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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朱世全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世全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而罹有精神病,復因骨折,皆須回花蓮慈濟醫院複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3款、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15條之1等罪嫌重大,並以其前有多次對未成年女子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因對未成年女子2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現又涉犯上開罪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其時常攜帶刀械外出,復對H女之姑姑等人生有怨懟之情,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證資料無訛。

(二)被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指稱其罹有精神病及骨折等病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求外出順利就醫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均能清晰答辯所問,徵其精神病症顯非嚴重,又其腿部雖有舊傷,惟出入法庭均無須仰賴他人攙持,見其舉止亦無難為之處,似均無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縱因罹患上開病症,而須就診取藥,仍可聲請羈押處所戒護就醫,並不影響其就診治療之機會,尚不能僅因其罹有上開病症,遽認無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況檢察官刻正清查被告所有硬碟中之少女之相關資料,為免被告保外就醫而行串證之虞,亦認不宜具保停押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花檢錦仁103偵2920字第4772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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