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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7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經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興固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以:伊係以一行為同時燒烤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伊被抓到的時候很緊張所以想到什麼就說什麼,才會說是分開施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之前施用留下來的云云。查毒品施用方式因無固定模式,如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述施用方式不可採,則就其施用方式自僅能依最疑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本案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警詢時已具體供述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針筒施打方式為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頁),其雖辯稱因剛被抓到很緊張云云,然再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尚具體供述:伊係先施用海洛因,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採尿前一天上午8 時施用,海洛因係更之前施用,但忘記具體時間等語,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針筒注射,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等語,有偵訊光碟附卷可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卷,下稱偵卷),綜上可知,被告於與警詢相距2 個月後經檢察官傳喚自主到案接受偵查時,已無被告所述因剛被抓到很緊張之情境,被告猶明確供述2 次施用時間並不相同,故足證其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為圖減輕刑責所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獲時,尚隨身攜帶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亦足佐證其上開坦認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堪信屬實。且員警於104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7 月29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於警詢時清楚供述施用海洛因係 104年7 月18日,其於偵訊中對於施用之時間已無法明確記憶,自應認於警詢時因距離施用時間較近而記憶較為清楚正確;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明確供稱係採尿前1 天,既經被告主動明確陳述,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時點如事實欄所述。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 年4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相距在3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在1 天內,均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89年6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71 、5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時,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身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濫用藥物之程度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嚴重,而其在本案前於96年至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6 號、9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花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其他犯罪,危害家庭及社會秩序,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並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行雖於審理中就施用毒品之行為數矯飾其詞,然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其自承從事水泥工,入監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多元,父親在開卡拉OK,母親在撿資源回收,父母均有收入來源,母親要負擔三哥的住院費用,其未與父母同住但每月會給母親約2 至3 千元補貼,沒有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因工作為消除疲勞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詢問毒品來源時僅稱:只知對方綽號「奇哥」(音譯),並無陳述有關犯罪事實、其他正犯之特定資訊、聯絡方式等,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1日花檢錦仁104 毒偵616 字第23972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 年1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情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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