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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曉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先施用海洛因完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施用間隔超過1分鐘、未超過5分鐘,兩次施用之方式有別,海洛因係用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則是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警卷第 6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 )。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在同一地點,但並非同時施用。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 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其於10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己字第265號)各 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房務,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18,000元至2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手段(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警卷第 5頁),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 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陸柒肆貳公克。│Z0000000000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參柒貳玖公克。│Z0000000000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肆參肆零公克。│Z0000000000 │
├──┼─────────┼─────────┼──────┤
│ 4  │海洛因壹包。      │零點壹參陸伍公克。│Z0000000000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羅曉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4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重慶路朋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生理食鹽
    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羅曉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停
    車場為警攔檢稽查,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經其同意,於翌(25)日0
    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曉芳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05年5月9日慈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
    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
    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