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淵
- 選任辯護人
- 王百治律師
- 被告
- 呂家輔
- 選任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黃俊嘉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 被告
- 陳忠慶
- 指定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 被告
- 楊奇鋒
- 選任辯護人
- 何茂雄律師
- 被告
- 劉政泰
- 選任辯護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507號、第7217號、104年度偵字第504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亮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家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奇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政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政泰與張慈宏係一般朋友關係,後因故結怨,張慈宏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中午,陸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數則簡訊至劉政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劉政泰心生不滿,於103年8月7日中午12時39分、12時43分,回傳簡訊予張慈宏稱:「你有什麼事情?張慈宏!張董!我跟你完全沒有任何的關係,你有什麼事情,就找什麼人,別覺得我很好說話,就要吃定我,這樣子你可能會踢到鐵板!」、「什麼事情都懶得理你,如果你要這樣子做的話,請早!我無所謂,只是,會是什麼結果你可能必須自己承擔,我不會心軟手軟」,劉政泰隨即聯絡王亮淵,委託王亮淵向張慈宏轉達,不要在其上班時間持續以電話騷擾。王亮淵即撥打電話予張慈宏,問明其所在地點後,再聯繫楊奇鋒,要其駕車至嘉義市世賢路與南京路路口搭載王亮淵。嗣呂家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奇鋒、黃俊嘉、陳忠慶等人前往嘉義市世賢路與南京路路口搭載王亮淵後,渠等即一同前往嘉義市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與張慈宏碰面。俟渠等與張慈宏碰面後,王亮淵向張慈宏表示要張慈宏上車,欲帶同張慈宏前往劉政泰之上班地點泡茶、談事情,張慈宏隨即上車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之位置,其左手邊為楊奇鋒、其右手邊為陳忠慶、副駕駛座為黃俊嘉、王亮淵、由呂家輔駕車,王亮淵即指示呂家輔駕車駛往劉政泰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茶行。俟於行車途中,因張慈宏欲在車內抽菸遭楊奇鋒制止,經張慈宏拒絕後,楊奇鋒即與張慈宏發生肢體衝突,呂家輔見狀遂將上開車輛停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之慢車道上,並下車與王亮淵聯手將張慈宏拖下車。楊奇鋒、黃俊嘉、陳忠慶、王亮淵、呂家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亮淵、呂家輔、楊奇鋒分別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張慈宏,黃俊嘉、陳忠慶則分持扳手、千斤頂圍繞在旁,嗣楊奇鋒至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取出其放置在該處之開山刀,於王亮淵等人拉扯、毆打張慈宏之過程中,楊奇鋒持開山刀砍傷張慈宏之左大腿位置,致張慈宏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併神經、動脈、肌肉損傷、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駕車執行車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時,楊奇鋒、陳忠慶、黃俊嘉見狀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王亮淵、呂家輔則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張慈宏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宏、證人張慈岳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70至74頁;警卷第13至15頁),對被告王亮淵、黃俊嘉、陳忠慶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劉政泰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09至213頁),對被告王亮淵、黃俊嘉、陳忠慶而言;證人即被告王亮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至 10頁),對被告黃俊嘉、陳忠慶而言;證人即被告呂家輔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至4頁),對被告王亮淵、黃俊嘉、陳忠慶而言;證人即被告黃俊嘉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8至301頁),對被告王亮淵、陳忠慶而言;證人即被告陳忠慶於警詢之陳述(偵卷五第7至8頁),對被告王亮淵、黃俊嘉而言,證人即被告楊奇鋒於警詢之陳述(偵卷六第3至4頁),對被告王亮淵、黃俊嘉、陳忠慶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被告呂家輔、楊奇鋒及其等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24至32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王亮淵、黃俊嘉、陳忠慶及其等辯護人除對前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第348至350頁、第392至39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23頁、第335頁、第348頁、第 391頁;本院卷三第153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 103頁及反面、第278至279頁;本院卷三第57至 1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張慈宏103年8月 11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慈宏103年 9月15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 103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 1031000012號函暨告訴張慈宏之病歷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劉政泰提出之簡訊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說明、本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一第69頁、第76至77頁、第106頁、第133至194頁、第240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2至2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7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01至 125頁)。足認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亮淵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上開勘驗筆錄編號20固記載「黃俊嘉(右二)往畫面右方移動,伸手將扳手拿給楊奇鋒(右一),兩人手部接觸」(本院卷二第 108頁),惟此情為被告黃俊嘉所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而證人即被告楊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俊嘉下車後沒有拿東西給伊,伊只有徒手跟拿開山刀毆打告訴人張慈宏而已,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且前開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未完整拍攝現場毆打過程之畫面(無被告等人上半身之動作),是被告黃俊嘉所辯尚非無可能,併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楊奇鋒前揭持開山刀、被告黃俊嘉持扳手、被告陳忠慶持千斤頂、被告王亮淵、呂家輔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張慈宏,致告訴人張慈宏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楊奇鋒所持開山刀係鋒利刀器、刀刃長、刀身沈重,對人之傷害較短兵器嚴重,持之對人揮舞實有高度致死危險,顯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因認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然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均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張慈宏之犯意等語,是本案厥應審究者,係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上開攻擊行為,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⒈就被告王亮淵等人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起因而言:
①被告楊奇鋒供稱:被告王亮淵說要去找告訴人張慈宏處理債務問題,但沒有說什麼債務問題,被告王亮淵在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約告訴人張慈宏上車,由被告呂家輔開車,被告王亮淵跟被告呂家輔說要去被告劉政泰的茶行對質,之後在路上告訴人張慈宏要抽海洛因,經伊制止不聽,伊很生氣才會與告訴人張慈宏打起來,下車後伊是徒手與告訴人張慈宏毆打,後來才拿出開山刀要嚇唬告訴人張慈宏,在拉扯的過程中劃傷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4至 315頁);被告呂家輔供稱:案發前 1日伊與被告楊奇鋒在其女友家過夜,隔天被告黃俊嘉打電話給伊,伊與被告楊奇鋒就過去載被告黃俊嘉,之後被告楊奇鋒在車上接到電話,就去水上載被告陳忠慶,再去世賢路與南京路路口載被告王亮淵,再去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載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要抽菸經制止不聽,發生衝突,伊才在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停車,伊與被告王亮淵將告訴人張慈宏拉下車,伊在與告訴人張慈宏拉扯過程中難免有打到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被告王亮淵供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要吸食海洛因,經被告楊奇鋒勸阻不聽而臨時起衝突,當天被告劉政泰是委託伊轉告告訴人張慈宏,不要再去打擾被告劉政泰,伊認為這是渠等間的問題,就決定帶告訴人張慈宏去與被告劉政泰溝通,因為伊沒有車,所以請其他人來載伊,當時伊先聯絡被告楊奇鋒,請被告楊奇鋒去載被告陳忠慶,再過來載伊,伊不曉得為何被告呂家輔、黃俊嘉會一起來,因為告訴人張慈宏被勸阻吸食海洛因不聽,伊也很生氣,就把告訴人張慈宏拉下車,與告訴人張慈宏互相毆打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8至 339頁);被告陳忠慶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王亮淵問伊有沒有空,說會叫被告楊奇鋒開車來載伊,被告王亮淵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去載告訴人張慈宏,告訴人張慈宏上車沒多久就因為抽菸的事情跟被告楊奇鋒吵架,接著就發生停車毆打的事情,伊當時是拿千斤頂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第350至 351頁);被告黃俊嘉供稱:案發當天被告呂家輔開車載被告楊奇鋒回到伊宿舍,找伊一起上車,說有些事情要找伊去幫忙,要請告訴人張慈宏到被告劉政泰的店那邊談事情,所以伊們一起出發去載被告陳忠慶、王亮淵,後來才去載告訴人張慈宏,當天在車上因為告訴人張慈宏要抽菸,被告楊奇鋒制止告訴人張慈宏而發生口角,才進而發生毆打的行為,在車上發生衝突前並無要教訓告訴人張慈宏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
②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被告劉政泰有傳簡訊給伊,在之前伊因為跟被告劉政泰有口角而互傳簡訊嗆聲,案發當天伊從臺中辦完事回到嘉義,被告王亮淵找伊說「泰哥」叫伊過去一下,伊就跟被告王亮淵約在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被告王亮淵說其老闆請伊去泡茶叫伊上車,伊就坐上渠等之汽車,過程中沒有互相嗆聲,在車行至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被告楊奇鋒叫伊不要在車上抽菸,結果就在那裡起口角,伊反問為何不能抽菸,就繼續抽,被告楊奇鋒就與伊起肢體衝突,因為車上比較窄,被告楊奇鋒好像從其位置後面拖出 1支東西,伊那時候看不清楚是什麼,下車才知道是開山刀,伊當初提告被告劉政泰,是因為伊跟被告劉政泰間的簡訊,及被告王亮淵稱是被告劉政泰要請伊過去,但實際上會發生糾紛是因為起因於抽菸的問題上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6頁)。
③互核被告王亮淵等人及告訴人張慈宏之陳述,可認本案衝突確係因告訴人張慈宏執意要在車上抽菸,經被告楊奇鋒制止不聽後發生肢體衝突,進而在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停車,眾人下車毆打告訴人張慈宏,核屬因抽菸問題所引起之偶發細故。復佐以被告楊奇鋒供稱:僅與告訴人張慈宏有見過面但不熟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頁);被告王亮淵供稱:伊與告訴人張慈宏不太認識,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被告陳忠慶供稱:僅有看過告訴人張慈宏,但沒有跟告訴人張慈宏講過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351頁);被告黃俊嘉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張慈宏,之前也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一第 3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慈宏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只認識被告劉政泰,不認識被告王亮淵、陳忠慶、呂家輔等人等語(偵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王亮淵等與告訴人張慈宏間原不相識而互無仇隙,渠等間應無不可原諒之深仇大恨,可見被告王亮淵等人是否僅因告訴人在車上抽菸經制止不聽而發生衝突,即萌生對告訴人張慈宏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
④況酌以被告呂家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係因抽菸問題,被告楊奇鋒與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吵架、打翻飲料,伊才停車要把渠等拉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324頁),堪認被告楊奇鋒等與告訴人張慈宏之所以從車內發生肢體衝突,乃至於臨停樂邊持續鬥毆,全係導因於偶發之衝突,即難認被告王亮淵等自始即具預謀殺人之故意。
⒉就告訴人張慈宏所受之傷勢而言:
①告訴人張慈宏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併神經、動脈、肌肉損傷、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可佐,而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3日函文固表示告訴人張慈宏「因左大腿動脈斷裂合併大量出血,血壓偏低而有休克現象,故於急診急救區發出病危通知並緊急動脈止血與輸血」、「急性出血若未積極處理,有很高的風險發生致死性的危險」等語,惟該函文亦表示「經處理後在急診已趨穩定,而後至手術室進行血管肌肉縫合」、「處理後已穩定」等語(偵卷一第 133頁),可見告訴人張慈宏僅左大腿部位受有刀傷,而其他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則未見有任何傷勢,而上開傷勢經治療處理後已趨穩定,相較於一般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攻擊行為造成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之嚴重傷勢,情節已屬相對輕微。
②再參以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伊僅能確定是開山刀造成伊較大的傷害,其他兇器沒有打到伊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94頁),苟謂被告王亮淵等自始即對告訴人張慈宏具殺人犯意,大可以開山刀直刺、以千斤頂揮擊告訴人張慈宏之頭部或心臟等上半身重要部位,即足以致告訴人張慈宏於死,而非僅係由被告王亮淵、呂家輔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張慈宏毆打,被告黃俊嘉、陳忠慶分持扳手、千斤頂圍繞在旁但未直接對告訴人攻擊,被告楊奇鋒起先亦以徒手與告訴人張慈宏毆打,嗣後始返回車內取出開山刀向告訴人張慈宏揮舞,有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
③另酌以案發當時因人數眾多致場面混亂,是告訴人張慈宏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楊奇鋒胡亂揮舞或一時不知輕重所致,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告訴人張慈宏受有上開傷勢遽認被告王亮淵等有殺人之故意。
⒊就被告王亮淵等人攻擊告訴人張慈宏之情形而言:
①被告王亮淵等毆打告訴人張慈宏之時間僅有 1分多鐘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參以被告王亮淵等共有 5人,均年輕力壯,顯見被告王亮淵等在人數上占有絕對優勢,其次,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被告黃俊嘉持扳手、被告陳忠慶持千斤頂等武器、工具,而告訴人張慈宏僅有 1人,且無任何武器可用,人單勢薄,若被告王亮淵等真有殺人之犯意,以渠等人數之眾,且持有足以致命之開山刀、千斤頂等武器,當可直接對告訴人張慈宏下手,並於下手時直指其要害,實無須由被告王亮淵、呂家輔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張慈宏毆打;被告黃俊嘉持扳手、被告陳忠慶持千斤頂在旁威嚇告訴人張慈宏。
②且本案之現場係位在市區之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為車輛往來之馬路上,案發時間係在白天,可認人、車往來頻繁,若謂被告王亮淵等確有預謀殺害告訴人張慈宏之犯意,其等大可選擇人煙相對僻靜之地點再行下手,而不至選擇在其等犯行有隨即遭人發現或制止之道路路口。
③再者,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就只有看到那支開山刀而已,其他人的動作伊沒有注意,持千斤頂、扳手的並沒有打到伊,有人用手打、用腳踢,因為伊是腳傷,是開山刀砍的比較嚴重,一開始被告王亮淵把伊拖下車是徒手打伊,伊僅能確定是開山刀造成伊較大的傷害,其他扳手、千斤頂沒有打到伊等語(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第92至94頁),核與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1至121頁),倘被告王亮淵等確有致告訴人張慈宏於死之意,於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張慈宏之左大腿後,當無停止以鋒利之開山刀、質地沈重之千斤頂持續攻擊之理,是依被告王亮淵等毆打、攻擊告訴人張慈宏之過程以觀,客觀上顯難認被告王亮淵等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其等應僅欲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以達教訓告訴人張慈宏之目的,被告王亮淵等並無殺害告訴人張慈宏之犯意,殆無疑義。
④至證人張慈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毆打伊時,有揚言要把伊殺死,但伊不知道是誰說的,應該是被告王亮淵等語(本院卷三第80頁),然誠如上述,被告王亮淵等人與告訴人張慈宏並無深仇大恨,而聚眾滋事出手打人時,為宣洩、威嚇、鼓動或壯大聲勢,鮮少有出言「給他傷」、「打傷他」等語,多慣以「打給他死」、「打死他」等語,藉以表達當時情緒之激憤,自難排除上開言語極可能係出於情緒上之言語,衡情應係為達壯大其等聲勢而為,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王亮淵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⒋綜上分析,堪認被告王亮淵等尚無必致告訴人張慈宏於死之殺人犯意,應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張慈宏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奇鋒供稱:伊有用開山刀傷害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三第 154頁);被告呂家輔供稱:伊在與告訴人張慈宏拉扯過程中難免會打到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王亮淵供稱:伊因告訴人張慈宏屢勸不聽,一時生氣將其拉下車與其毆打,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39頁);被告陳忠慶供稱:承認有故意傷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被告黃俊嘉供稱:承認有共同造成告訴人張慈宏受傷的事實,伊有踢告訴人張慈宏 1腳,因為伊看大家一下去就打起來,伊想說一起來的就一起打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344頁),再參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院卷二第101至125頁),告訴人於遭被告王亮淵、呂家輔拉下車後,被告楊奇鋒、黃俊嘉、陳忠慶均一再上前包圍告訴人張慈宏,過程中被告黃俊嘉持扳手、被告陳忠慶持千斤頂、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持續面向告訴人張慈宏,顯然渠等間就案發當時教訓、毆打告訴人張慈宏之傷害行為,顯有互相視對方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傷害犯行之目的,是被告王亮淵等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併神經、動脈、肌肉損傷、低血容性休克),共同負責。被告王亮淵等自應就本案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被告陳忠慶固稱其係一時心急,原要拿三角錐擋後面的來車卻拿錯拿成千斤頂,是要勸架云云,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前揭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亮淵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亮淵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忠慶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4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8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楊奇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忠慶、楊奇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陳忠慶、楊奇鋒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亮淵等與告訴人張慈宏素無怨隙,僅因偶發細故即共同參與圍毆、傷害告訴人張慈宏;被告王亮淵及呂家輔以徒手之方式、被告黃俊嘉持扳手、被告陳忠慶持千斤頂、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張慈宏之左大腿,各人所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張慈宏受有前揭傷害,並曾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王亮淵等犯後均坦承傷害告訴人張慈宏,惟尚未與告訴人張慈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王亮淵國中畢業、被告呂家輔高中畢業、被告黃俊嘉高職畢業、被告陳忠慶及楊奇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亮淵離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呂家輔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黃俊嘉離婚、有 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忠慶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楊奇鋒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亮淵、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黃俊嘉所持之扳手、被告陳忠慶所持之千斤頂、被告楊奇鋒所持之開山刀,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俱未扣案,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泰與告訴人張慈宏係一般朋友關係,後因故結怨,告訴人張慈宏於10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39分、12時43分,陸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數則簡訊至被告劉政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被告劉政泰心生不滿,於103年8月7日中午,回傳簡訊予告訴人張慈宏稱:「你有什麼事情?張慈宏!張董!我跟你完全沒有任何的關係,你有什麼事情,就找什麼人,別覺得我很好說話,就要吃定我,這樣子你可能會踢到鐵板!」、「什麼事情都懶得理你,如果你要這樣子做的話,請早!我無所謂,只是,會是什麼結果你可能必須自己承擔,我不會心軟手軟」,被告劉政泰隨即聯絡被告王亮淵,教唆其糾眾傷害教訓告訴人張慈宏,被告劉政泰即與被告楊奇鋒、陳忠慶、黃俊嘉、呂家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劉政泰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政泰涉犯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政泰、王亮淵、楊奇鋒、陳忠慶、呂家輔、黃俊嘉之供述;②告訴人張慈宏之指述;③路口監視錄影光碟;④告訴人張慈宏受傷照片數張、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31000012號函暨病歷;⑤被告劉政泰與告訴人張慈宏於103年8月7日互傳之簡訊翻拍照片數張;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劉政泰固坦承有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張慈宏互傳簡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張慈宏間並無恩怨情仇,亦無金錢糾紛,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張慈宏多次騷擾伊,伊不堪其擾,才請被告王亮淵轉達告訴人張慈宏不要再騷擾伊;本案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楊奇鋒於車上因抽菸問題與告訴人張慈宏發生衝突,係偶發衝突,與伊無關,且為伊無法預見,伊與被告楊奇鋒並無犯意聯絡,告訴人張慈宏自己亦坦承是因為抽菸問題才起糾紛;如果是要叫人去教訓告訴人張慈宏,不可能帶到像茶行這樣的公共場合,且告訴人張慈宏當時是自願、和平上車,且若真要教訓告訴人張慈宏,不可能只有上開傷勢而已等語。則本案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即在於認定被告劉政泰究竟有無教唆被告王亮淵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事實。
五、經查:
㈠告訴人張慈宏於案發前曾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數則簡訊至被告劉政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為被告劉政泰所是認,核與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57至62頁),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劉政泰提出之簡訊通聯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說明在卷可佐(偵卷一第76至77頁、第240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71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第375至37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亮淵等人於拉扯、毆打告訴人張慈宏之過程中,告訴人遭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砍傷其左大腿位置,致其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併神經、動脈、肌肉損傷、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勢乙節,業經被告王亮淵等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慈宏103年8月11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慈宏103年9月15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3日戴德森字第1031000012號函暨告訴張慈宏之病歷資料存卷可查,此情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楊奇鋒故意以抽菸找碴,與告訴人張慈宏起爭執,發生衝突,被告王亮淵等隨即下車毆打告訴人張慈宏,認被告王亮淵等當係被告劉政泰教唆,事前即謀議藉故教訓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惟證人王亮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有跟被告劉政泰通話,其請伊幫忙調解跟告訴人張慈宏之糾紛,是什麼事伊不清楚,伊就聯絡告訴人張慈宏,與告訴人張慈宏約在世賢路、北港路路口,伊只是受被告劉政泰之託要告訴人張慈宏不要再去找被告劉政泰的麻煩,告訴人張慈宏當天是自願上車的,被告劉政泰沒有要求伊帶告訴人張慈宏過去,後來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要抽菸,被告楊奇鋒就阻止告訴人張慈宏,告訴人張慈宏不理會,渠等就先起衝突,告訴人張慈宏帶去茶行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證人呂家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楊奇鋒在一起,被告楊奇鋒接到電話,伊們就開伊的車一起去載被告王亮淵,伊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後來到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是告訴人張慈宏自己上車的,其他人沒有押告訴人張慈宏,被告王亮淵只有跟伊說去頂六而已,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事情,後來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要抽菸,被告楊奇鋒制止告訴人張慈宏,才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309至312頁);證人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車上好像有聽到說要去帶 1個人去「泰哥」那邊處理一些事情,後來在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告訴人張慈宏與其友人在那邊,告訴人張慈宏自己上車,伊們沒有押告訴人張慈宏上車,也沒有出手教訓告訴人張慈宏,後來告訴人張慈宏在車上要抽菸遭被告楊奇鋒制止,就發生口角,告訴人張慈宏表現出來就是不怕伊們的樣子,接著就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證人楊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王亮淵打電話給伊說要處理事情,但沒有說的很詳細,後來伊們去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由被告王亮淵過去與告訴人張慈宏說話,告訴人張慈宏就跟著被告王亮淵上車,後來告訴人張慈宏要在車上抽菸,伊一直叫告訴人張慈宏不要抽,告訴人張慈宏回伊說「是不能抽嗎」,伊忍不住就出手打告訴人張慈宏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10頁);證人陳忠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被告王亮淵找伊去的,在北港路與世賢路路口是被告王亮淵與告訴人張慈宏說話,之後告訴人張慈宏就自己坐上車,伊不知道要去哪裡,開車後告訴人張慈宏與被告楊奇鋒因為抽菸的事情發生口角,接著就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觀諸被告王亮淵等上開證言,其等就事發經過之陳述大致相符,可知渠等毆打告訴人張慈宏之起因係因為告訴人張慈宏欲在車內抽菸,經被告楊奇鋒制止不聽,始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張慈宏受有前開傷勢,而此情亦經證人張慈宏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第89至90頁),堪認造成告訴人張慈宏受傷之直接原因係抽菸引發之糾紛,且證人張慈宏亦自承與被告劉政泰也沒有金錢往來及糾紛等語(本院卷三第8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亮淵等係因被告劉政泰之教唆而藉故教訓告訴人張慈宏乙節,似嫌速斷。
㈢告訴人張慈宏固先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是伊與被告劉政泰有男女糾紛,本案主要係因被告王亮淵的老闆被告劉政泰找被告王亮淵等過來找伊麻煩,之後被告王亮淵就率人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與大同路路口拿兇器朝伊身體部位攻擊,致伊左大腿被砍傷,因為被告劉政泰稍早有傳簡訊至伊手機,伊非常確定是被告劉政泰所指使等語(偵卷一第71頁、第73頁);嗣於103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因為當天被告王亮淵等之老闆被告劉政泰傳簡訊說會找人過去要讓伊好看,伊在世賢路與北港路路口被押上車,伊有抵抗就被開山刀砍到大腿,因為被告劉政泰有在販毒,可能伊阻礙到被告劉政泰所以其找人修理伊等語(偵卷一第66頁)。復於103年1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忘記當時與被告劉政泰通話之內容為何,被告劉政泰沒有跟伊說要找人教訓伊,伊被砍當天被告劉政泰只有傳簡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229頁);於105年5月 1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劉政泰互傳簡訊發生口角,不是因為錢的事情,原因要問被告劉政泰,也不知道怎麼傳的,被告王亮淵就跟伊說被告劉政泰叫伊去泡茶,沒有詳細說是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由告訴人張慈宏先後之陳述可知,其就與被告劉政泰互傳簡訊之原因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願說明口角之原因,僅稱案發當日被告劉政泰欲請其去泡茶,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稱是被告劉政泰指使被告王亮淵等教訓、傷害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被告王亮淵固於103年10月 2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劉政泰請其去問告訴人張慈宏為何要恐嚇勒索,順便要伊教訓告訴人張慈宏等語(偵卷一第226至227頁)。惟其前於103年8月 7日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因伊與告訴人張慈宏有金錢糾紛,伊約告訴人張慈宏要解決財物糾紛,因談不攏一時氣憤就毆打告訴人張慈宏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一第 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劉政泰叫伊轉達告訴人張慈宏,不要一直騷擾、恐嚇被告劉政泰,被告劉政泰沒有向伊說其等間有何糾紛,所以伊才要把人帶到被告劉政泰的店裡,伊並沒有說103年10月 29日偵訊筆錄中記載「順便要我教訓張慈宏」這句話,因為當時伊在監執行,失去自由心情很不好,伊可能是因為頭腦不清醒才會講那句話,伊後來有跟檢察官說伊之前所說的都不算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由被告王亮淵就案發原因前後供述反覆,何種說詞為真,尚非無疑,且證人張慈宏亦證述:被告王亮淵只有跟伊說其老闆請伊去泡茶,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被告王亮淵也沒有說是被告劉政泰叫其等來修理伊,被告王亮淵是說其老闆請其來等語(本院卷三第73頁、第81頁),自難遽認被告劉政泰有教唆被告王亮淵教訓告訴人張慈宏之事實。再者,被告王亮淵等與告訴人張慈宏於案發當日係因在車內抽菸而引發衝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呂家輔、黃俊嘉、陳忠慶、楊奇鋒等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案發當天不知道是要處理什麼事情,只知道要前往被告劉政泰位在頂六的茶行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第330至332頁;本院卷三第5至8頁、第105至107頁),亦難認有何確切之證據足認係被告劉政泰教唆被告王亮淵等以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方式教訓告訴人張慈宏。
㈤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若非被告劉政泰教唆,何以被告陳忠慶、黃俊嘉於事後尋求被告劉政泰之庇護,且被告劉政泰又委由他人居間調停,因而推論被告劉政泰有教唆被告王亮淵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事實。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黃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伊有去找被告劉政泰,因為被告楊奇鋒、呂家輔、陳忠慶說這件事是被告劉政泰叫伊們去帶人,結果事情變成這樣被告劉政泰也很生氣,因為原本只是要帶告訴人張慈宏過去茶行而已,事發後伊會害怕,被告陳忠慶就提議去找被告劉政泰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劉政泰沒有要伊們教訓告訴人張慈宏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345至353頁);證人即被告陳忠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之前被告王亮淵有跟伊說如果有什麼事可以去找被告劉政泰幫忙,所以案發後才想說要去找被告劉政泰,被告劉政泰表示這件事與其無關,質問伊們為何要去找被告劉政泰等語(本院卷三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王亮淵等原本係因被告劉政泰與告訴人張慈宏間有糾紛,欲帶告訴人張慈宏去找被告劉政泰,卻於途中即因在車內抽菸發生衝突,進而造成告訴人張慈宏受傷之結果,堪認本案實係因被告劉政泰與告訴人張慈宏而起,則被告黃俊嘉、陳忠慶於案發後尋求被告劉政泰之協助,亦不違反常理。
⒉其次,被告王亮淵等均一致供稱要帶告訴人張慈宏至被告劉政泰之茶行一事,與告訴人張慈宏證述相符,然衡諸常情,茶行並非私人住宅或隱蔽之場所,且有其他茶行員工、顧客出入,苟謂被告劉政泰欲教訓告訴人張慈宏,而教唆被告王亮淵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當無必要將告訴人帶往如茶行般之公開場所,致渠等之行為易遭人目擊或制止,而無法遂行渠等之目的。
⒊再者,酌以案發時被告王亮淵、呂家輔係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張慈宏毆打,被告黃俊嘉、陳忠慶係分持扳手、千斤頂等修車工具,僅被告楊奇鋒持開山刀,果被告王亮淵等前經被告劉政泰指示教訓告訴人張慈宏,渠等理應備妥更適合作為打架、攻擊之武器,且系爭開山刀係因被告楊奇鋒因自己之車輛損壞,將車內物品搬至被告呂家輔之前開車輛內(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亦難認被告楊奇鋒係預謀傷害告訴人張慈宏而將系爭開山刀放置於被告呂家輔之前開車輛內。
⒋末者,證人張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關於「源哥」和解這部分,「源哥」沒有跟伊講到是替被告王亮淵和解還是替被告劉政泰和解,「源哥」也沒有跟伊說是被告劉政泰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 100頁),則「源哥」究係為被告劉政泰或被告王亮淵與告訴人張慈宏居間調解本件糾紛,並不明確,自難逕謂被告劉政泰委託「源哥」為其與告訴人張慈宏進行調解,職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劉政泰有教唆被告王亮淵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事實。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劉政泰確有教唆被告王亮淵等傷害告訴人張慈宏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政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教唆傷害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劉政泰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劉政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目錄: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2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507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宗(偵卷二)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7217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123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宗(偵卷五)
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緝字第88號偵查卷宗(偵卷六)
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50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七)
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聲押字第69號偵查卷宗(聲押一)
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聲押字第98號偵查卷宗(聲押二)
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核交字第684號偵查卷宗(核交)
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聲押字第25號偵查卷宗(聲押三)
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聲羈一)
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72號刑事卷宗(偵聲一)
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76號刑事卷宗(偵聲二)
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0號刑事卷宗(偵聲三)
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2號刑事卷宗(偵聲四)
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7號刑事卷宗(偵聲五)
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刑事卷宗(聲羈二)
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刑事卷宗(偵聲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卷宗(偵聲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6號刑事卷宗(偵聲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刑事卷宗(偵聲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3號刑事卷宗(聲羈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刑事卷宗(偵聲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3號刑事卷宗(偵聲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偵抗二字第273號刑事卷宗(偵抗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偵抗二字第305號刑事卷宗(偵抗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偵抗二字第328號刑事卷宗(偵抗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二、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