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少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少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少偉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晚間 10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自由街口之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該租賃小客車)之許力仁因細故發生糾紛,邱少偉竟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少偉接續以徒手毆打許力仁之頭部、胸部,致許力仁受有眩暈、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後因許力仁趁隙躲回該租賃小客車車內並駛離現場,邱少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追逐許力仁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多次試圖阻擋許力仁所駕駛該租賃小客車之去路,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許力仁行動自由之權利,然因許力仁見狀後,立即駕車繞道離去,而未能既遂。嗣於許力仁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邱少偉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車,邱少偉持球棒朝許力仁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用力敲打,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車內之許力仁、施衛玲的生命及身體,致該租賃小客車之後方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力仁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許力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少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邱少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力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施衛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103花醫字第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少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並多次試圖逼車、攔阻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去路,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參酌前揭意旨,既已該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須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少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邱少偉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本案傷害、強制未遂、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被告邱少偉徒手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力仁頭部、胸部之傷害犯行,與被告邱少偉駕車追逐告訴人並多次試圖逼車未果之強制未遂犯行,兩次犯行各別之犯罪時、地均屬密接,手法亦均屬相同,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邱少偉持球棒敲擊租賃小客車之舉恐嚇車內許力仁、施衛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 人自由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另其持球棒敲打該租賃小客車之過程中,造成該租賃小客車受損且車內之人均心生怖懼,所涉恐嚇、毀損犯行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並同時造成數種法益之侵害,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少偉徒手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力仁,因告訴人趁隙躲回該租賃小客車車內並駛離現場,停止原本之傷害犯行後,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該租賃小客車並多次試圖逼車攔阻告訴人未果,及持球棒敲打該租賃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客觀情事,被告邱少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之際,已非原先著手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繼續,原先之傷害犯行因告訴人趁隙駛離現場而被迫中止,已屬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足認被告邱少偉其後實行之強制未遂犯行及恐嚇、毀損之犯行應均係另起犯意;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強制未遂犯行態樣,客觀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逼車、試圖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進,與其後持球棒敲打之恐嚇、毀損犯行態樣,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完全或部分重合,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依照個案情節與社會通念,應認分屬數罪。公訴意旨所認傷害、恐嚇、毀損屬同一接續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被告邱少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又就被告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手段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駕駛車輛於市區中追逐、以逼車之方式多次試圖阻擋告訴人未果,又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等犯罪手段,已造成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及告訴人與證人施衛玲之自由法益受到侵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原係前來花蓮縣參加友人之喜宴,晚間開車回飯店途中而被害,精神上受到很大的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所為之犯行誠值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