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偉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建文,然蘇建文早於105年11月1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至今,是難以通訊監察及其他手段追查蘇建文販毒事證,故並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7月24日關警偵字第10600090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2月7日7時許,係因上開分局員警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而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於現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嗣被告於警局始坦承於105 年12月7日0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供出本案犯行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4 個小孩,從事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67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東偵卷第21至22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支(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雖為被告所有,惟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温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5日
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1 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玉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温偉盛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之倉庫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
105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之搜索票至温偉盛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顆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警採尿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送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09號函暨檢驗
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表(檢體編號C-060)、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
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 號刑事裁
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以扣
得被告所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據,然扣案之
吸食器為玻璃球與塑膠管製成,其材料既為一般日常用品,
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是上開吸食器僅屬臨時拼湊作為替
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
罪責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