
│程:這樣可以嗎?你要強調,警察也說了…你是走在路上被人家砍…你是被害│
│    者,警察之後會再找時間正式跟你做筆錄。                          │
│曾:嗯…                                                            │
│程:把電話錄音刪掉…關掉!                                          │
└──────────────────────────────────┘
附表四
┌──────────────────────────────────┐
│103 年2 月3 日晚間9 時54分57秒被害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通聯譯文如下(以下賴代表被害│
│人,曾代表被告乙○○):                                            │
│曾:喂。                                                            │
│賴:喂。                                                            │
│曾:嘿!                                                            │
│賴:你是誰?                                                        │
│曾:我是我呀!怎麼樣?你旁邊有人不是嗎?                            │
│賴:我旁邊沒有人我婆婆人在樓上。                                    │
│曾:你在樓上?你先生呢?你先生有在家嗎?                            │
│賴:不在家。                                                        │
│曾:嗯。                                                            │
│賴:重點是你為什麼要一直找我,而且你怎麼會有我老公電話。            │
│曾:蛤?                                                            │
│賴:你怎麼會有我老公的電話。                                        │
│曾:我要查什麼人很簡單呀!嗯。                                      │
│賴:重點是你這樣子一直逼我,你這樣要我怎麼辦呀?                    │
│曾:嗯…我先告訴你後,我也有老婆,1 個女友後來跟男人跑了,所以我想知│
│    道那是什麼樣的心情啦!                                          │
│賴:重點是為什麼你要找我呀?                                        │
│曾:我找你呀!因為…                                                │
│賴:我看過你嗎?                                                    │
│曾:沒有!反正你在外面偷吃你自己知道吧?                            │
│賴:所以我就拜託你不要打電話給我老公呀!那你現在要怎樣?可以不要…  │
│    只要你不要這樣大家都好講。                                      │
│曾:蛤?你說什麼?只是不要上床大家有話都好講。                      │
│賴:對呀!                                                          │
│曾:那你想要怎樣?                                                  │
│賴:就是你看什麼方式你要怎樣阿?                                    │
│曾:你覺得呢?                                                      │
│賴:我不知道…你要現在是你在逼我耶。                                │
│曾:喔,那我就不逼你上床嘛?對不對?                                │
│賴:對呀,那你…                                                    │
│曾:你是要我不逼你上床嘛?對不對?                                  │
│賴:對呀!你這樣一直逼我又要打給我老公…而且你怎麼會有我老公電話?  │
│曾:當然是要你老公電話這很簡單那這樣子好了啦。                      │
│賴:你說我沒看過你。                                                │
│曾:沒有,你們都沒看過我。                                          │
│賴:那你在那裡看到我。                                              │
│曾:在那裡看到你不重要吧?但是我確定你外面有偷吃,                  │
│    如果你覺得沒有的話,這通電話你可以掛掉。                        │
│賴:我現在就很怕你打給我老公。                                      │
│曾:那我現在跟你做個交易,你打算用多少來買這個遮口費?              │
│賴:你要多少錢?                                                    │
│曾:看你心意不用問我,你覺得呢?                                    │
│賴:我又沒有錢。                                                    │
│曾:你沒有錢你有在上班不是在保險公司上班嗎?那沒有錢就不用談了。我只│
│    是要你的幾萬塊而已呀,我沒有要你幾百萬。                        │
│賴:那你…錢重點是我要怎麼拿給你?我真的沒很多錢。                  │
│曾:喔!那你打算多少來處理嘛?你講就好。                            │
│賴:我只有兩萬塊。                                                  │
│曾:OK,那你就等我通知那這段時間我也不會打給你老公…收到錢之後我也不│
│    會打電話給你老公,但是你在跟我玩東玩西不要再去找警察。          │
│賴:可是因為你這樣逼我…這樣我真的很害怕。                          │
│曾:其實我也不是什麼壞人…只是說因為我被我2 個女友1 個前妻這樣對待我│
│    其實我只是想了解他們心情…在他們在跟別人上床的時候…對他老公有什│
│    麼想法這樣而已…我不會傷害你啦!好吧…你說兩萬就兩萬…阿到時候要│
│    怎麼拿…我再和你講吧,你把他準備好。                            │
│賴:嗯…好。                                                        │
│曾:OK?OK嗎?                                                      │
│賴:我知道…嗯。                                                    │
│曾:不過份吧?                                                      │
│賴:不會嗯…看你時間什麼時候這一兩天嗎?                            │
│曾:嗯…我要找個時間我是告訴你啦!最好是外面不要再偷吃了,改天被你老│
│公發現你自己倒楣吼,錢不急啦,你說現在沒錢…我就不急啦。            │
│賴:嗯…好我知道。                                                  │
│曾:嗯,那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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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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