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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華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已因酒精之作用,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其沿同鄉花65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 公里處,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均降低之影響,與對向李淑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李淑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然被告已離開現場,循線追查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在上開住處,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 (詳如後述) ,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法律依據: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參照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再檢察官如未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參照)。

(二)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5年9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 個月內,分兩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先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剩餘5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6 年9月5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載明被告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同年7月18日前應至該署向公庫支付剩餘5 萬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先後於106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送達被告上址住處,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復未履行上開支付義務,而由檢察官於「106年8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8日」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6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上開住處,而於「106年9月22日」對被告發生效力,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9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各1 份附卷可憑。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公告時間固係在緩起訴期間內,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寄存送達及對被告發生效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檢察官已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公告僅係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究非法定送達方式,復無法令依據課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查看檢察官公告內容之義務,甚若以公告作為撤銷緩起訴之標準,將忽視被告以法定送達方式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之權益,亦恐過度延長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之法定期間,而有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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