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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告
江信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信志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信志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以在更生日報上刊登「月息最低1.5分,歡迎來電洽詢:0000-000000」可聯絡借款之廣告或以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等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江信志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乘陳雅伶、楊忠雄、周月秀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再向陳雅伶、楊忠雄、周月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重利。嗣陳雅伶因不堪負荷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信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信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伶、楊忠雄、周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更生日報廣告、證人楊忠雄、周月秀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與證人陳雅伶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為確保其重利之犯行,由被害人簽發並轉讓與被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標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絡借款及繳交利息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楊忠雄、周月秀之證述在卷可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合計獲得利息及違約金共4萬元(含預扣利息)、附表一編號二合計獲得利息2萬7,000元(含預扣利息)、附表一編號三獲得利息10 萬元,依卷證資料,被告亦未將上開所得轉讓與第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就上開所得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陳雅伶已達成和解,除上開所得外,並未再要求被害人陳雅伶償還本金3萬5,000元,亦免除被害人陳雅伶償還義務,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除上開得利外,被告並未在向被害人楊忠雄請求償還借款或利息,其亦認為被害人楊忠雄並無積欠其債務;就附表一編號三,被告借予被害人周月秀70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實際貸與被害人周月秀60萬元,嗣後被告與被害人周月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害人僅需償還60萬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實際所得為5,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實際所得為0 元、就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實際所得為0 元,倘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利益宣告沒收,反使被告除上開重利行為需負擔刑責外,其實際未獲得之利益亦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僅就實際所得5,000 元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與付息狀況        │月利率(計算│
 │      │      │              │                  │                          │式)        │
 │      │      │              │                  │                          │            │
 ├───┼───┼───────┼─────────┼─────────────┼──────┤
 │  一  │陳雅伶│104年8月、9月 │3萬5千元          │乘陳雅伶積欠水果行款項,亟│55%(換算週 │
 │      │      │間某日,在花蓮│                  │需用款,預扣5000元,實際交│年利率為660%│
 │      │      │縣自強夜市旁7 │                  │付3萬元現金予陳雅伶,每7天│)          │
 │      │      │-11           │                  │1期,每期繳4000元利息(以 │            │
 │      │      │              │                  │實際借款3萬元計算,即1期利│            │
 │      │      │              │                  │率約13%,月利率約55%)若遲│            │
 │      │      │              │                  │繳1、2天另需繳付1000元、20│            │
 │      │      │              │                  │00元罰金;共繳納8期利息及3│            │
 │      │      │              │                  │000元,仍約定本利一次繳清 │            │
 │      │      │              │                  │需再繳款4萬2千元。        │            │
 ├───┼───┼───────┼─────────┼─────────────┼──────┤
 │  二  │楊忠雄│104年12月24日 │10萬元            │乘楊忠雄因工程款未撥給,亟│27%(換算週 │
 │      │      │下午15時許,在│                  │需用款,預扣11000元,實際 │年利率為324%│
 │      │      │花蓮縣花蓮市台│                  │交付89000元,每10天交付800│)          │
 │      │      │灣銀行北花蓮分│                  │0元利息(以實際借款8萬9千 │            │
 │      │      │行            │                  │元計算,即1期利率約9%,月 │            │
 │      │      │              │                  │利率約27%);共繳納2期利息│            │
 │      │      │              │                  │。                        │            │
 ├───┼───┼───────┼─────────┼─────────────┼──────┤
 │  三  │周月秀│104年1月14日下│70萬元            │乘周月秀經營事業亟需用款,│7%(換算週年│
 │      │      │午1時許,在花 │                  │預扣10萬元,實際交付60萬元│利率為14 0% │
 │      │      │蓮縣花蓮市公園│                  │現金予周月秀,以由周月秀簽│)          │
 │      │      │路某茶舖      │                  │發每7天1期,每期給付12萬元│            │
 │      │      │              │                  │,最後1期22萬元,共5期之兆│            │
 │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            │
 │      │      │              │                  │交付被告之方式支付本利(以│            │
 │      │      │              │                  │實際借款60萬元,收取70萬元│            │
 │      │      │              │                  │本息,借期1個半月計算,月 │            │
 │      │      │              │                  │利率約7%)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                            │
├───┼──────────────────────────────┤
│  一  │發票人楊忠雄、巴耐企業社,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AK0000000。   │
├───┼──────────────────────────────┤
│  二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
│  三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
│  四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
│  五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
│  六  │發票人周月秀,金額22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0。               │
├───┼──────────────────────────────┤
│  七  │廠牌SK NETWORKS,行動電話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