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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 9點1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冷藏櫃上之五花肉切片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並置於其背心左側之暗袋得手,未至櫃檯結賬隨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其後食隨知味,又於104年 9月18日晚間9點2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角落置物架上之九層糕 2個(價值40元)並置於褲子口袋得手,未至櫃檯結賬隨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嗣分別經店員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通緝犯解送部分:

(一)按「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及「第91條及前條第 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二、在途解送時間。」,此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1、2項、第93條之1第1項第 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各級警察人員查獲逃犯時,應先以電話或其他方法迅速查證無訛後,隨即解 (護)送各該分局或警察局,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獲屬於查緝之逃犯者,經複查無誤後,應即移(解)送原通(查)緝機關或其指定之處所法辦。」,此警察機關查捕逃犯需知第20點(一)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稱:伊於 105年6月6日在新北市工作,被新北市仁愛派出所警員叫去做筆錄,對伊徹夜訊問,又將伊帶至花蓮地檢署,伊覺得做法不對,侵害人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前因本件竊盜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以發布通緝,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通知到案製作筆錄乙節,有105年6月5日下午7時30分至同日下午 7時40分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詢筆錄、105年 6月2日丁○錦偵平緝字第401號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下稱: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10頁)。可見被告所述有誤,其應係至位於臺北市之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非新北市仁愛派出所,且無徹夜訊問無訛。再參酌前揭規範之意旨,警員查獲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之通緝犯時,應於24小時內解送至指定之處所,倘24小時內未能解送至指定處所時,始先行解送較近之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是被告既經花蓮地檢署通緝,自應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而自105年6月6日至上午9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在途期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經訊問後隨即於同年6月6日聲請羈押乙情,有中正一分局呈報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中正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5 年度聲押字第69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書各 1份在卷可佐(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 1頁至第3頁、第5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1頁至第 2頁背面)。足見被告既為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之通緝犯,警員依法應將其解送至原通緝機關,但因臺北與花蓮之間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蘇澳至花蓮間之蘇花公路時常有落石坍方之情,倘為解送被告而於夜間行走蘇花公路至花蓮地檢署,對警員及被告而言,客觀上均有危險性,是中正一分局警員至查獲隔日即 105年6月6日上午 9點20分許始解送,實乃考量被告人身安全兼及法律規定,且被告復無提出其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無誤,是中正一分局員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前揭所為,核法無違,被告前揭所陳,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104年7月10日當天確實有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但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之兩次竊盜犯行,辯稱: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並非伊本人,伊有身心障礙手冊,雙手有障礙,雙手、雙腳都骨折過;⑵伊於104年7月10日只是去看看有沒有需要的物品,沒有拿五花肉切片 1盒,但去了之後發現沒有需要之物品後就離開了;⑶伊於104年9月18日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還沒有看到九層糕2 個,就來了6、7個員警未持搜索票而搜索伊全身,也沒有搜到任何物品;⑷伊之所以會和解,是因為警員強迫伊和店員和解,警員和伊說如果不和解就會常常騷擾伊,伊才給店員5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為本件犯罪行為人部分:

1、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請參照永井敏雄,「犯人之同一性」,收錄於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立花書房,第231頁至第243頁,2014年 1月20日【中譯】)。查證人即時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店員甲○○於警詢證述:伊擔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下午 3時至晚間11時之店員,經客人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於104年7月10日晚間 9點12分許有一名中年男子進入店內,東張西望後就朝冷藏櫃方向走去,約在晚間 9時13分23秒至35秒許拿了一盒肉片,並將肉片藏於小背心左側之暗袋,然後直接若無其事地走出來,他當時未結帳就走出店門口,沿中華路步行往北走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05000068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核與本院勘驗104年7月10日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畫面開始時,畫面右方有一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及背心在挑選物品,該名男子手持物品 1件轉身往前走了幾步,該名男子左手打開背心的左側,將物品放在背心內,往畫面上方走了幾步後回頭等情相符,此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又查,本件遭竊之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時任店長之證人丙○○於第二次案發後即104年9月18日晚間10點40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證人丙○○於玉里分局之警詢筆錄 1份(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2頁)附卷可稽,證人丙○○之最初記憶已有確保;而證人丙○○於警詢指認被告乙○為本件第二次竊盜行為之行為人,有104年9月18日晚間10 點38分許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7頁),且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104年9月18日晚上 9時20分許聽客人說有人竊取店內商品,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於同日晚上 9點20分左右進入店內,至門口進去靠右手邊角落商品架子上,左右手共拿 2個九層糕,要出去前放進自己褲子裡面的口袋,約於晚上 9點23分未結帳便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 3頁),核與本院勘驗104年9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該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先至店內冷藏櫃前,又轉至畫面左下角之櫃位,並移動至櫃位右端,復移動至畫面遠端之冷藏櫃前時,該名男子左右手均持有物品,並將左手移向右手,左手伸向貨架,手中持有物品,提起左手至腰間,其後走出店外,往店外左方在走道上行走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背面),並與104年9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比對,該名男子確於當日晚間 9時21分16秒至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內櫃位上拿取物品,並於當日晚間 9時22分30秒至 9時22分32秒間,將物品放入褲子之口袋後,步行離開店內乙情詳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8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108頁背面)。足見有支持證人即時任店員甲○○、證人即時任店長丙○○最初記憶之客觀證據存在,且證人甲○○、丙○○描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當日行徑及至店內何處竊取物品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證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2、爰此,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發生之地點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店內恰有監視器錄影104年7月10日、104年9月18日二日進入該店內之顧客有無拿取物品、有無結帳等過程,本件二次監視器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亦無變造、偽造等情。是自證人甲○○、丙○○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可悉就被告第一次犯行部分:證人甲○○前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行徑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特徵、行徑一致,且其就被告第一次犯行之證述,有客觀證據支持,並無記憶上變遷或混淆;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部分:證人丙○○之證述距離第二次案發時點近,對被告之印象應屬清晰,其證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行徑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特徵、行徑一致,且證人丙○○就被告第二次犯行之證述,亦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且無記憶上變遷或混淆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充分且無其他消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畫面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alibi) 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

(二)又按考量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被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知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以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致其記憶產生變化。是查,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當時擔任店員,於104年 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內值班,被告有拿一包肉片,因該位置只放肉片,並非豆腐,因豆腐放在冰箱的最角落,是店內其他客人發現被告行竊後,在半小時後和伊說,伊才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將肉片放在上衣之口袋裡,伊確定被告沒有結帳等語(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 39頁),雖就上衣口袋或背心口袋有些許不一致,但此乃因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所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前,被告應係將肉片放置於背心左側乙節屬實,此外證人甲○○就被告之特徵、行徑、竊取物品等重要犯行事項均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核屬相合;又查,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擔任店長,於104年9月18日,有值班店員告知伊發現有狀況,伊調閱監視器來看,看到被告拿糕點放在其口袋或衣服內,但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 (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38頁背面),雖就被告將糕點放入口袋或衣服內乙情有些微不一致,惟此亦係因人之記憶無法如錄影器以機械力拍錄般地過目不忘,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如前,被告應係將糕點放置於褲子口袋等節詳實,此外證人丙○○就被告之特徵、行徑、竊取物品等重要犯行事項均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甲○○、丙○○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其等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丙○○、甲○○應無為被告乙○,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丙○○、甲○○於偵訊時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丙○○、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乙○前揭一之⑴至⑶所辯,均為事後避重就輕、狡飾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三)復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判斷應審慎審酌:

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其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該供述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性等因素。倘被告之供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經查:

1、被告乙○與證人即時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店長丙○○於104年9月30日於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簽署和解書之內容:甲方即被告乙○於104年7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104年 9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分別 2次進入店內竊取物品,於104年9月30日晚間 9時20分許於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達成和解(和解書誤載為:合解),被告乙○同意賠償店長丙○○ 500元,答應從今起不再進入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頁)。且查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察通知伊到場後,被告有承認竊盜兩次,也有當面道歉,和解書的金額也是被告親口提出的,當時被告也有把和解金給伊,和解書上的簽名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綦詳(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38頁背面)。是被告前揭⑷所辯內容是否可信,誠非無疑。

2、又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竊取物品,於104年7月10日是拿傳統豆腐 1盒,因伊和友人合股開店,伊在其友人面前示範如何促銷商品,所以才至冷凍櫃拿了傳統豆腐 1盒示範完畢就交由其友人放置回原位云云 (見警一卷第 4頁);其於偵訊時則辯稱:因為有一次是和友人去,友人問伊生意怎麼做,伊說用大搬家的行銷方式,就演給伊友人看,事後伊東西都放回原位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第19頁);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4年7月10日當天有去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但伊去了之後發現沒有伊需要的物品就離開了,而於104年9月18日伊至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時,還沒有看到九層糕,就被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搜索、帶回去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辯解部分已有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於104年7月10日將取得之物品置於背心左側之暗袋,後於104年9月18日將取得之物品置於其褲子口袋內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玉溪店內之間事錄影器內容如前,被告供述內容不自然,與客觀證據相佐欠缺合理性,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之可信性程度低弱。

3、末查,被告雖具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5年11月9日玉鎮民字第1050018876號函檢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惟經本院調閱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前,被告於本院法庭大樓內、外之監視錄影器,並於 105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內容:被告當天身穿短袖淺色上衣、卡其色長褲,背有上半部、側邊黃色、下半部綠色之背包、頭戴紅色帽子,右手持一黑色大塑膠袋,雙腳正常地步行至法庭大樓報到處,至法庭大樓報到處,則由法警將黑色大塑膠袋收起,塑膠袋內有一物體,而被告自法庭大樓法警所在之報到處至法庭內休息室活動時,始見被告持以四腳型助行器輔助等情甚為明確,此有本院勘驗法庭大樓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 1份及畫面截圖28張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時自承:畫面中手持助行器者即是伊本人,伊今天戴的帽子是紅色,沒有帶背包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足認被告雖然領有中度肢障的身心障礙手冊,但實際上被告至本院開庭時,於法庭大樓外一手提裝有助行器之黑色大塑膠袋,雙腳仍行走自如,並無任何不良於行之情形,被告至法庭大樓報到處始將助行器取出,以助行器輔助至法庭大樓之休息室,並持助行器至法庭內應訊,實為蒙蔽法院之判斷而故弄玄虛。職是,被告前揭一之⑴所辯,係因畏罪卸責之詞,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一之⑴至⑷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避重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是以停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持有關係;該標的物係便利商店上之酒類,雖在販售架上,然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是否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須考量物品之大小、取得、搬離物品之容易與否及原持有人之支配程度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揭兩次所竊取之物品分別為五花肉切片1 盒、九層糕2 個,均屬體積甚小之物品,而此等物品是置於便利商店的開放置物架上,被告得以輕易取得,且放入背心暗袋或褲子口袋內時,業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足令店員無法察覺而順利攜出店外無誤,被告前揭兩次竊取之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悛悔、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物品為分別為五花肉切片1盒價值70元、九層糕2個價值40元;另念及被告已與時任店長丙○○簽訂和解書並賠償500元乙節如前(見警二卷第8頁),已對其造成之財產侵害有所填補,暨被告為花蓮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要扶養之家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行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查被告前揭二次犯行分別竊得五花肉切片 1盒 (價值70元)、九層糕 2個(價值40元),雖均屬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然縱認被告有實際獲利,亦可得推估價值非鉅,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被告事後已賠償 500元乙節,業如前述,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程序開啟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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