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0時20分許起至3 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飲用6、7 瓶臺灣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花蓮慈濟醫院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7時16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88,案號306 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為A 部分)。(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C部分之罪)。上開(4)至(7)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稱B部分之罪),被告於97年7月9日入監服刑,並先執行A部分之罪,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9 日,執行期間被告曾於100年6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1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30日,並自102年7月1 日起接續執行B、C部分之罪,被告嗣復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A部分之罪既已於102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之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再者,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何況,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等情,均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且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 倍,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雖違反刑法規範,但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或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

(三)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對違法行為係以正向負責之態度面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諸被告目前職業為水電工,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