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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仁

      陳職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職凱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陳職凱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林威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職凱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另案詐欺案件罰金5 千元易服勞役之5日部分,而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二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職凱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復有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林威仁亦曾有竊盜前科,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又渠2 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林威仁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職凱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1 頂,係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二人均辯稱未取得該安全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確實有於行竊後平均分贓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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