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子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某時許,基於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故意,利用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花蓮爆料王」之社團頁面,以「藍鎧潼」暱稱帳號發表:「花蓮第一房屋甲○○,你為何有男朋友還跟我在一起,一次批好幾個你到底有沒有良心,一直騙我,我那麼用心對你開導你,要你專情。你太過份了」等文字之動態消息,供多數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又於105年6月16日下午 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之南埔加油站,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要走黃泉路我陪你,我笑你不敢」等文字訊息予甲○○,並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至7時28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設備傳送簡訊「你太絕了封鎖我」、「我至少救過你,你今天這樣太過份了」、「一點道義恩都沒有」及「你把相簿刪除代表,我跟你一點情份都沒有了,晚一點,我會讓你明白」等文字訊息予甲○○,致甲○○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加重誹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當時有傳檢驗愛滋病毒的圖片給伊,後來告訴人就說叫伊去檢驗,伊就說你去驗就好,伊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都沒有戴保險套,如果告訴人驗出來有愛滋病的話,伊應該也會有,所以伊才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要走黃泉路我陪你,我笑你不敢」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除庭呈照片 2張外,因之前分手資料就都刪除了,臉書及LINE的訊息伊也都刪除了云云。經查:
(一)加重毀謗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加重毀謗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頁、第11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均相符,並有截圖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加重誹謗犯行部分,自堪先予採信。
(二)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
1、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心生畏懼,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被害人瞭解並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行為人不必然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實施加害之行為,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基於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2、 再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自白)以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可由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又因不可能完全瞭解他人心理狀態,故於法律適用層面,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已足,亦即判斷被告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等各種外在表徵,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之存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的存在形態具有多樣性,不論犯行前、後或犯行中之時點,包含:證明間接事實(即推認待證事實〔主要事實〕存否之事實)的間接證據、因間接證據而被認定之間接事實、影響待證事實證明力強弱之輔助證據及因輔助證據而被認定之輔助事實等,而以情況證據為事實認定則為事實上之推論認定,雖無明定事實上推定之法則,但應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從前提事實推論認定待證事實,而事實上之推定並非經常存有固定的關係,即使是刑事案件,與時代、場所、習慣等因素相關者,從前提事實推論相當之事實有所變化;而一般而言,經驗法則是關於從個別經驗歸納所得因果關係與事物之性質情狀的知識和法則,包括日常生活常識與專業的科學性法則(請參照植村立郎,「實踐的刑事事實認定和情況證據」,第38頁至第3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6頁,立花書房)。職此,被告是否具有恐嚇犯意,自應就被告所顯現於外之客觀舉止、表徵、客觀情況證據,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分析及綜合性的推論。
3、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曾陳稱:因為被告先向伊說其患有愛滋病,被告叫伊去驗,所以伊才去驗,把檢驗的照片跟報告傳給被告,被告才傳「要走黃泉路我陪你,我笑你不敢」,伊把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了,105年6月16日之前所有紀錄都已刪掉了,因伊手機有重新換過,只剩下之前給警察的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與被告前揭辯詞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2張互核比對,告訴人曾傳抽血檢驗及105年6月7日檢驗單照片2張予被告乙情核屬一致,但告訴人傳照片原因為何乙節並不相符。然查,告訴人甲○○先於105年 6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診,主訴白帶多並要求性病篩檢,其於同年月 7日接受梅毒試驗、梅毒螺旋體抗體試驗、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子宮頸抹片檢查、細胞病理檢驗,嗣於同年月16日再次前往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後開立藥物,而婦科抹片檢查報告之申請時間為105年 6月7日、簽收時間為同年月10日、報告時間為同年月10日,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梅毒試驗、梅毒螺旋體抗體試驗結果均為正常〕之申請時間為同年月7日、簽收時間為同年月7日、報告時間為同年月 8日,病毒學檢查檢驗報告〔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檢查結果正常〕之申請時間為同年月 7日、簽收時間為同年月7日、報告時間為同年月 7日等情,有花蓮醫院105年11月15日花醫行字第1050001055號函檢附之醫師會辦意見及檢驗檢查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本院衡酌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曾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情侶,除其中一方告知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下稱:愛滋病】〕另一方擔心自己受到感染,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恐感染愛滋病外,尚不至於主動前去醫療院所要求進行愛滋病之抽血篩檢。是本院衡酌①卷內事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特殊情形存在,且②今告訴人是主動前去花蓮醫院要求作性病篩檢〔包含:梅毒、愛滋病〕,③愛滋病於現代社會中雖有雞尾酒式混合療法藥物得以控制病情,延緩發病時間,但均非根治之藥物,當一般人聽聞曾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對象向其告知患有愛滋病時,應會擔心而前去醫療院所檢驗,被告前揭供陳:要告訴人自己去驗就好云云,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處,若非被告先告知告訴人其患有愛滋病,告訴人不會擔心自己因而感染愛滋病而主動前往花蓮醫院進行檢驗,故告訴人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前揭辯詞與事理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洵不足信。
4、 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每日上下班都感到害怕,都需要請同事護送上下班,思緒混亂無法好好工作,走在路上都感覺有人再跟蹤伊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050013317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以先前申請家暴令,因擔心身心再度受到傷害為由而申請隔離訊問乙情,有本院隔離訊問聲請單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手機簡訊內容是伊傳的,車子被砸損的照片是伊拿石頭去砸告訴人的車子,本院卷第52頁、第54內容是伊傳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陳報105年4月7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被砸照片3張及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觀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內容為被告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58分、6時4分、6時6分、7時28分傳送「你太絕了封鎖我」、「我至少救過你,你今天這樣太過份了」、「一點道義恩都沒有」及「你把相簿刪除代表,我跟你一點情份都沒有了,晚一點,我會讓你明白」等文字訊息及於同年月23日上午 9時33分傳送「…外面又傳說你自殺,昨晚我又去殯儀館看,剛剛看到你見到我,害怕,你別擔心,如果我要對你如何,林先生在你旁邊保護不了你,我不會傷害你…」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亦有告訴人陳報其於105年6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之簡訊內容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次犯行前、犯行時及犯行後對告訴人之客觀舉止及外在行為表徵等情況證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客觀情事,於犯行當日接續、密集地發送內容為「要走黃泉路我陪你,我笑你不敢」、「你把相簿刪除代表,我跟你一點情份都沒有了,晚一點,我會讓你明白」予告訴人,並於本次犯行後仍有傳送含有「…如果我要對你如何,林先生在你旁邊保護不了你…」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衡酌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之客觀情況、於本次犯行當日及犯行後傳送文字訊息之內容脈絡,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詞內容,衡酌被告恐嚇之對象為已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前女友即證人甲○○,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接續傳送之文字訊息客觀上均已符合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言語已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不安全之感受,該當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5、 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論時供陳:伊因感情被騙一時衝動,現在社會案件恐怖情人那麼多,都是女孩子劈腿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男女間之感情本無絕對之對錯,端視彼此間互動、相處是否得宜,倘彼此間關係已難有進展,放開執念亦是讓彼此自由、尋求幸福的方式,且我國為法治國家,法治國內的人民享有之意志自由、自我決定權係法律規範所要保障之對象,現代社會中之恐怖情人往往因思考上的錯誤歸因、過去不良的成長背景或本身患有身心疾病等心理問題,而有散布誹謗性言論、恐嚇或傷害他方等行為,此些心理問題雖為量刑時個人情狀之量刑因子,但法律規範並不容許任何人以個人情感為由而充作合理化實行犯罪行為之實,被告前開所辯陳詞顯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犯行,均為 105年 6月16日當日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所為,犯罪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漏載「你太絕了封鎖我」、「我至少救過你,你今天這樣太過份了」、「一點道義恩都沒有」及「你把相簿刪除代表,我跟你一點情份都沒有了,晚一點,我會讓你明白」之密集傳送文字訊息的行為態樣,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自應予以審判。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僅因曾分手而生糾紛,被告率然以前揭動態消息貶損告訴人之個別社會性名譽及密集地傳送前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誠值非議;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加重誹謗之犯行部分表達知道錯了、對恐嚇之犯行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目前從事汽車材料送貨的工作,一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仍有車貸8,555元、房租5,000元要繳納,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父親過世、母親在日本,平常是一個人生活、晚上去廟裡作志工等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及考量本次犯行採取之手段,及犯罪動機無非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未有適當處理自己情緒所致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