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鼎華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周人蔘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曾泰源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號、104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鼎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人蔘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葛鼎華前於周人蔘所經營「佰利行有限公司」之電動玩具店內擔任員工,周人蔘對葛鼎華信任頗深,後因葛鼎華欲自行從事大理石買賣事業,遂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承租由胡麗華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4年1月 1日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葛鼎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倉庫,租約屆滿時歸胡麗華所有,以此方式抵償租金 )。嗣因周人蔘之妻胡麗華積欠債務,於99年5月7日經債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胡麗華所有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遭拍賣,遂委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即葛鼎華,以約定借名登記之方式,由葛鼎華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00年5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交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並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周人蔘多方籌措拍賣之價金,並於拍得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葛鼎華所有,由周人蔘、楊玉銓分別保管繳納拍賣價金之收據正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詎葛鼎華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交予楊玉銓保管並未遺失,然因向渠等索回不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該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人蔘對葛鼎華提出背信之告訴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人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葛鼎華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葛鼎華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伊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共同被告周人蔘、證人楊玉銓保管,並未有遺失,伊卻向該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進而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97頁、第277頁、第28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人蔘、證人楊玉銓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54頁),且有本院勘驗103年10月15日之偵訊筆錄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至第198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103年4 月1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等申請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103年度他字第706 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葛鼎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針對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外之原委部分,被告葛鼎華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是於100 年8月8日因共同被告周人蔘告知來龍去脈後,才知道周人蔘早已未經其同意而以其名義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伊係於100 年8月8日後才同意與周人蔘約定借名登記,配合後續系爭土地移轉、申請貸款等事項,於100年 8月8日前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與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內容並不一致。惟查,共同被告周人蔘與被告葛鼎華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50號民事判決所認,此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4頁);且證人胡麗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有出租給葛鼎華,應該是83年、84年間出租,葛鼎華原係伊和其夫周人蔘之老員工,後來伊和周人蔘在花蓮有投資大理石工廠,遂派葛鼎華去花蓮幫忙,後來葛鼎華說需要地方,自己要做大理石生意,伊和周人蔘就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葛鼎華蓋建物,原本以口頭上約定租約,後來有簽書面契約書,契約期間屆滿後以葛鼎華所蓋之廠房折抵租金,系爭土地之拍賣情形均由周人蔘處理,葛鼎華是人頭,因葛鼎華有權利,所以請他去標等語歷歷(見104年度偵字第81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 );證人楊玉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稱:被告葛鼎華曾受雇於周人蔘之佰利公司,葛鼎華是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因此從 100年起就給葛鼎華車馬費,而周人蔘是在100年6月29日前和我說葛鼎華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人頭,葛鼎華之印章由周人蔘保管,印象中周人蔘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渠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伊再將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第264頁至第267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6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錦洲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等申請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8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葛鼎華應於100年6月29日之前業已知悉共同被告周人蔘欲委由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約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屬實,從而被告葛鼎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外之原委內容,難以信實,而共同被告周人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關於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外之原委內容,得以採信。是公訴意旨認為共同被告周人蔘於100年8月8 日才告知、要求被告葛鼎華配合後續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貸款等作業部分,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169 號、103 年度臺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葛鼎華係利用不知情之申辦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補發,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且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仍須扶養90多歲之母親等生活狀況及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人蔘之配偶為胡麗華,不知情之胡麗華於80年出租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共同被告葛鼎華(租期至95年止,租賃期限為15年),由共同被告葛鼎華興建廠房,於租約到期時無償移轉廠房,抵償租金,且未實際簽立書面契約。嗣共同被告葛鼎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村○○ 000○00號廠房。被告周人蔘則受胡麗華委任,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事宜。因95年間遭遇颱風,上開廠房受有嚴重毀損,修繕費用達 100多萬元,共同被告葛鼎華無力負擔,且上開口頭租約適逢到期,因而未繼續延長上開口頭租約。嗣由被告周人蔘依約收回出租土地並受讓上開建築庫,繳納後續房屋稅金,共同被告葛鼎華就上開土地已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且斯時共同被告葛鼎華亦搬遷至臺北,未再就上開土地與廠房為使用、收益。然因胡麗華積欠債務,於99年5月7日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周人蔘為避免上開土地公開拍賣後,遭他人得標,喪失另覓買主謀取獲利之潛在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共同被告葛鼎華事先授權,指示不詳員工偽造有「葛鼎華」署押、印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書立內容:租賃期限為 8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以葛鼎華興建之建築物折抵、租約期滿,葛鼎華將建築物無條件移轉予周人蔘,下稱上開書面租約),並分別於 99年11月25日、100年 5月13日,未經共同被告葛鼎華事先授權,偽造「葛鼎華」之印文後,以「葛鼎華」名義出具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各 1紙,提交予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之。被告周人蔘以此方式,致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共同被告葛鼎華具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身分,具有優先承買權,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拍賣文件上,並通知冒名「葛鼎華」之人即被告周人蔘應買。嗣由被告周人蔘委任不知情之楊玉銓、翁自清以 3,207萬 1千元得標,足生損害於花蓮地院拍賣公告之正確性及共同被告葛鼎華、其他投標人之權益。因認被告周人蔘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人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證人王孟昌、翁自清、林得復、楊玉銓偵訊時之證述、84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5日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99年11月26日及100年5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100年 8月8日本票影本、102年1月3日及103年1月9日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申請書影本、100年 7月4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履勘筆錄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周人蔘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葛鼎華與被告周人蔘之妻胡麗華曾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契約,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非事後偽造,且葛鼎華自始同意、事先授權予周人蔘,由周人蔘以葛鼎華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100年6月29日,葛鼎華不可能於100年8月 8日才知悉關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之事宜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雖於偵訊時供陳:100年5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及84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之印章,伊從來只有兩個印章,都在伊自己那裡,證人楊玉銓拿出之印章並非伊所刻云云( 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62頁、第151頁;本院卷第200頁背面 ),公訴意旨亦就該民事陳報狀、土地租賃契約及99年11月25日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蓋有「葛鼎華」之印文中「華」字為「開口往下」,與100年8月8日本票影本、102年 1月3日及103年1月9日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申請書影本上蓋有「葛鼎華」之印文中「華」字為「開口往左」存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以此為由認被告周人蔘未經葛鼎華同意,在未經葛鼎華授權之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民事陳報狀及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並進而行使之。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101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親簽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51頁),而證人楊玉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當時去花蓮一信辦理貸款,有伊、葛鼎華、王孟昌及代書到場,當時所蓋用刻有「葛鼎華」字樣之印章乃是周人蔘於100年6月29日之前交給伊的印章,因葛鼎華只是人頭,葛鼎華將該印章交給周人蔘保管、辦貸款之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背面),且該 101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所蓋有「葛鼎華」印文之印章,該印文中「華」字為「開口往下」,與84年1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5日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100年5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蓋有「葛鼎華」印文之印章,該印文中「華」字之開口方向相同,均為「開口往下」。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辦理金融業務時的相關文件上之簽名與蓋章應同時併行,倘該「華」字為「開口往下」之印章並非為葛鼎華所有,於101年12月19 日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時,葛鼎華理應蓋用該「華」字為「開口往左」之印章,而非該「華」字為「開口往下」之印章,惟當時所蓋用刻有「葛鼎華」印文之印章為「開口往下」之印章,此有 101年12月19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170頁)。可悉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於101年12月19日辦理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類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下稱:該約定書) 時,既親自簽名於該約定書上,亦准許該「華」字為「開口往下」之印章蓋於該約定書上,該「華」字為「開口往下」之印章亦應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所有之印章。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前於偵訊時供陳內容,難以盡信,亦難遽以前揭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不同,而認定被告周人蔘未獲葛鼎華事先受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雖於本院具結證稱:早期伊為被告周人蔘之員工,伊在公司有用身分證辦過勞保,被告周人蔘有習慣,將伊和其他員工的身份證影印下來,伊不知道以後會做何用途,伊自81年、82年離開被告周人蔘經營之佰利行有限公司後,並沒有交付身份證資料給被告周人蔘或周人蔘公司之其他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37頁背面 )。然查,證人楊玉銓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稱:被告葛鼎華曾受雇於周人蔘之佰利公司,葛鼎華是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因此從 100年起就給葛鼎華車馬費,而周人蔘是在100年6月29日前和我說葛鼎華是系爭土地買賣之人頭,葛鼎華之印章由周人蔘保管,印象中周人蔘有打電話給葛鼎華叫渠將身分證影本拿給伊,伊再將葛鼎華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7頁背面),並與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 8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6月29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張錦洲及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1份等申請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相符。本院審酌100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葛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載換發時間既為95年12月13日,果若如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所言自81年、82年離開被告周人蔘公司後未有交付身份證資料予周人蔘或其員工,衡諸常情,葛鼎華於95年12月13日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理應不會出現於100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資料。爰此,本院考量依照經驗法則,共同被告葛鼎華應係於100年6月29日前便將其於95年12月13日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證人楊玉銓,再由證人楊玉銓交給張錦洲去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共同被告葛鼎華並非於 100年8月8日才知悉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事宜。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葛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信性低,不足採信,證人楊玉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前揭之辯解,應可採信。
三、末查,證人王孟昌、翁自清、林得復、楊玉銓偵訊時之證述、100年 7月4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7日下午 3時許履勘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周人蔘事先未獲共同被告葛鼎華之授權而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周人蔘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周人蔘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周人蔘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周人蔘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周人蔘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為被告周人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