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丙○○」及「丁○○」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丙○○」及「丁○○」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收入不高,無法支應家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明知其本人無意協助處理,卻向甲○○佯稱只要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即可幫忙處理助學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3,000元予乙○○。
(二)與甲○○於閒聊之際,得知甲○○之機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並應按月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繳付貸款,遂於103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當鋪前,向甲○○佯稱其欠繳貸款涉及詐欺案件被通緝,須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填寫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且須交付保釋金6萬元及和解書費用3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在該當鋪典當機車,取得1萬7,000元後,當場交付予乙○○,後再交付4,000 元予乙○○,並依據乙○○之指示,書立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共計詐得2萬1,000元。
(三)於103 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間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有間通訊社,應予更正),協助甲○○以其女友丙○○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搭配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3、N9000)先行領走而侵占入己。
(四)於103 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在上址企業社,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以幫忙辦理門號(申登人為丙○○之母丁○○)續約以免費取得I-PHONE手機1支,再由甲○○轉知丙○○,先取得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於翌日(11日)再取得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未經丙○○及丁○○之同意或授權,謊稱自己為丙○○及丁○○代理人,使不知情之李承剛、林巧婷及上址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填妥申請書面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申辦對象,佯以丙○○及丁○○之名義,申辦、移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及丁○○之署名或盜用其等之印文,致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及丁○○本人之欲申辦、移轉而交付乙○○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有間企業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233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233至2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41至42 頁、本院卷第202至207、221、225至231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出貨單等影本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第7到10頁、本院卷第71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224、23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3、42頁、本院卷第202至221、225至231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影本各1張、出貨單影本2紙、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等存卷可稽(偵卷第7到14頁、本院卷第72至81、95至105頁),觀諸上開文書可知,以丙○○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3年5月13日由李承剛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請3G 183型新租,有間通訊社於同年月14日收貨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 3、N9000),於同年6月5日由丙○○本人申請冒名停用;以丁○○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3年5月14日由林巧婷代為向中華電信申請3G1 83型新租及語音服務,並於同時申請移轉,復於同年月19日移轉至台灣大哥大,於同年月21日申請退租,有間企業社於同年月間收貨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M8)等情,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另稱:係有間企業社之「剛哥」要伊找人洗手機,該企業社承辦人員均知情,伊沒有拿到手機,但伊有拿到佣金等語,惟本院前函詢有間企業社是否有留存領取手機之單據,該企業社電覆表示被告辦完門號後就將手機併同領走,故無簽領取單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尚難以被告之說,即認該企業社承辦人員均知情,況依被告所述,其確實佯稱可幫忙取得免費I-PHONE 手機,而取得丙○○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並持之用以偽造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亦知悉上開身份證件及印章將用於申請多家電信公司之門號,而取得相當報酬,縱令被告所指述該企業社承辦人員亦知情一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法定刑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承剛、林巧婷及上址企業社承辦人員將附表所示之文件即私文書填載完畢,復持之向中華電信、有間企業社、臺灣大哥大行使,致渠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與李承剛、林巧婷及上址企業社承辦人員轉交被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丁○○」署名、盜用丙○○及丁○○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在同一時日,取得丙○○及丁○○之身份證件及印章,為利用同一機會,密切接近在同一時段利用同一企業社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只各論以一罪。被告為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冒用丙○○及丁○○之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向有間企業社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係持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向附表所示之申辦對象申請、移轉附表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警惕,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借款周轉,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2萬4,000元,後又侵占告訴人之手機,復又向丙○○騙取丙○○及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偽造渠等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有間企業社申請手機門號,造成其等之損失,應予非難;復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庭期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丙○○、丁○○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8之5、231頁);兼衡其自述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其與前妻各照顧1 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各電信業者,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之「丙○○」及「丁○○」印文各2 枚係盜用印章,因此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惟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上偽造「丙○○」及「丁○○」之署名各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1 │2 │3 │4 │ ├──┼────────┼────────┼────────┼────────┤ │申辦│103年5月13日某時│103年5月14日某時│103年5月14日某時│103年5月14日某時│ │時間│ │ │ │ │ ├──┼────────┼────────┼────────┼────────┤ │申辦│中華電信 │有間企業社 │中華電信 │台灣大哥大 │ │對象│ │ │ │ │ ├──┼────────┼────────┼────────┼────────┤ │行動│0000000000 │同右 │0000000000 │同右 │ │電話│ │ │ │ │ │門號│ │ │ │ │ ├──┼────────┼────────┼────────┼────────┤ │取得│0000000000SIM卡1│手機1支(廠牌: │0000000000SIM卡1│手機1支(廠牌: │ │物品│張 │SAMSUNG、型號: │張 │HTC、型號:M8) │ │ │ │NOTE 3、N9000) │ │ │ ├──┼────────┼────────┼────────┼────────┤ │文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遠傳行動電話/第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名稱│公司新北營運處行│三代電話服務申請│公司新北營運處行│話/第三代行動通 │ │ │動電話/第三代行 │書(偵卷第11頁)│動電話/第三代行 │信業務申請書(偵│ │ │動通信業務(租用│ │動通信業務(租用│卷第13頁) │ │ │/異動)申請書( │ │/異動)申請書( │ │ │ │本院卷第95頁) │ │本院卷第103頁) │ │ ├──┼────────┼────────┼────────┼────────┤ │欄位│客戶名稱欄、委託│申請者簽名欄、同│客戶名稱欄、委託│申請人簽章欄、手│ │ │人簽章欄、提醒繳│意聲明欄 │人簽章欄、提醒繳│機型號欄 │ │ │費欄 │ │費欄 │ │ ├──┼────────┼────────┼────────┼────────┤ │偽造│「丙○○」印文共│「丙○○」署名共│「丁○○」印文共│「丁○○」署名共│ │之印│3枚 │2枚 │3枚 │2枚 │ │文/ │ │ │ │ │ │署押│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